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保护问题做了一系列分析探讨,最后得出建立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制度和完善继承通知制度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对保护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有所帮助。
第一章 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立法保护
一、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主要分为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相对于财产继承,身份继承更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密切相关。古代家族中举行的重要仪式如居丧和祭典都只能由嫡长子完成。在这一背景下,身份继承尤为重要,也只有嫡长子才能从直系长辈处取得家族宗祧继承权,在其有疾或身故等无法继承的情况下,才能由庶子中的长子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参与其中。而无权参与其中的子女就包括古代的非婚生子女。古代婚姻制度与现在不同,子女的分类可细化为嫡子、庶子、婢生子以及奸生子。根据古代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判断,古代丈夫的妾室所生庶子依据现在的认定标准,也应与丈夫正室所生嫡子一并归属于婚生子女。所以剩余的婢生子和奸生子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古代“非婚生子女”。婢生子,是指男方与家中奴婢所生子女,而奸生子则是因古代称男女双方无婚姻关系发生性行为为奸,所生之子即为奸生子。前者类似于现在非婚生子女中子女出生时,生育双方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类,婢生子还是有可能因其母成为男方侧室而转变为庶子,即父母结婚使其成为婚生子女。故地位明显高于奸生子;奸生子是完全没有身份继承权的,地位处于所有子女中的最底层。
在财产继承方面古代一般实行均分财产,这种诸子均分的财产继承制度,不同朝代的规定虽有出入,但大体相同。例如在《唐律疏议·户婚律》中规定:“应分财物与田宅者,兄弟均分。”[3]而宋律将其规定为:“诸应分财物及田宅者,兄弟均分。”[1]此一项,唐律与宋律并无差别。明代对此则有些许差别:“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2]可见,明代在唐律和宋律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了相关规定,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兄弟”一词的含义和范围,即在财产继承方面:嫡子、庶子、婢生子无论是继承顺位还是继承份额都是相同的,平均分配财产。由此,我们还发现了一点,就是各朝代的诸子均分财产继承制度,都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直接导致了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无法得到保障。对此,唐朝和宋朝的做法是,只在奸生子的入籍方面有所规定,对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并不作出明文规定。奸生子因其存在本就不受社会认可,又无立法支持,在实际案例中,若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生父财产,都会被驳回,不予承认其财产继承权。而在其后的朝代中,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虽然有所限制,但还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其继承资格。如元代对财产继承的规定为嫡子四庶子三,奸生子、婢生子各一[3]。明朝和清朝则规定,财产继承由嫡子、庶子、婢生子均分,奸生子仅享同比例的半数财产份额。[4]如《大明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予以半分”。清朝还规定了只有在没有其他优先顺位的财产继承人时,才由奸生子继承所有遗产。[5]然而,即使明朝、清朝分别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和相应的财产继承份额,权利保护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因中国古代受传统礼教影响过深,对非婚生子女,尤其是这种奸生子的思维偏见还是根深蒂固。
二、我国当前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 2020 年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应因其父母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而被否认,非婚生子女更不应承担由其父母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值得注意的是,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将原《婚姻法》中规定的“任何人”调整为“任何组织或或者个人”,以强调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有责任有义务的尊重和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非婚生子女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可见法律已经尽可能的调动社会力量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利,在这一法律背景下,非婚生子女并不必变更自己现在的“非婚生”身份,因为其生父与生母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不影响非婚生子女享有相关的法律权利,只需要证明亲子关系,就能以无差别的“子女”身份享有应得权利。可见非婚生子女当然可以选择变更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身份,但这并不是其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只是选项之一。相较而言,亲子关系的认定才是非婚生子女享有合法权利的前置程序。一般而言,在实践中根据怀孕、分娩等较为容易取证的客观事实,是可以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身份,但因其生母和生父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有待确定且不便确定的通常是生父的身份。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多集中在确认子女与生父之间的亲子关系上。《民法典》对此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是我国当前立法关于亲子关系确认仅有的规定。规定了存疑时有权确认,但并未同其他国家一样规定亲子关系认定的具体制度。
第二章 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司法案例分析
一、探讨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司法案例中的类型化问题
当前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制度仅有原则性要求,缺乏细则指导司法实践。就本文所讨论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这一方面,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其实已经突显出非婚生子女在主张继承权过程中遇到的几大类型化问题。本文通过以下三个可集中反映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的司法案例,来归纳总结出这些类型化问题,并深入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难问题
1.案由:王某某、莫某某等继承纠纷案。
2.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某以其为被继承人李某戊婚外所生之子为由主张继承其财产。被继承人与其妻莫某某共同养育三名子女。在一审中,王某某提出对其与李某戊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认定,且要求与莫某某三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王某某提供证明其与李某戊为父女关系的主要证据中,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与王某某母亲所述证人证言存有矛盾,也与王某某提供的生母怀孕、生育的相关信息不能相互佐证,证据真实有效性不足;另外王某某提供的来往账单类证据,只能证明其母在特定时间段的收入支出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综合全案王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构成其与李某戊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故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戊存在亲子关系,故对其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其要求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系非婚生子女,没有提供出生证明等书证对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进行证明,通常情况下,需要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亲子关系存在。但又因李某戊已去世,无法证明。王某某提出进行亲属关系司法鉴定的要求,也没有得到对方同意。其提供的所有用以证明自己为李某戊亲生子女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足,不能成为证明其与李某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其申请法院司法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总结实践案例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制度缺失问题
