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思考

发布时间:2022-07-06 20:06:0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归纳合理期限规则适用,对于违反合理期限的应当分情况讨论,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期限予以保护,而在其他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中,合同即时解除但是解除人需要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一章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理论分析

第一节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指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可行使无理由的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止权;而终止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需经一段期间才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大陆法系被称之为普通终止。普通终止一般不需要任何原因,可以由终止人随意进行。[20]为了更好的了解该权利,有必要对其上位概念及特征进行探究分析,从而对其性质有更深刻理解。

一、学理上的性质

从学理上分类,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是消极形成权,其本质上是一个附有终止期间的需受领单方法律行为。[21]权利根据其实现方式进行分类,可以将权利分成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四种情形。其中,形成权被誉为法学上重要发现。[22]而根据形成权所生效力之不同,又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生效形成权;变更形成权;消灭形成权,使法律关系消灭,如解除权、抵消权、撤销权。

赋予权利主体能够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干预他人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是大多数形成权的重要特征。而作为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该形成权行为的事实,因此必须对相对人加以保护,以免其受到不公平结果的损害。而对于各项形成权需要加以限制。第一,通常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二行使后不得撤回。这两类一般性限制适用于所有涉及他人利益的形成权。[23]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被认为是附期限的形成权。而附期限的形成权,一般会导致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有学者认为形成权一般不得附期限[24],形成权的行使行为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只能针对形成相对人作出;不能附条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以免导致形成相对人所处法律状态不确定。[25]而有学者认为行使形成权,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是如果期限明确则不受此限。

第二节 合同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

首先,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要件是确认符合该权利的适用范围。每一类法定解除权都有其行使边界,权利必须在其适用范围之内方得行使,一旦超越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就属于违约行为。如一般法定解除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合同,而继续性合同法定解除的适用范围只能是继续性合同范畴,不同类型的法定解除权其适用范围也不同,当我们研究一项具体权利时,有必要界定其适用范围。

其次,当事人可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各国对于合同解除有不同的模式,在我国,当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是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而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合同解除,因此对于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有必要将其作为主体要件加以考量再次,合同法定解除原则上需要解除事由的发生而达成解除条件,如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基于当事人违约而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因特殊法定解除权中规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当事人得以享有解除权。因此,解除事由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成就要件。

最后,在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要件也有必要探究。原则上合同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解除并非直接发生效力,而是经过一段合理期限之后方才解除。

第二章 我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之检视

第一节 我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的现状

对于《民法典》第 563 条第 2 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是在《合同法》第 94 条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34]在我国立法者在确定《合同法》第 94 条的法定解除规则时,更多是以买卖合同等一次性履行合同为典型,而对于租赁、借用、仓储合同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重视不够,鉴于《合同法》分则对各类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没有确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解除规则,《合同法》总则部分所规定的的合同被认为可以一体适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相较于一次性合同而言有其特殊性,故为了更精准地适用该两类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民法典》第 563 条第 2 款在将先前散落在《合同法》各个有名合同中的重复性规定予以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

一、我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立法现状

《民法典》第 563 条第二款新增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条款,而原本在《合同法》分则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也有所保留和略微修改,那么该条一般规定和各有名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民法典》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又是如何规定,有必要对涉及的法条加以研究分析。为使读者对我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一目了然,对其解除要件进行更直观的了解,笔者根据《民法典》罗列出常见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及其解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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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的不足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范围界定不明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在适用范围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不定期”与“继续性”的界定。具体而言:

其一,关于不定期合同的界定问题。立法上对不定期合同的基本表述,多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第 510 条仍不能确定的”,即为不定期合同。此类表述可见于《民法典》第 675 条、第 730 条第 1分句、第 899 条第 2 款第 1 分句、第 914 条、第 976 条第 1 款规定等。但是,不定期合同在实际情况中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现行法也存在不定期合同的其他情形,如《民法典》第 707 条规定,6 个月以上应采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也视为不定期合同。因此,有必要对不定期的范围进行概括性总结,把握其范围。

