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理论界的观点,最终对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适用问题作出论证,试图阐明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并从时间、溯及力以及损害赔偿的角度,分析适用该项制度的法律效果。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一论题,希望在后民法典时代,与各界学者不断研究,使之更加完善。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的基本情况及案情分析
1.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市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发生买卖纠纷一案中,新宇公司作为时代广场的开发商,将自己开发建设的购物中心的分割式商铺卖给冯玉梅等业主们经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办理了登记,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经营一段时间后,购物中心出现两次停业状况,导致业主们无法正常经营,新宇公司为了使偌大的商场能够重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决定重新规划,为此陆续与大部分买受方解除了合同,但冯玉梅与另一位买受方坚持拒绝解约。新宇公司在此前已经施工一段时间,遭到拒绝解约后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整个购物中心闲置,冯玉梅的商铺也没办法经营。新宇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2.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后由于经营不善而停业,双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且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被告以其占有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现实可能性,且不利于社会整体资源的有效利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也考虑到双方及整个购物中心今后的长远发展,依照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商铺,原告返还商铺价款、增值款、以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冯玉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争议焦点归纳
分析上述两个案例的案件事实及法院观点,发现一时性合同僵局的典型案例“新宇案”和继续性合同僵局的典型案例“麦当劳案”,存在一些共性问题,为此,笔者总结如下三个争议焦点。本文将紧紧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前提
在案例一中,原告认为案情属于情势变更,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冯玉梅存在相反观点。从情势变更的概念角度分析,首先,是由于被上诉人经营不利,或者制定的发展策略并不适于时代广场的长期发展,才导致无法营业、资源闲置,这些不利情形都是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其次,该案的具体情形与情势变更所指的“情势”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可能发生的经营不利的风险,被上诉人在开发、销售商铺时就应当提前预见,显然与情势变更变所定义的“不可预见的情况”不符;最后,对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给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或者某种程度的经济损失,但该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后果并未丧失公平性。法院审理时认定,合同双方已经僵持不下,互不退让,相较于其他解决办法,终止合同显然是经过衡量双方利益之后的最佳方式。
在案例二中,作为承租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底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出租人而言,如约交付房屋并确保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但在本案当中,被告作为出租方恰恰与此相反,不仅供电常出现问题,而且在承租人未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收回其租赁的房屋并另行出租给案外人。这种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实际违约。进一步分析案情不难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丧失正常的合作基础,事实上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若不解除合同,双方将陷于僵局之中无法脱身,不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也会产生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在确认安良百货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无效之后,仍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章 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前提
一、出现合同僵局
《民法典》第 580 条第 1 款与《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第 2 款属于吸收后者的基础上新增的条款。通说认为,本条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 48 条[1]规定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其主要目标是为了给司法实践中打破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一条恰当的解决之路,另一方面也能使违约责任制度更加完善。归根到底,合同僵局是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前提。
(一)合同僵局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僵局现象广泛存在于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当中,一般认为,所谓的“合同僵局”,就是在合同正常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主、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很难继续按约定履行,或者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从而持续僵持的情形。[2]实际上,合同僵局并非是个明确的概念,王利明教授将合同僵局定义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当中,由于一方经济形势弱化或者履行合同的能力下降,导致不可能按照约定履行长期性合同,需提前解约,而相对方拒绝解约。[3]笔者分析司法实践当中的案例发现,并不是只有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存在合同僵局,有时在短期的合同中也会发生类似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定义合同僵局这一概念不必特殊强调合同是否为长期性合同。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关注的焦点大多在于出现合同僵局时,探寻一条合理的路径,尽量满足双方当事人对合理利益的渴求,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更大程度地兼顾社会效果。
二、情势变更制度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民法典》第 533 条[4]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虽然从适用情形及外部特征的角度来看,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有一定相似性,但终究存在差别。在案例一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主张该案是情势变更,法院最终并未认定。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合同僵局之前,将其与情势变更情形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毕竟,如果案件事实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则当事人可通过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判定是否符合情势变更,问题便迎刃而解,当事人就不至于被困合同僵局之中,更不会涉及《民法典》第 580 条的适用问题。
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存在一定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而此种变化往往是出于一些客观原因,这些客观原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而后者产生的原因通常因一方违约引起的,是可以预见的。如在案例一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计划的调整,导致双方履行合同出现困难,形成合同僵局,这并不是客观原因,也并不是无法预见的。第二,可履行性不同。情势变更因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履行不能;但合同僵局并不是无法履行,只是因履行成本巨大而难以履行。第三,程序上的差异。情势变更制度中,规定了必要的协商程序;而合同僵局并无此前置程序,因为双方已经失去了理智协商的可能性。第四,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可能产生两种法律效果,变更或解除合同,且具有不可归责性;而合同僵局中是违约方申请自救,至于最终是否解除合同,需要审判机关结合案情判断,即使解除合同也不免除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
情势变更制度在程序上以及法律效果上的特殊之处,是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重要体现,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述。
第三章 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理论争议.......................................15
一、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定性.........................................15
(一)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为形成权之证否............................................15
(二)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为请求权之证成............................................16
第四章 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适用........................................21
一、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适用情形...............................21
(一)继续性合同中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21
(二)一时性合同中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23
结语........................................28
第四章 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适用
一、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适用情形
(一)继续性合同中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
1.继续性合同的概念
德国学者最先将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首先,对于继续性合同,虽然当时的德国立法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从法学家们后续的研究成果中可以概括其定义。契约的内容需要经过多次给付才可完成的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因此,给付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给付时间的长短确定债的履行时间。[19]可见,这类合同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订立后履行合同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之内合同一直处于持续履行的状态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保持高度的信赖关系非常重要。在民事交易中,常见的继续性合同有很多种,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款合同、雇佣合同等。本文所引案例二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因此本文以租赁合同为研究重点。
2.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在大陆法系,继续性合同中解除与终止略有差别,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将其与一时性合同进行区分,称为合同终止;二是不进行区分,例如我国和日本,将两种合同的解除都一致地称作合同解除。《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使用“终止”一词,学界认为其与解除相比相差不大。
3.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类型
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也分不同类型,若按终止条件来划分,可分为有因终止和无因终止。只有满足一定条件合同才能终止,这种叫作有因终止,又可称为“非任意性终止”;与此相对,合同无需满足特定条件就能终止,为无因终止,又可称作“任意性终止”。在德国法中,有因终止权的行使依据可以是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且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通知为前提,一经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情势变更和重大事由的出现是《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行使有因终止权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第 563 条第 1 款也有有因终止的相应规定。此外,若行使有因终止权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则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
结语
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当中,合同僵局是个客观存在的问题,打破合同僵局对促进市场交易的流通、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应运而生。虽然这项规定会对传统的道德理念及合同严守原则造成一定的冲击,但值得肯定的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司法介入的方式终止已经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使被困于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获得一缕生的希望,获得重新进入交易市场的机会。然而,万事万物都不会十全十美,一项制度的诞生同样如此,《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设置目前在理论界仍存在一些争议,但是相对于其产生的实际价值而言,可谓瑕不掩瑜,仍代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理论界的观点,最终对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适用问题作出论证,试图阐明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并从时间、溯及力以及损害赔偿的角度,分析适用该项制度的法律效果。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一论题,希望在后民法典时代,与各界学者不断研究,使之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