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2022-01-19 21:59:5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认为,应在立法层面确立“公众人物理论”的相关规则,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结合网络环境的特殊背景,释明对涉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思路、举证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与此同时,在对公民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利益权衡之下,在保障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的合理限度内使用公众人物的抗辩原则,面向公众人物之名誉权限制保护,应采取一定反限制措施,以寻求个案审理的平衡。


第一章 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

影视明星李晨于 2018 年起诉风尚云起公司以及两名微博账号转发者。在对风尚云起公司的诉讼中,李晨主张该公司分别在其微博和微信账号“今夜九零后”上发布了对其侮辱诽谤的文章,该文章的标题为《渣男李晨现形记》,内容不实,并含有“渣男李晨”“插刀青年”“虚伪”等言论,造成了民众对李晨的误解,对其声望和信誉产生质疑,社会评价受损。李晨本人也因此承受了较大心理痛苦、精神压力,故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此次诉讼中所涉的插刀青年、渣男李晨等言论已经达到言语侮辱程度。尽管在网络上已经有相类似的文章,但风尚云起公司未经查实内容则发表,同时加附侮辱性的言论,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依据,该行为属于捏造事实,构成诽谤。法院判定风尚云起公司构成侵权。

上述涉案的侵权文章被两名微博大 V 账号转发,针对这两名转发者,原告也分别提起诉讼。网民胡某某在其微博账号“六”当中进行此文章转载,同时进行如下言辞发表:“渣男李晨现形记,先马后看”。

对此,法院表示,其言论发表及文章转发行为已经于内容层面形成完整性博文,实际上是对转载内容的个人注解,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已对原告构成侮辱、诽谤。另一位微博大 V 李某某在其“娱乐圈吃瓜鹅”微博账号转载涉诉文章,同时发布评论文字,提及对于文章真假先不予评说,让网友在此评论对李晨的印象

该转发博文一经上线,在网上被迅势传播。两个案件都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但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人在转发时,所配文不相同,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了不同的一审判决。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系涉公众人物的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司法审理中,对于网络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作侵权,应当立足于四构成要件予以判定:一是违法行为实施与否;二是名誉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三是前两者间是否存在前后之法律因果关联;四是行为人主观过错如何。

(一)被诉主体是否存在名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言论并非由李某某撰写,涉案微博的原作者为其他账号,李某某只是转发者。“娱乐圈吃瓜鹅”本身的性质就是娱乐圈大 v 账号,因此在该账号下进行娱乐圈有关新闻的转发未有不当,对于所指控的造成李晨名誉权损害行为并不存在,于主观层面该账号亦没有损害恶意,因此原告的侵权诉请并不成立。故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然而,本案中虽然被诉主体李某某不是侵权文章的原发者,但其在新浪微博平台公然转发的侵权文章《渣男李晨现形记》,在极短的时间被大量点击、阅读及转载,误导社会公众对李晨“背叛”“渣男”“插刀”恶意评价,促使李晨本人面临大重质疑,导致其风评受损,造成精神痛苦。李某某通过道听途说、以讹传讹、捏造事实等方式转发不实内容,并附加评论性言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审慎判断。

(二)被诉主体的网络转发评论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涉案言论的作者并不是李某某,在对该文章予以转发时,其附在其上的评论乃是对该文章的概述,据此不可对其进行主观恶意断定。李晨并非普通民众,作为公众人物,面向大众评论应当担负适度容忍义务。李某某所为转发行为没有不当之处,在主观上也不能认定存在恶意,因此不构成侮辱和诽谤。

有观点认为,法律既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对公民人格权予以保护。言论自由之享有是以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且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该是以客观事实为前提。李某某的账号“娱乐圈吃瓜鹅”作为微博大 V,虽然不是侵权文章的原发主体,但其利用账号的影响力转发侵权文章,明知文章可能涉及侵权且未核实文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转发,完全没有对其因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可能造成的广泛传播所带来的影响予以考虑,未有尽到应尽之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


第二章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的认定


一、 网络环境中公众人物名誉侵权判定的特殊性

(一) 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名誉权区别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公众人物的概念逐步演化而来,公众人物因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其名誉权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便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实行有限的区别保护,是当前国际通行做法。

1.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名誉权之区别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普通人物的名誉权之间存在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对二者应进行具体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的主体不同。普通人物是社会中生活的普通成员,而公众人物概念较为模糊,包含不同的类型,大都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对其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也有所分别。将公众人物对比于普通人物,二者区别在于社会性的差异,也就是说二者在同公共利益的关联中存在一定差别。在此关联中,显然公众人物表露出同公共利益关联的更为紧密性,一旦此间存在冲突,在利益衡量下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整体利益大平衡,公众人物对应利益便会需被适度限制。[8]法律通过更严格的责任认定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保护,公众人物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2.区分保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可借以公众人物原则实现对名誉侵权指控之对抗,也即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法律是予以了一定限制的,采取这一手段的原因在于对言论自由予以保障。在此需要释明的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较之一般人而受必要限制,其本质是上可以理解为法律对其权利与普通人的权利都平等保护。但是,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较之个体性更倾向于社会性,但这种社会性并不影响其名誉权在私法上应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同时,公众人物作为公民也应享有其合法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公众人物也是社会成员之一分子,不能将其与普通人物二者完全分开,从而进行不当的过于绝对化的区别保护。新媒体的兴盛使得舆论环境更加开放,我国的网民数量急剧攀升。处于互联网的虚拟环境中,一些商业化运作通过对公众人物进行炒话题、标题党、黑粉水军等来博取点击量,造成网络暴力,因此,更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区分于普通人物的合理保护。


