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规则的完善建议,紧紧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因此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对未来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则的完善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对我国破产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一章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概论
第一节 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立法政策变迁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并不能完全享有非破产法规定的权利。因为理论上认为,破产法的核心目标是债务人救济与公平对待所有利害关系人。②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必要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限制。但是,在我国现行破产法颁布之前,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的立法政策是担保债权人可以完全行使非破产法赋予的所有权利,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立法政策缘何发生如此大的变化,值得深思。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首先体现为对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这也是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因为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发挥融资功能与担保功能的基本前提,否则担保物权将毫无意义。③由此演化出,基于防止担保财产贬值或者损坏的担保债权充分保护规则。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因此担保财产评估方式的选择对担保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财产最终基本都会被变现并进行分配,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财产却可能被债务人留存继续使用,此时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额不能像清算程序那样直接体现在担保财产的变现价格上,而是取决于担保财产的评估价格。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分期清偿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额,但是应补偿担保债权人因延期行使担保债权遭受的损失,亦即此时应当对担保债权的价值进行折现,因此折现率的选择对担保债权人来说意义重大。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评估方式、担保债权折现率的选择等关乎担保债权人权益的制度取决于立法者对担保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态度与认识。再者,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变现并就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会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即使破产法为防止担保财产发生价值贬损而全面地赋予担保债权人请求充分保护的权利,担保财产可能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发生剧烈价格波动,从而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自 1986 年以来,我国立法者对该问题的认识并非一以贯之,理论上只有深究其中缘由方才能对该问题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认知,才能正确地评价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的规定。总体上看,1986 年破产法与 2006 年破产法最大的差异在于,2006 年破产法立足于市场经济制度,而非计划经济制度。①因此,2006 年破产法更加注重对市场规律的尊重,立法目标更加倾向于通过及时出清没有经营价值的企业,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以及挽救具有持续经营价值的企业,而非通过破产法实现国有企业的改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解决国企职工可能因此而下岗等相关社会问题。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限制行使的理论解构
我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行使的限制在内容上和方式上与域外法存在较大的差异。总体上看,域外法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支持甚至鼓励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行使担保债权,如果担保债权人迟延行使担保债权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二种模式,基于破产法上特殊的政策目标,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同时赋予担保债权人相应的权利救济。第二种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存在打破了债务人与其他类型债权人间的平衡,甚至会对具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的产生不良影响。④我国破产法中的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规则显然属于第二种模式,但是我国立法者并未为担保债权人提供足够的权利救济途径与力度。立法上还需要明确管理人在担保债权人限制行使中的主体身份,并基于管理人的身份构建相关制度。理论上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限制行使的内容的分析应同时从横向角度和纵向角度进行考察,如此方才能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行使有一个周延的认识。
一、域外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限制
自 1986 年以来,我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经历了从完全认可到有限认可的立法政策转变,该转变深受社会背景的影响,无论是1986 年破产法对担保债权行使的完全认可,还是现行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限制,都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①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成为影响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必然需要继续加强与世界各国的联系,而制度在其间扮演重要角色。因此,理论上有必要对国外相关立法进行考察,方才能对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关于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规则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第二章 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担保债权人应有权利的不当限制
理论上认为,破产法对利害关系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享有的权益的限制必须基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理由,但是这可能意味着需要以破产法上的其他价值目标为代价。③担保债权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享有的权益的限制还应基于任何人不得处置他人权益的基本法理,亦即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不能对与自身利益无关或者不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但是会对他人权益造成影响的事项行使权利。④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应有权利不仅包括担保债权人依据非破产法的规定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依据破产法享有的权利。担保债权人根据非破产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就担保财产的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在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形时享有的担保财产变现权;担保债权人根据破产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指的是担保债权人根据其持有的债权而享有的表决权。目前,我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应有权利的限制既包括对担保债权人依据非破产法的规定享有的权利的限制,还包括对担保债权人依据破产法享有的权利的限制。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是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权益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方式,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既以债权人享有的非破产法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又对债权人依据非破产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破产法对特定类型债权人表决权的限制必须有充分的正当性理由,否则便是对特定类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剥夺。①理论上认为,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表决权的限制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方面,根据《破产法》第 59 条和第 64 条的规定对担保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的限制;②第二方面,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的规定对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的表决权的限制。③前一方面可谓是对担保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的直接限制,后一方面可以称为对担保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的间接限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意味着债务人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此时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在程序中受到调整,而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则不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 87 条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保证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的价值获全额清偿,其因延期受偿遭受的损失应被弥补,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无权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该观点立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持有的担保债权会被强制剥离为有财产担保部分和无财产担保部分的观点,担保债权人无权根据其持有的有财产担保部分的债权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因为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调整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遭受的损害亦将获得补偿。