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以该制度之适用要件为线,串联起理论与实践,厘清“无效”的涵义,区分自始、确定之无效、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未被追认之无效以及法律行为撤销后之无效情形。如同现实中不会存在完全相同的案情,法律规范亦然,只要能实现当事人意思,追求表面相同,反而会降低效率。
第一章 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我国虽未明文规定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但并不妨碍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由于理论上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研究较少,各地法院存在误用情形。因此,本文选取三个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明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限制,区分该制度与法律行为解释的界限,以期日后法院统一适用标准。
(一)案例一
2014 年 3 月 19 日,徐辉向孙铁军借款 10 万,借款期限至 2014 年 6 月 18日,张丽芬以其房产作抵押。2014 年 10 月 20 日,徐辉向孙铁军借款 5 万,借期为一个月,以张丽芬房产作抵押,但该笔借款张丽芬未签字,且两笔借款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房产证交予孙铁军保管。其后,徐辉向孙铁军银行卡内转账11 万元。
因借款利息及张丽芬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孙铁军将徐辉、张丽芬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张丽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丽芬无须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再审法院同意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驳回孙铁军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徐辉与孙铁军间借款关系明确,张丽芬提供担保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但保证期限已过。第二笔借款,张丽芬并未签字,其不是该笔借款之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孙铁军不享有抵押权。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之法律行为转换理论,可将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或条款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其认同将案涉十万元抵押条款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条款。不过,因保证期限已过,张丽芬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要件;二是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限制条件。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未阐述张丽芬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张丽芬担保责任径直认定为保证,未有具体论证过程。再审法院适用转换原理,将原抵押关系转换为保证,但其忽略转换首要条件应是存在一个无效法律行为,且替代行为范围须小于原行为,由抵押转换为保证值得商榷。案例二中,再审法院认为前合同效力可被补正,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法律行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视作替代法律行为,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的取得可以使原法律行为有效,关于此点不无疑问。案例三中,案涉协议书并无效力瑕疵,二审法院运用转换原理,将当事人间质押关系转换为抵押关系,实属是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误解。可见,上述法院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条件并未掌握。
至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限制条件,“解释优先于转换”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适用的前提,若涉案争议可通过解释化解,那么转换制度将无用武之地。案例二及案例三中,法院处理案涉争议并未遵循此原则,论证混乱。
以上,虽然三个案例的法律关系各不同,但法院均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进行裁判,且均存在适用错误。说明上述法院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并不熟悉,一定程度上存在套用、①误用、乱用之嫌。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法律未规定该制度,对于适用时具体要件之把握与制度限制之内容并不清晰;第二,对我国现有理论掌握并不熟练,导致概念混淆。
对此,我们首先应当探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理论基础,每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正当性,该制度也不例外。其次,明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内涵及要件。最后,划分法律行为解释与转换制度之界限。
第二章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及其正当性基础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历史沿革
法律制度的形成涉及方方面面,经历史的沉淀,最终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罗马法初期,进行法律行为时十分重视形式要求,可以说形式要件决定一个行为是否产生效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形式上的要求开始弱化。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就是在这样一个转变的过程中出现,其具体内容为,若无效法律行为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且当事人具有转换为他法律行为之意思,则发生他法律行为之效果。具体事例,如要式转移物以“交付”方式转移所有权,因未履行法定方式而在市民法上被视为无效,仍可按大法官法取得所有权。①罗马法对后世影响至深,尤以大陆法系国家为首,德国便将该制度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中。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文规定转换制度,但在杨立新老师主编的《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可寻其踪迹,如《大清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有他法律行为之效力”。另外,《民国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与《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条均规定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概念