二、 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技术的迅势普及和发展促使网民队伍越发庞大,借助网络进行社会事件关注及言论发表已经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在网络上发布消息造成名誉侵权的形式呈现出新的复杂特点,对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提出新挑战。

(一)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其违法性界定

对于网络环境中的转发或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除了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考虑信息新媒体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人的职业、社会影响力、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网络名誉侵权的违法界定

《民法典》编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化了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保护,也首次对名誉权作出了界定。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及受到信赖和尊重的程度。因此,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时,通常所采纳的标准是:是否存有诽谤侮辱等行为促使他人社会评价受损等情况。

在名誉侵权方式层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式:一是侮辱;二是诽谤等。前者主要指向的是借助于言语、行为等于公众场合对他人名誉抑或是人格予以贬低、辱骂等。后者主要指向的是借助于文字抑或是口头表述方式对不存在的事实予以捏造发布或者是对某些事实予以夸大描述发布等,故意促使他人名誉遭受毁损。该两种方式在网络环境内多表现为使用“粉丝圈”特有的语言,隐晦性质的侮辱性语言,捏造事实以及泄露他人隐私等行为。依北京互联网法院报告的统计数据,在社交平台上涉及事实捏造的纠纷达到 105 件,涉及侮辱行为的纠纷达到 29 件。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的认定............16

一、网络名誉侵权损害事实的认定..................................16

(一)公众人物客观社会评价之降低..................................16

(二)损害结果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17

第四章 案例的解决及裁判规则适用评析.......................................21

一、关于本案的判决及评析.........................................21

二、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适用省思...............................22

结语.....................................27


第四章 案例的解决及裁判规则适用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判决及评析

在本案中,被起诉的两位转载者,其账号的粉丝关注量已达到 200 万以上,属于影响力较大的大 V 账号,且对于其转评博文的点赞量和再转评量已超过 8万人次,导致涉案侵权文章广为散播,引发广大网民对原告李晨的再次侵权,推动侵权言论影响力的扩大,降低李晨的社会评价,客观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侵权后果。从保证同案同判的角度而言,在两个案件中侵权行为主体、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均相似的情况下,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裁判的理由是转发的配文不同,这种理由难以具有强有力的说服力,难免会引起舆论的二次发酵,且不利于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法院裁判统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法院在论证“娱乐圈吃瓜鹅”李某某不构成侵权时,说理并不充分。根据最高院最新修订的有关信息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自媒体等网络用户在转载文章时应当承担对应于其影响力的注意义务,[19]对于明显侵权之文章不予辨别审核的转载,通过添加或者修改标题进而误导公众的,也可构成侵权。非原发主体的转载主体并不必然免除其审查义务,对于其间所涉的侮辱性、不实性言论也应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文章的标题与内容明显存在着贬损他人人格的情形,从作为的侵权行为方式来看,转发者李某某作为网络大 V 用户,在予以转发之时还附有自身评论,这本质上为新的侵权行为。从不做的侵权行为方式来看,李某某在转发时未对可能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影响了当事人李晨的名誉。就其转发者的个人影响力而言,李某某作为拥有百万粉丝的微博大 V 账号,其转发行为也导致侵权内容为第三人甚至更多网民所知悉,推动了被侵权人名誉权的贬损不断发酵扩大的结果,降低了李晨的社会评价。故将李某某转载此文章的行为及其所附评论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应通过与其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方式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如前分析,涉案文章对李晨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而应同时支持原告李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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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自媒体行业如雨后春笋般兴起。生活在信息化技术蓬勃发展的网络环境中,公民的言论获得了充分自由的表达。然而,自媒体所依托的网络信息传播的特性,使公民的言论辐射面更广、传播性更强,这也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制造了重重困难。公众人物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众对于明星名人等公众人物充满着强烈的关注度和好奇心,从而导致公众人物个人的信息和动态受到更多的关注与监督。因此,作为一个理论界和实务中关注热度极高的课题,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当前,与之相关的立法的缺失与迟缓,使得涉公众人物的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更难以解决。本文认为,应在立法层面确立“公众人物理论”的相关规则,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结合网络环境的特殊背景,释明对涉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思路、举证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与此同时,在对公民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利益权衡之下,在保障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的合理限度内使用公众人物的抗辩原则,面向公众人物之名誉权限制保护,应采取一定反限制措施,以寻求个案审理的平衡。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同时结合一定的道德标准约束,加强行业自律,进一步规范网络空间行为,净化网络环境,以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期逐步建立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规范体系,让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都尽最大限度得到充分的保护,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得法律与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统一。

对于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认定与保护,笔者虽尽力在本文中进行阐述,但由于个人能力的不足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对相关问题未能深入有效的究析,诸如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行使监督权与其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在此并未提及讨论。就已阐述的问题而言,本文在对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大量、有效地归纳和比较分析方面尚为缺乏,对相关法学理论的理解不够透彻,因此在问题的解决上亦存在不少缺陷和疏漏,恳请赐教指导。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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