再者,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在世界银行银行环境中 DB2019、DB2020 中的得分较低的问题,基本可以得出该规定应被适用于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人。④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中无论是对担保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的直接限制还是间接限制都存在不当限制之嫌,立法者对担保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的限制未彻底贯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限制的基本原理,因此理论上应该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进行限缩解释。再者,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所述,重整程序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未充分考量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没有保障。⑤因此,如果不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进行限缩解释,将加剧上述问题的严重性。
第二节 担保财产评估缺乏统一标准
担保财产评估标准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来说意义重大,实践中担保财产评估标准不仅影响到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额,还对担保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因为,担保债权人仅就担保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重整程序中以及个人破产法中,由于债务人可以选择留存担保财产,所以担保财产的价值取决于担保财产的评估价,而不能获优先受偿的债权仅能与普通债权一道获得部分清偿。③立法上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将导致不确定性、迟延以及权益的失衡。④《破产法》第 87 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强制裁定的要件之一是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的价值获得全额清偿。司法实践中,担保财产价值的确定以评估价为准,因此担保财产的评估标准影响到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额的大小,影响到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能够获强制裁定通过。除此之外,担保财产的评估标准还决定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 条的规定要求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充分保护。如果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对担保财产的评估采用较低的标准,在判断担保财产是否发生贬值时却采用较高标准,很可能会得出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受损害,因此担保债权人无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2 条的规定要求获得充分保护。
我国破产法并未对担保财产的评估事宜做任何规定,从债务人的角度看,采用清算价标准对其更有利,此时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需要对担保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的数额较少。从债权人的角度看,采用重置价标准对其更为有利,这将使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更大的优先清偿额。
反观我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以 2019 年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评估方法为例,*ST 庞大的重整计划规定,所采取的债务人财产评估方式为市场价值法。①*ST 莲花的重整计划规定,其采用的评估方式为清算价值法。②市场价值法得出的评估价肯定异于清算价值法得出的评估价,评估方式的不确定性将导致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预期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尽管,《民法典》第 410 条第 3 款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破产程序有待商榷,再者,何为市场价,立法上也未给予明确。
但是,正如笔者在本文第四章第三节所言,相较于其他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评估,破产程序中的担保财产评估具有特殊性,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基于破产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担保财产的评估方式进行明确。
第三章 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问题分析 .............67
第一节 破产法中公平原则理论梳证 ......................................67
一、公平原则的应有内涵 ..................................68
二、公平原则作为破产法首要原则的法理证成 ..................................72
第四章 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立法完善 .............84
第一节 基于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与公平原则平衡的立法完善 ....................87
一、担保债权充分保护规则的完善 .............................88
二、担保债权冻结解除规则的完善 ........................................100
结语 ......................141
第四章 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基于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与公平原则平衡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方面存在的首要问题主要是源于,立法者缺乏对破产法上公平原则与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这一价值追求进行科学的平衡,具体体现在立法上片面追求所谓的“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以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立法上不能利用冻结制度,忽视担保债权人可能在冻结行使权利的过程能可能遭受的权益损失,而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因此如果担保债权确有必要冻结行使,立法上应赋予担保债权人主张充分保护的权利,并完善相关规则。再者,立法者应认识到破产程序中不能为了冻结而冻结,应基于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与公平原则的平衡,完善担保债权冻结解除规则。最后,破产法基于公平原则对为了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而作出付出的担保债权人进行补偿应遵守的规则亦应进行相应的完善。理论上与立法上应该基于对破产法上的公平原则以及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的重新认识完善相关立法,切实保护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变现权。
一、担保债权充分保护规则的完善
担保为融资而产生,亦为防范破产风险而存在,若担保不能在企业破产时得到有效的维护,势必损害担保之本质。①美国破产法立法者认为,充分保护规则的法理基础不仅有宪法依据,还有政策上的依据,即破产法不应剥夺担保债权人享有的权益。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2 条的规定,我国立法者仅对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保护的范围限于担保财产的价值,保护的方式为提供担保或者补偿。该规定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该规定仅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合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5 条规定,尽管担保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中可以随时请求管理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单独处置该财产将损害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的,管理人有权拒绝,但是在此情形中担保债权人却不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2 条的规定主张充分保护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再者,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所述,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确立担保债权充分保护规则。
结语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不仅应考虑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鼓励重整原则,还需要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理念为担保债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保护。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除了要考虑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提高破产程序的处置效率外,还需要考虑道德风险防范、交易安全维护等立法理念。除此之外,立法者还需要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尤其是个人破产的特殊性,完善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而非照搬非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规则的完善,应力求实现对各类债权进行公平清偿,真正践行破产法上的公平原则。
通过对我国破产法中关于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的相关规则进行研究,并将之与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则与司法判例进行比较,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破产法中相关规则存在的问题。本文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与限制规则的完善建议,紧紧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因此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对未来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则的完善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对我国破产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