遗产继承时无法确认非婚生子女身份是最亟待解决的问题。非婚生子女能够参与到其生父母的遗产继承中的基本前提就是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得以确认。但我国 2020 年新颁布的《民法典》依然没有明文规定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在不存有遗嘱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如果想要参与法定继承,首先要证明自己具有可以参与法定继承的身份资格——“子女身份”。司法案例中,非婚生子女通过提起诉讼,提供亲子关系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合法继承身份,再主张相应的财产继承份额。但这一过程中隐含着种种困难,如非婚生子女在证明与生父生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问题上举证困难:被继承人已逝,无法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其他辅助性证据证明力不足;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在非婚生子女无法提供证明身份的必要证据时,不愿配合进行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等等。在此类法律诉讼中,由于缺乏相关制度支持,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同时,更重要的是无法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因此,尽快建立我国亲子关系认定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基于子女与其生母在关系认定上容易收集相关证据,其母怀孕、分娩等客观事实的相关记录证据的取得都较为容易,故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方面都集中在研究探讨确认子女与其生父的亲子关系方面,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显得更为棘手。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再综合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可以得知,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的亲子关系可以通过建立认领制度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其一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主动认领。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主动自愿的承认亲子关系,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并完成公证程序,此时才能给予非婚生子女一个合法有效程序完备的“子女”身份。其二就是诉讼方式,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在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承认其亲子关系履行相应义务时,或当其生父去世,非婚生子女希望确认亲子关系以主张权利时,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与生父之间的亲子关系。我国缺乏强制认领制度,无法提起诉讼仅确认亲子关系,即强制认领之诉,往往是在主张抚养费或继承权的诉讼纠纷中,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实践案例可知,这种需要借助主张抚养费或继承权的诉讼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做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无法起到根本性的保护作用。当前立法关于亲子关系身份认定上认领制度的缺失,无论是对个案保护还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都是极为不利的。
第三章 域外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立法保护.....................................16
一、域外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逐渐得到平等保护的立法发展.......................16
二、域外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的四种方式.................................17
第四章 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21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的法律制度.......................................................21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21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24
结语.........................................33
第四章 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的法律制度
不难看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已经得到保障。但在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方面,现如今虽在立法精神上主张平等,较古代更为进步,但也仅有原则性平等要求,并无配套制度保障。在司法案例中,非婚生子女虽可基于这一平等性立法规定要求主张权利,但前置程序——身份证明在无立法规定的辅助下极为复杂。故当今非婚生子女在财产继承权方面虽无古代的不平等立法规定,但也缺乏具体完善的保护制度。这一立法的不完备导致的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不确定不稳定状态应尽快解决以应对层见叠出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利纠纷。而解决的重点就在于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制度。
通过探讨研究域外的不同身份认定方式,选择参考借鉴以下几种较为适用于我国法律环境的身份认定制度,以推进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利保护发展。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1.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指非婚生子女通过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1]非婚生子女通过准正制度获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享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权利,达到法律关系上的完全相同。准正制度将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合法权利的保护与对合法婚姻制度的尊重相结合,本质上还是鼓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能够以婚姻形式实现子女的身份认定[2],这不仅是对众多婚恋关系中的合法婚姻制度的积极推崇,更是出于对准正子女日后长期健康生活的有效考量,毕竟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相较其他形式更能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许多国家都已建立这一制度,包括美国、法国、英国等。
结语
越来越多的国家注重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其财产继承方面,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废止了过去的不平等对待方式,如剥夺继承权或限制其财产继承份额等。本着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给予非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利,不再因其“非婚生”身份限制其应得财产份额。我国当前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保护还不完善,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同时,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保护问题做了一系列分析探讨,最后得出建立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制度和完善继承通知制度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对保护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有所帮助。
意识到非婚生子女遗产继承方面的劣势地位,重视非婚生子女继承权保护,细化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指导未来的审判实践。为非婚生子女维护自己财产继承权之路减少一些阻碍,实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