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探讨

发布时间:2022-06-13 10:45:26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在本法项下对影视角色形象进行界定,划分权利归属,例如在十七条第三款后,加入“角色形象可单独使用”,明确影视角色形象同剧本、音乐一样可以单独使用。

第一章 影视角色形象概述

1.1 影视角色形象概念

第二次工业革命将世界推入电气时代,西方绝大部分国家抓住机遇走向发达,科技实力领先于亚、非、拉丁美洲。利益驱动下的市场经济生活中发生众多新型社会现象,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学科率先在西方世界萌芽并成长。电影播放机、电视机被发明并带动影视行业的发展,影视作品的制作以剧本为基础,剧本可以由编剧进行从无到有的独创性创作,也可以由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等改编而成,编剧对人物形象进行设计,服装、化妆人员根据剧本中人物性格以及故事历史背景进行人物形象设计,将“虚无”的形象画在纸上,表演者通过调动五官、肢体结合自己对角色的理解,按照导演的要求指导在荧幕上演绎出剧情,将纸上的形象最终定格在荧幕上。当然对于大部分动画类影视剧没有真人表演者,影视角色直接由美术作品作者创作而成,经过类似拍摄电影的技术手法,经过后期电脑特效制作,加入配音摄制成影视剧。无疑影视剧的产生是众人智力劳动的成果,所以逐渐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保护。一些人以拍摄视听节目为生,也就产生了演员这一职业,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之为表演者,同样也被本法保护。

法律论文参考

WIPO 有关文件将形象分为“虚构角色”形象和“真实人物”形象;1虚构角色包括文字、视听、动漫角色,2日本将其分为漫画或动画片中的出场人物等靠视觉表现出来的臆想角色,小说故事中的出场人物等依文字、语言表现出来的虚构角色以及真实人物。3我国郑成思教授列举了形象的各种形态,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4笔者认为,影视角色形象指视听作品中,由真人饰演或者绘画设计出的具有不同五官外貌、服饰妆容、体态身形、说话方式,反映影视角色性格特征的视觉形象,包括人类形象、非人类形象(例如动物、汽车人)。

1.2 影视角色形象权利归属

影视作品的内容由情节、场景以及角色形象构成,任何一项要素都是电影、电视剧必不可少的。故事发展由角色来推动,借助角色,作者将思想转化为表达,所以塑造了无数个外形不同、性格迥异的角色形象,相较于文学角色形象,影视角色形象是更加直接地以视觉的方式呈现出角色。影视角色形象不仅仅出现在视听作品中,在生活中,经营者往往会利用知名形象的关注度来吸引注意力,广告主借用某一影视角色形象的知名度进而推广商品,在“粉丝经济”消费时代,传统销售理念受到营销宣传理念的冲击,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对同类商品各自科技含量、质量品质没有准确认识,绝大部分“唯眼熟尔”,选购频繁出现在视线内的产品,也就是广告宣传做得多,形象代言人眼熟的商品或服务。受众出于对影视角色或是明星本人的喜爱,直接或者间接移情到其推荐的产品。所以不仅是影视角色形象,真人的肖像都会被用作广告宣传等促销手段,也就是商业性使用。拥有庞大粉丝群体的商品代言人以自身肖像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从而物化、商品化自身形象以至变现,实现“形象价值”到“注意力价值”的转换。

虚拟角色形象中的动漫形象,以线条、图形、色彩构成的图画形象由作者绘画而成,作者固然享有作者权,他人将其商业化使用,作者享有追责的权利。但是,真人形象情况就较为复杂,因其不仅脱胎于影视作品,还融入表演者本人形象,但又区别于表演者自身人格权。我国学界对影视角色形象在著作权法、商标法、肖像权相关法律以及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间进行论证,并借鉴国外司法实践,进而将商品化权概念引入我国。对于影视角色的归属我国法律实际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以何种权利对其保护以及权利归属学界也存在不同意见:陈和芳学者认为表演者权的重要性位居其二,仅次于作者权利。

第二章 影视角色形象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2.1 影视角色形象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影视文化产业不断发展,电影、电视剧从数量逐年上升正转向到追求质量与数量齐头并进,趋向平衡发展,1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在民众文化生活、精神文化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选择。在注重营销宣传的销售理念下,消费者出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对同类商品各自科技含量、质量品质没有准确认识,绝大部分“唯眼熟尔”,选购频繁出现在视线内的产品,也就是广告宣传做得多,形象代言人眼熟的商品或服务。有利益的地方就存在竞争,各种利益主体都想抢得先机或者搭乘某一事件之热度便车收获利益。而影视角色形象和视听作品一样在某一阶段甚至很长时间内享有热度,例如 86 版《西游记》至今仍有电视台在寒暑假播放,对影视角色形象的有效使用也就成了“兵家必争之地”。我国法律对影视角色形象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由著作权法、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交叉保护。

2.1.1 著作权法对影视角色形象保护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承认包括影视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的法律地位,影视角色形象作为视听作品极重要的一部分,本法条也常被援用作为保护影视角色形象的依据;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对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表演者的权利进行规定,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表演者享有的权利称之为表演者权,当影视角色形象被其他主体商业性使用,视听作品权利人认为这种使用侵犯自身利益时,可依照本法条确定自己为适格主体,并提起著作权诉讼。影视作品创作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影视作品塑造角色的过程,一个著名的角色可以独立于特定的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影视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影视作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并且,在市场经济时代,这些角色形象往往被商业化使用,产生丰厚的经济收益。

