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针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之处,笔者在结合域外立法相关经验之后,基于立法开放性的角度考虑,提出了明确我国独创式的立法模式、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区分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设立登记制度完善约定方式、增加变更和撤销条件的规定等对应建议。
第一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1.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涵
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一般是指夫妻财产约定行为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项基本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夫妻财产约定则是指夫妻双方经由约定行为达成的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夫妻财产关系采用何种财产制度所订立的契约。1具体而言,夫妻约定财产制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财产约定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选择并最终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确立相互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2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经济状况时移事迁,在法定财产制不能及时适应新的财产关系变化需求时,婚姻当事人会重新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以满足其现实财产处分需要。尽管在《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上,约定财产制处于夫妻财产制关系中次席位置。但相比较法定财产制而言,约定财产制因更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体现平等、自愿和契约自由原则,故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并具有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导向无疑是先进的。在立法理念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属、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这是法律尊重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和个性化需求的体现。在价值导向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保障契约自由,维护公平正义的制度价值。夫妻约定财产制也是当代婚姻当事人对家庭生活越来越理性化的表现,以财产约定的方式商定财产的归属,作为家庭生活财产关系的基础,为今后婚姻生活的稳定提供保障。结合我国当下的发展形势来看,个人家庭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对财产的处分需求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差异化的财产观念,个性化的财产处置需要,纷繁复杂的财产收益类型,加上孳息、自然增值、知识产权收益、婚前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之房产的归属、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的权属等问题,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出了更高的适用要求。3作为一项基本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应当包含约定主体资格、约定生效时间、约定形式、具体可供选择的财产制类型和明确的法律效力等。但我国《民法典》仅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构成了全部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尚显简略而不够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2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的约定行为达成的财产协议,因此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践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认识,也决定着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条件、生效时间上的具体要求,以及其法律效力是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等。例如,若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般财产合同订立行为,那么其订立主体便与一般财产合同订立主体无异,在立法上自然也无需对订约主体的行为能力加以特别限制。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处分行为,财产性是其本质特征。但也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只能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之间,适用主体和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也使得其仍有别于一般财产处分行为。身份关系特殊性的介入导致学界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1准确认识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有利于准确理解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意义,为立法者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提供价值理论基础,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在法律适用上提供理论支持。
1.2.1 财产行为说
财产行为说与身份行为说的划分源于日本学界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研究,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当事人的确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但财产行为调整的内容仍然是夫妻之间财产关系,该类行为实施和约定的对象均以夫妻财产为核心,财产属性是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本质属性。其中,日本末川教授认为,身份行为应当以特定身份的变更为目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并非以身份变动为目的,故夫妻财产约定行为需要与亲属法意义上的身份行为进行区分,前者属于涉及财产属性的法律行为,身份关系是夫妻财产约定中财产关系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除亲属法上有特别规定除外,其他行为应接受财产法规范的调整。2因财产行为说并不过多关注缔约主体的身份关系,故其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存在身份法上的优先适用性,而应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属于财产合同,故其订立条件和生效时间等内容与一般财产合同无异。
第二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2.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不明确
从整体来看,确定立法模式的意义在于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可供选择的约定类型,从而解决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问题。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考虑约定内容的确定性,还要兼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1因各个国家或地区对约定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导致约定财产制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为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又称限定式立法模式,指法律事先设置几种可供选择的财产制类型,当事人可在法律条文规定的类型之中进行选择,不得就种类内容合意变更。根据该观点可以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内容范围具体为三种特定财产制类型,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夫妻双方只得在三种财产制类型进行选择,三种财产制类型之外的约定无效。2这种立法模式对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施加了一定的限定,但其积极意义表现为其可以减少夫妻中一方利用情感因素诱导另一方当事人缔结不合理的财产约定。二为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又称自由式立法模式,即法律不对财产约定类型预先设定,也不对约定行为加以干涉,财产约定内容可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加以确定。这一立法模式充分保障了夫妻双方自由缔约的权利,使得当事人之间可按其财产处分意愿灵活约定,使其契合婚姻生活的特殊性。但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人们感情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这种立法模式容易给司法实践的判定增加操作难度。
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若严格根据法律条文的文义来判断,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是一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当事人仅可以在三种规定的财产制类型进行选择。1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选择限制在三种财产制类型之中,限制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处分自由,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制度设计初衷。且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我国《民法典》在列举三种财产制类型之后未对其含义进行明确解释,并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因此这也可以解释为法律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该条所规定的三种财产制类型更多的是示例性的和代表性,并未穷尽也无法列举所有可约定的财产制类型。2正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学界对此争议不断。此次《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亦未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予以明确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认定因理解偏差而不尽相同。即使夫妻双方明确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但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于夫妻之间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约定给另一方时,在性质上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之间赠与行为。
2.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订立条件不明确
