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赔礼道歉”在我国民法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2-10-18 12:12:40 论文编辑:chem17
一、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赔礼道歉”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赔礼道歉”被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将赔礼道歉列入代写论文了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赔礼道歉”作出了专门规定。还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法、行政法领域,“赔礼道歉”也多有适用。例如,《国家赔偿法》就将“赔礼道歉”规定为各级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对现行法律和司论文代写法解释的简单梳理,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包括对普通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损害。有别于刑法所要求的严格的“罪刑法定”,民事法律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允许适用类推,因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时常跳出了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内容,呈现扩大的趋势,在民间邻里纠纷、医疗事故责任、代写毕业论文环境侵权等案件中也多有适用。总的来看,涉及人格权、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等需要精神抚慰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赔礼道歉”。

二、民法中“赔礼道歉”的合理性分析

多年来,“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救济的途径,帮助法院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但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模糊,“赔礼道歉”不仅在理论上争议颇多,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标准以及执行都存在各种问题,这直接导致有学者质疑该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抛开司法技术方面的细节,首先从功能价值入手,宏观上考量“赔礼道歉”的合理性。

(一)金钱赔偿的局限性

民法之所以对民事责任及其承担作出详尽规定,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调节侵权关系,为被害人提供救济。在涉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时,我们最先联想到的往往是“赔偿金”、“抚慰金”。诚然,在现代文明的市场化条件下,金钱方面的赔偿、救济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既具现实性,又具正当性。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中,金钱赔偿有时也显得苍白无力,尤其是有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类案件。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对一个被害人的情绪、荣誉和尊严进行估价,就简直是不可能的了。”现实中,一些当事人往往不求损害赔偿,只求赔礼道歉,这种行为用最通俗的语言来形容就是“讨个说法”。近年来,“1 元官司”、“公益诉讼”大量出现,在这些案例中,当事人起诉的目的都不是获得赔偿金。再有,从实际效果来看,对于腰缠万贯或是身无分文的侵权人来说,单纯的金钱损害赔偿对其意义并不大。另外,随着以保险制度为代表的社会化责任分担机制不断发展,金钱赔偿作用乏力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甚至出现了“侵权法死亡”、“侵权法危机”这样的论断。以“赔礼道歉”为代表的非金钱性责任承担方式,恰恰弥补了赔偿金、抚慰金制度的先天不足,为民事侵权纠纷提供了多样化的解决途径。

(二)对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意义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一方面,它使被害人的愤恨得以发泄,从而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另一方面,它能在最大程度上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使其恢复尊严。因此赔礼道歉首先应是侵权人承认被害人的权利、向其表达尊敬和忏悔的一种仪式。从侵权人的角度看,“赔礼道歉”是其良心忏悔的有效摘 要:我国民法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一类的案件。实践当中,“赔礼道歉”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可以也应当有强制力保障其有效地执行,同时还应严格规范地进行适用。途径,更为现实的是,侵权人可以通过公开道歉向社会表明:他不是一个恶魔,他具有一般人具有的道德能力,进而修复个人道德形象和社会形象,再度为公众接纳和认可。

(三)我国国情的需求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文化”、“礼治社会”的指导思想延续千年,承继至今,也深刻影响着当代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在矛盾纠纷的解决上,中国文化强调“和谐”、“和解”,在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方面,“赔礼道歉”很大程度上充当了润滑剂。重视礼貌、讲求人情面子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社会文化背景下,赔礼道歉经常能够以低廉的成本促成当事人谅解、和好,帮助实现赔偿协议的达成,对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往往有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三“、赔礼道歉”的执行和适用

(一)一般执行方法

“赔礼道歉”出现在最新的《侵权责任法》中,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它的肯定。“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0 条的规定,“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也就是说,“赔礼道歉”的形式相当灵活,实践当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执行:可以由侵权人当面道歉以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居委会、村委会协助下在居住区张贴公开信;可以在案件影响范围内的报刊等平面媒体上刊载道歉声明;此外,召开新闻发布会、在网页留言等形式也都可以采用。对于道歉内容的刊印,可以参考日本“道歉广告”的做法,法院在判决中规定版面位置、字体大小等,以方便“赔礼道歉”的执行。

(二)“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问题

有反对意见认为,“赔礼道歉”需由侵权人发自内心,真诚忏悔,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法院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假如国家机关违背个人意愿代替个人作出意思表示,这种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公民的个人自由,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首先必须明确,从诉讼法法理来看,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写入判决书的“赔礼道歉”当然具有强制性,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强制赔礼道歉与公民个人自由确实存在一定冲突,甚至涉及宪法性权利的保障问题。但是我们要注意,强制执行不等于强制赔礼,完全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人拒不作出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登报、送达、广播等多种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持反对意见者还提出,由于这并非侵害人发自内心作出的道歉,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其与侵害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为这样的“赔礼道歉”而恢复到和谐状态。关于这个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被害人来说,“道歉”是对自身心理的一种抚慰,但从消极的角度看,这也是原告负面情绪的一种发泄,使其“报复心”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通俗地讲,就是希望能看到加害人恶有恶报,狼狈不堪的状况。因此,采取前述公告判决说明情况的方法,是能够部分甚至全部地达到目的的。事实上,这种担心本身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金钱赔偿,也有很多侵权人恶意逃避,拒不履行,这也给受害方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和二次伤害,那么,我们能不能因此否定金钱赔偿的必要性呢?答案显而易见。

(三)“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实践当中,对“赔礼道歉”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礼道歉”的请求由被害方主动提出

从本质上讲,赔礼道歉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必须遵循民法领域的一般规则。因此,从保护公民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必须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制裁性手段,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赔礼道歉”。

2.应当充分考虑道歉人(侵权人)的感受

尽管不是充要条件,但作为一种精神层面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真诚、主动作出的情况下,赔礼道歉才能够体现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也更为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在实际运行当中,人民法院必须兼顾赔礼道歉义务人的真实情感,在教育、协商、调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从而发自内心地、真诚地作出赔礼道歉,求得对方的谅解。

3.注意“赔礼道歉”与诉讼调解的结合

法庭诉讼中,激烈的抗辩不可避免地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这多少都会阻碍被告的赔礼道歉或者影响赔礼道歉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赔礼道歉更适于在调解中运作。相关的实践调查结果显示,赔礼道歉在调解中使用的频率就明显高于在诉讼判决中的使用。实际上,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一直都是将赔礼道歉或书面认错当做调解的首要工作方式来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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