2.2 影视角色形象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 法律判决结果不一

如上文所述,各地法院判决有所不同:“喜洋洋案”中,原告著作权人事先对影视角色形象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当然无阻地享有影视角色形象的著作权,4“奥特曼”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角色形象具有巨大的商业使用价值,而且具有独创性,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影视角色形象作品的类型,但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可以独立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5在“百变大咖秀”案中,判决法院认为“百变大咖秀”栏目让真人扮演成“葫芦娃”的形象进行表演行为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6而“煎饼侠”案的判决法院认为真人身着独特服饰的角色形象没有体现在物质载体上,不构成美术作品7。在上述案件中,“奥特曼”这一影视角色形象已经不仅仅只是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而是拥有独立地位的影视角色形象作品,可以被单独使用。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其独立地位,也没有规定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类型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影视角色形象显然被独立地应用在各种商业用途,实质上在传播视听作品之外另做他用。《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解释为“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1对于动漫类影视角色形象,为了使其能够独立于原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将其纳入美术作品范围予以保护。而对于真人饰演的影视角色形象,却以不具有物质载体,不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而拒绝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对于视听作品截图包含影视角色形象的案件,有的法院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有的法院直接不承认其独立地位,只认定其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所以不给予单独保护,享受整体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此可见,动漫类影视角色形象和真人类影视角色形象同为虚拟角色形象,但是司法实践的判决并不一致。

第三章 域外影视角色形象法律保护及启示.......................... 31

3.1 影视角色形象的版权法保护....................................31

3.1.1 权利归属...................................31

3.1.2 判定方法.....................................32

第四章 著作权保护路径完善之建议.................................37

4.1 完善著作权法律规范.......................................37

4.1.1 将影视角色形象纳入可独立使用之范围..........................37

4.1.2 增加表演者之权利.................................................38

结语....................................... 42

第四章 著作权保护路径完善之建议

4.1 完善著作权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自诞生至今,是一部不断扩张的法律规范。《著作权法》产生之时,还没有影视作品,所以《著作权法》根据时代发展不断完善,以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本法所保护的范围、期限、权利主体都呈扩大化趋势。1这与科技发展有直接关系,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新类社会现象不断出现,新型作品不断登场,如果著作权法仍旧局限于《安娜女王法》对作者复制权的保护,那么国际社会文化不会繁荣发展至今。但即使是《安娜女王法》也完成保护出版商到保护作者的历史性飞跃。2著作权权能、所保护的客体、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丰富。自 1991 年我国首部《著作权法》发展至今,3经历三次修正,2020 年 11 月 11 日《著作权法(修正三)》通过表决,将于 2021年 6 月 1 日正式施行。4在保证著作权法整体体系稳定基础上,根据《民法典》条文措辞、国内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际学术发展趋势对《著作权法》条文进行了个别修改。本次修改依旧没有对由影视角色形象引申出来的影视角色形象归属,以及相关形象权、商品化权进行规定。我国自 1997 年实行依法治国方略以来,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国内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构建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较于创设一项新的权利,在现有体系下进行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出台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在案例中明确阐明影视角色形象可独立于原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上述建议更加经济可行,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更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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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世界经济不断发展,可变现的因素越来越多,影视角色形象因巨大的经济价值潜力吸引众多市场主体注意,与影视角色形象有关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尤其关于对影视角色形象的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案件日益增多。因当前法律体系未臻完善,权利人诉诸于著作权法、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每项部门法都存在各自的限制,不能为影视角色形象提供周延保护,但是影视角色既包含了剧本对角色的设定,又包含了演员自身形象和表演,调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和演员之间对自己权利行使的矛盾冲突也成为了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对于影视角色是否可独立与视听作品受保护以及权利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都对此主张权利,然而司法判决结果不尽相同,观其根本,立法缺位是重要原因。域外其他国家,例如美国通过形象权,德国通过著作权对此进行规制。学界在研究域外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对于在国内建立角色的商品化权、是否创设新权即形象权,肖像权外延是否包含影视角色形象等问题进行讨论,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结构框架下,还没有做好建立形象权或者商品化权充足准备。因此为解决影视角色形象缺乏法律保护之问题,相较于创设新权,完善当前法律规范是更加经济、可行方法。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在本法项下对影视角色形象进行界定,划分权利归属,例如在十七条第三款后,加入“角色形象可单独使用”,明确影视角色形象同剧本、音乐一样可以单独使用,在没有确定权利归属情况下,视听作品制作者对完整视听作品以及影视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或者在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表演者不仅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权利基础上,增加“表演者对其饰演的影视角色形象享有权利,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擅自复制、发行或在网络上传播”的内容。进而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在表演者和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建立起影视角色形象权利归属机制,同时为了避免表演者滥用影视角色形象相关权利,对其要进行限制。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给立法者对影视角色形象领域的立法提供借鉴,为司法判决提供有益参考,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我国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推动我国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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