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订立财产约定的当事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主体,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故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应当兼具一般财产行为的订立条件和身份行为的特殊订立条件。夫妻财产约定的一般订立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个方面的内容。但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来看,其在编纂过程中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特殊订立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也是以民法理论中相关订立条件理论为依据。夫妻财产约定事关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利益,同时也可能涉及第三方的相关财产利益,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以维护交易双方共同的权益。夫妻约定财产制订立条件不明确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没有明确规定约定主体资格条件及其应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缺少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双方的协议因无效而使当事人约定的期待权益难以实现,也会给司法裁判带来困难。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主体资格是否应严格限制在具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的行为属于发生在特定的婚姻当事人主体之间,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与法定结婚年龄并不一致,应该以何种条件确定夫妻财产约定主体的具体年龄标准仍未提及。第二,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允许代理行为。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的处理,且其中包括经济价值较大的不动产,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是否允许代理行为十分必要。第三,缺少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性的规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是婚姻当事人基于自由、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理性行为,由此产生的财产处分行为才是当事人预期追求的法律后果。当然,无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具有何种身份上的特殊性,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成为婚姻当事人逃避法定义务和侵犯他人利益的工具。但是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条件仍然没有得到具体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皆存有争议和困惑。
第三章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例考察及经验启示.............................18
3.1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例考察.................................18
3.1.1 德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18
3.1.2 法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19
第四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建议.................................26
4.1 明确我国采用独创式的立法模式....................................26
4.2 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订立条件................................28
4.3 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生效时间................................29
结语.......................................33
第四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建议
4.1 明确我国采用独创式的立法模式
明确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不仅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还可以对婚姻当事人选择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范围有所引导。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尚未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为独创式的立法模式原因在于,独创式的立法模式因过于自由而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限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认定,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确实应该严格依靠法律条文进行判断,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方向既要联系实际又要有前瞻性和开放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在确立过程中,并未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大幅度修改,仅对法律用语和表达方式进行了细微的调整。许多学者认为,若严格对法律条文的字面文义进行解释,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属于选择式立法模式,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只包括“约定夫妻财产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情况。1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社会中夫妻对财产约定有着多元化的需求,且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确实存在人民日益增长的高标准高质量的法治需求同相对落后的法治供给能力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的细化和具体安排无法在这种选择式的立法模式中得到体现。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制度供给难以满足现实生活实践的需要的问题,我们需要通过解释方法在不违背一般法理的前提下进行适度的包容性扩充,探求当事人的本意。
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属于一项被边缘化的财产制度,对该制度加以诸多限制将更加不利于提高适用积极性。1若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规定中的第三种财产制类型“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可以将我国立法模式解释为独创式的立法模式。2因为私法领域更加关乎人民的生活利益,那么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从字面意思理解,“部分”一词可以解释为夫妻之间可就婚前或婚内全部财产中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各自”一词既可以解释为“个人自己”或“各自本身”,也可以解释为“各自一方,双方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换言之,该财产制约定类型可以解释为夫妻之间既可以约定特定财产归于本身已经享有财产所有权一方所有,也可归对方所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拥有特定财产均可解释为“各自所有”。同时,“各自所有”是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上各自所有,其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对双方财产进行再分配,无论何种财产所有权结构, 按照夫妻约定是谁的就归谁所有。3这样便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其财产的不同现实状况,协议确定不同财产的不同归属,法律允许双方通过约定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内部之间任意加以变动。这种解释方法实际上将我国的立法模式解释为独创式立法模式,但我国语言文化博大深厚,大含细入,言尽而义无穷,数千年的语言历史文化早已渗透到规范的立法语言之中。若对严格规范的立法语言做不违背语义本身的解读,可以认为立法者也不想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划分。
结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人民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居民财富日益增长,人们的财产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体现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便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成为了一个影响千家万户、矛盾冲突不断、诉讼案件逐年增加的热点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的个性化需求及财产自由处分意愿的发展,对传统的夫妻财产制观念形成了极大的冲击,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处理也出现了更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夫妻约定财产制无疑是一项既现实又先进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对婚姻当事人自由财产处分的价值诉求的保障,符合整个社会人格独立、契约自由的发展方向。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具有效力优先性和制度独立性。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上过于简略而概括,存在立法模式、订立条件、生效时间、变更和撤销条件不明确,约定方式不完善等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完善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切实财产利益保障。同时,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有利于发挥该项财产制度对整个社会的正确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更加符合时代发展需求。
针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之处,笔者在结合域外立法相关经验之后,基于立法开放性的角度考虑,提出了明确我国独创式的立法模式、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区分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设立登记制度完善约定方式、增加变更和撤销条件的规定等对应建议。但理论讨论更倾向追求逻辑严谨性和价值正当性,立法完善却应当更加关注社会现实生活问题的解决,还要考虑立法程序和立法成本等现实因素,远比理论探讨复杂。因此,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探讨旨在为今后的制度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可能的细化思路,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现实适用性不强的问题,正处于需要实现“从有到细”的发展阶段,还需要一代接一代的学者们和立法者们进行更充分、更深入、更系统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完善。《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并没有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带来发展和适用契机,这还需要更多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有志之士投身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设之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