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随着全民医保的实现,医疗保险已经发展为一项独立的社会事业,医保当前面对问题的症结在于市场经济体制属性的医保制度与计划经济体制属性的多领域之间的冲突。要解决这些问题,不能沿袭传统的单一行政手段去管理社会,更不能回到用政治统治社会的时代,必须用社会管理的理念和办法去解决,去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变革。
一是必须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理解和支持。失去了与社会的沟通,医保就会成为特定人群内部的游戏,如果不加大宣传,没有人对医保发展代写论文历程的艰辛感兴趣,对过去的回忆和赞叹就会成为孤芳自赏,也没有人愿意了解目前面临的困惑,对于前途的担忧和期待就只是一厢情愿。
二是要在诸如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关键问题上与医改相关方达成思想层面的共识。如果说筹资机制解决的是各方出钱问题上共识,那付费方式必须解决各方在花钱上的共识。否则人们对医保只有赤裸的利益欲望和攫取非常利益的冲动,虽然医保是社会伦理的完美体现,但却会沦为被争食的对象而又被推卸责任的替罪羊。
三是必须建立医疗费用与医保基金相协调的增长机制。医保基金是医疗费用的主要来源,医保基金支出的增长反映医疗卫生行业论文代写的发展规模和速度。从长远看,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势必拖垮医保基金,冲减政府千方百计增加群众收入的努力,降低百姓的收入预期。有必要建立医疗费用总量与医保基金总量相协调的增长机制,遏制医疗费用快速增长的势头。四是尽快建立社会监管的体制。全民医保必然要打破城乡限制、地域限制、职业限制、身份限制,用市场手段取代计划管理,各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也必然转移到人力社保部门一家,必须建立各区县和各部门对医保监管责任分担机制,实现基金的可控支付。五是必须提高违规成本,加大监管力度。一方面要将社会保险法对违代写毕业论文规行为处罚的规定执行到底,提高违规成本;另一方面要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的灵敏度和效率。六是必须着手研究医保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转变。
部门间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国家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 宪 法、行 政 法、民 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一方面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表现在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 经 济 生 活 的 作 用 未 得 到 足 够 重视,影 响 了 民 法 作 为 基 本 法 的 地位。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 其 条 文 较 之 各 国 民 法 要 简 单 得多,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法律面前平等的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第二,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第三,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 济 活 动 广 泛 行 为 的 自 由。民 法适 应 这 一 要 求。通 过 大 量 的 任 意性 规 范 允 许 和 鼓 励 主 体 基 于 自 身利 益 进 行 广 泛 的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和市场选择。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首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其次,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一是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二是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我国处于萌芽中的 民 法 观 念 未 能 延 续 下 来。三 是“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 民 法”或“保 护 公 民 权 利法” 。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 民 法,致 使 许 多 人 只 知 有 经 济法,不知有民法。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基础。民法观念的树立,带动了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