其二,关于继续性合同的界定问题。鉴于继续性合同的立法表述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理论上租赁、合伙、保管、委托与借款合同等一般也被视为继续性合同。因此,前述合同中应当属于任意解除的适用空间。但是,诸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部分合同的定性存在争议,有些部分或者全部被视为一时性合同,因此对于该类合同仍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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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域外考察..............................................24

第一节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范围..........................................24

一、主要国家立法例.......................................24

二、域外经验借鉴...................................24

第四章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的完善.............................29

第一节 明确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适用范围.........................................29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不定期的认定.......................29

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继续性的界定..............................30

第四章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的完善

第一节 明确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适用范围

因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在履行时间的不确定性、无限期性以及个别给付上的独立性,故为了保障当事人避免被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永久束缚,基于人格自由保障的理念,法律特别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可以发现该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为了更好探究其中两个不同概念,本节“不定期”与“继续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不定期的认定

从现行法来看,现行《民法典》对于不定期的认定主要由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组成。其中,一般不定期期限的认定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主要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根据 510 条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同。如不定期借款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种是定期合同因期限届满,一方继续履行,相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期限视为不定期。如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对于特别规定仅在租赁合同之中有所涉及。

而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不定期期限的认定也有不同情形。归纳整理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达成口头的合同关系[61]或者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62],故此法院认定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多为不定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者原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是仍继续履行,期限视为不定期。[63]此类合同多见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较为特殊的几种认定包括当事人约定合同期限为永久,原告称合同永久有效,并非约定不明,被告则辩称案涉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非一次性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基于稳定合同关系而订立的继续性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永久,应属不定期履行合同。[64]在挂靠合同中双方约定“挂靠期从 2013年 7 月 11 日至该车报废为止”,法院认为因车辆报废时间属于不确定的时间,故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不定期。

结语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民法典》在合同编总则确立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该权利与合同编分则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规则构建了针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为了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更好的进行理解与适用,因此本文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入手,通过探究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的正当性,界定权利行使的适用范围,分析行使主体倾斜保护的必要性,明确是否需要解除事由与解除规则的适用,以及对于合理期限期间长度认定与具体适用,从而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有更深刻的把握。

首先,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的内容,本文先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分解,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角度,探究何谓不定期,何谓继续性。从任意解除权的角度,从性质的角度分析,根据任意解除权本质系形成权,从而推导不定期任意解除权是附有终止期间的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从解除体系角度分析,涉及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条文与一般法定解除相并列,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或者说是特殊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则。

其次,为了更深入研究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本文先对合同法定解除进行分析,将其划分为四要件,分别是前提要件适用范围,主体要件解除权行使主体,成就要件解除事由,以及效力要件合理期限。通过对上述四要件的简单分析,从而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要件有整体把握。在第二章通过国内关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梳理和分析,以及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归纳整理,发现我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要件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范围不明确,主要是针对不定期的认定存在局限性,能否做扩大解释以及对于继续性合同的认定有争议,例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第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行使主体保护不足。主要是针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地位上不太平等,在某些场合承租人既要承担违约责任,又没有合理期限加以保护。第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事由及解除规则适用不清晰。主要包括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是否为无因解除,以及存在违约情形下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何种解除规则。第四,合理期限的具体认定不清及违反合理期限适用规则不明。主要包括法律对于合理期限仅在少数继续性合同中予以规定,并未有一个统一的期限。而实践中即使存在合理期限也存在期间过短的情形。另外,当事人违反合理期限规则采取的模式也不同。实践中存在赋予相对人合理期限以及即时解除但需承担损害赔偿两种模式,该如何取舍。

最后,通过域外经验的借鉴,本文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要件进行进一步完善。第一,明确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范围,包括对不定期的认定做扩大解释,认定承揽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对于委托合同作出了区分,不定期委托属于继续性合同范畴。第二, 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任意解除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保护承租人。第三,明确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为无因解除,倘若存在违约情形适用违约解除的模式,但是应当考虑当事人减损原则。第四,归纳合理期限规则适用,对于违反合理期限的应当分情况讨论,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期限予以保护,而在其他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中,合同即时解除但是解除人需要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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