1.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概念是思维的最小单位,只有概念清晰,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思维活动才正确。不同学者对概念的表达各不相同,对于如何定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王泽鉴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之角度出发,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使原法律行为转换为其他法律行为生效。③史尚宽从经济效用角度出发,认为如果乙行为与甲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经济目的,即使甲行为无效,一般也可以推知当事人有意使乙行为发生效力。①刘得宽与施启扬认为,所谓转换是对当事人效果意思的解释,在此基础上使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正当性基础
正当性基础——探寻一项法律制度独立存在之原因,是什么支撑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存在就是该项下所要讨论的问题。以下从三个方面介绍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正当性基础: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经济效益
(一)意思自治原则
任何法律行为之形成均有其过程(发出→成立→生效),在这过程中,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私法领域中,尤以合同为首,更是主张意思表示自由(法不禁止即自由),但这种自由并非没有边界,若法律禁止则无法达到所欲之目的。法律行为因违反某种规定事由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时,行为人也可以通过意思自治,使法律行为回归到所欲之状态。如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归宿有二,有效或无效,权利人可通过追认使之效力确定。法律行为无效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此时行为人应该如何救济?法律行为无效,指不发生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妨碍发生该法律行为效果之外的其他法律效果。①因此,如前文所述,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提供一种路径——在法律行为无效时,若其满足另一法律行为之要件,且符合当事人可推测之意思,即可转换。可能还有疑问的是: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与法律行为可撤销、效力待定不同,后两者情形中,当事人有明确可行使之权利,自是能称得上“意思自治”,但法律行为无效时,适用转换路径是否确实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之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即法律行为无效时,发生转换是符合该原则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并非将原无效法律行为直接转换为有效,其核心在于以符合当事人可推测之意思的他法律行为替代原无效法律行为,他法律行为虽不能发生原法律行为之全部效果,却也能在最低限度满足当事人各方,符合私法自治之目的。换言之,当事人可推测之意思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未背离当事人初衷。
第三章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适用要件及其限制·························18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适用要件································ 18
(一)甲法律行为须为无效································18
(二)甲法律行为须具备乙法律行为之要件························ 20
第四章 案例评析及启示································ 25
一、案例评析·········································25
(一)案例一····································· 25
(二)案例二································ 27
结语·····································34
第四章 案例评析及启示
一、案例评析
根据前文所述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适用要件及其适用限制,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将适用要件带入其中一一进行检视。
(一)案例一
首先,案例中存在两笔借款,由于张丽芬并未在第二笔借款中签字,因此该笔借款并无抵押关系存在。张丽芬以其房产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并非其生效要件。因此,虽然该案中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条款未有其他效力瑕疵,故而是有效条款。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首要条件是,涉案法律行为须为无效,因此,抵押条款并不符合转换之效力要件。到此可以直接否定转换制度之适用,但为确保分析的完整性,其他要件也一并检视。其次,连带责任保证为人保,不动产抵押是物保,人保与物保最大区别在于责任承担范围:人保中其责任财产不特定,而物保是以特定财产作为抵押物。转换条件之二为,转换后行为效果不得超过原法律行为所生效果。再审法院运用转换制度将涉案抵押条款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条款,转换为保证后所承担的责任显然大于原抵押关系。对条件三进行检视,张丽芬目的十分明确,以自有房产作为第一笔借款的抵押物,承担责任也以其为限。将未登记不动产抵押条款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不仅有悖于当事人的真意,而且不符合当事人可推知意思。②是故,再审法院裁判错误。一审法院径自认为张丽芬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无法得知论证过程,不作评判。二审法院比一审法院稍强,给出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的结论,但如何得出,无从可知。
结语
民法领域始终逃不脱四个字——私法自治,法律行为发生的每一个过程都在传达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而民法所给予的保护应该是双向的,无论进入还是离开,均须探知真意。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救济工具,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概念的运用让我们对制度有浅层的了解,如果只停留于此,无益于解决任何问题。司法实务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认知还仅停留在概念层面,对细节部分未有充分理解,因而出现错误适用。本文以该制度之适用要件为线,串联起理论与实践,厘清“无效”的涵义,区分自始、确定之无效、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未被追认之无效以及法律行为撤销后之无效情形。如同现实中不会存在完全相同的案情,法律规范亦然,只要能实现当事人意思,追求表面相同,反而会降低效率。虽然,补充解释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界限并不完全清晰,但应该承认二者存在实质区别,且补充解释应处于更优位置,如果通过解释仍不能消除问题,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才有适用的可能。无论补充解释或是转换制度的适用,均须法官自由心证,如何避免主观因素过多影响案件裁判,理性人之建构尤为重要。
现在并不是设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最佳时机,其在我国的具体确立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以及理论界对该制度作更深入的研究。虽说转换制度有维护当事人意思之效果,但运用不当便会出现本文所列三个典型案例中损害当事人利益之情形。因此,对于该制度的确立与日后司法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