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行政管理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4 19:55:0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代写行政管理论文,本文从刑法基本理论出发,梳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考察中外立法的异同,从该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特殊形态着手,浅析理论界各家观点,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揭示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最终,尝试找寻适合我国国情的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建议。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应当充分认识该罪应保护的法益,理解该罪的立法本意。其次,借鉴域外合理、科学的立法模式和架构,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滥用职权罪刑罚体系。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探讨和研究,时日已久,但它将依旧是刑法学术界长期亟待攻破的难题。笔者不才,在借鉴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规定和研究后,基于刑法基本理论,梳理滥用职权罪立法存在的争议,提出自己的尚不完善的建议,以期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当前,滥用职权罪相关理论研究不仅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务中更是存在诸多疑难,如罪与非罪模糊不定、此罪彼罪分辨不清、一罪抑或数罪争论不休、既遂抑或未遂标准不一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困扰着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取舍。在本节中,笔者尝试从基本概念入手,分析、界定滥用职权罪的范围,以期后续章节深入研究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当前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定义,可大致总结归纳为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出自身的职责范围且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处理非自身职责的事务,或是直接违法,导致公共财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2.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随意利用手中的权力,或是不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导致公共财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3.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违背法律规定,将自身的权力授权或委托他人行使权力,或是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导致公共财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4.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自身职责处理事务,或是违反相关的制度处理事务,导致公共财产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
从上述各家观点中不难发现,所有学者都一致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将造成公共财产的巨大损失。不同点在于滥用职权行为的主体和表现形式。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体,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三种观点认为是国家公职人员。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表现为超越职权和直接违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括随意用权和不作为用权;第三种观点指出是肆意授权和超越职权;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是超越职权和违反制度。上述各家观点为后继学者定义滥用职权罪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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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滥用职权罪为各国刑事立法重点打击和预防的犯罪行为,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刑事立法具有很大的参考、借鉴作用。本节将重点梳理和评析域外关于滥用职权行为的立法规定。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全球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制各不相同,限于篇幅,笔者不可能一一罗列,这里只选取几个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的立法范例,从中总结一些异同点,以期对我国刑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1.美国。美国很多州以及联邦政府的刑法典大都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模范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章第 1 条规定:“滥用公权,明知故犯下列行为的,即可判定犯轻罪:A、以政府名义侵犯、侵害他人财产(包括人身);B、主观或客观上影响、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或享有的公民私权、公民优先权、公民公权等权利。”1美国刑法织网严密,不定量,只定性,轻微滥用职权也构成犯罪。
2.日本。《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五章渎职罪中,根据犯罪主体所从事的职务,对滥用职权罪进行了区分和规定,划分出“公务员滥用职权”和“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各项罪名。公务员滥用职权罪在其《刑法》第 193 条规定为,“公务员滥用职权,强迫或妨害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93条规定了特别滥用职权罪,“执法人员滥用职务伤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处 6 个月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犯滥用职权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伤的,以罪重者判罪。”3日本刑法根据不同的主体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3.德国。《德国刑法典》第三十章渎职罪中对滥用职权类犯罪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如受贿、枉法以及职务伤害等十六种。该法典第 345 条中明确规定,“在不应当被执行相关刑法与处分的情况下,仍故意执行自由刑以及剥夺自由矫正等安保行为的行政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予以处罚,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对于情节较轻的则处以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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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行为,作为刑法评价首当其冲的对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马克思曾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可见,一个人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一)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也即危害行为,是指刑法明文禁止的,能反映行为人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动或言辞。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纳入刑法评价的危害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1.危害行为是指对客观事物具有影响力的身体举动或言辞。首先,危害行为是一种身体举动或言辞。身体举动又包含指能被察觉的外在的身体动作和不易被察觉的身体消极、静止的行动。言辞是指客观的外在的口头言论或书面词语。其次,这种身体举动或言辞要对客观事物具有影响力。对客观事物的发展无任何影响力的身体举动和言辞,刑法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评价。如自己在家练习功夫、写日记表达不满情绪等,这些虽然能被评价为身体动静或言辞,但并不能改变、影响客观事物或改变、影响他人的思想或行为,无刑法评价的价值。再如,一个人产生了杀人的念头,每日在家中喃喃自语杀人,但并没有围绕杀人的念头采取任何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构成任何犯罪,因为有害的思想或言辞并没有对外界产生影响。我国刑法否认“思想犯罪”的存在,不能以单纯的思想定罪处罚,否则将陷入主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将有害的思想发表出来,并有意付诸行动时,则很有可能转变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如甲在公共场合发表支持分裂国家的言论,很有可能因其言辞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判断危害行为时,不仅要看“行为”,还应分析行为的特定危害性。
2.危害行为是人的内在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危害行为虽然是外在的、客观的,但它同样是人在思想的直接支配下进行的,是一个人意识和意志的外在化、客观化。根据我国刑法通说观点,不受意识和意志控制的身体举动或言辞,无论在客观上造成何种损害结果,也不能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人的无意识行为或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如,人在睡梦中的行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时的行为。第二,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行为。如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因发生地震,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警察虽然具有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但犯罪嫌疑人逃脱的客观事实既非警察主观上期望,亦非客观上不作为导致,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第三,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如博物馆值班人员,被犯罪分子夺走通讯工具、反锁在封闭房间内,因其无法报警,也无法与犯罪分子搏斗,导致大量文物被抢。虽然,客观上管理员在保护文物上没有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因为这种不作为并非其本人意识和意志所能控制,所以该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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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重大损失”理解和认定成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刑法条文对滥用职权的“重大损失”采用概括、抽象的描述,“重大损失”范围需结合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界定。从刑法条文可知,“重大损失”所指的对象有三个: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其中,公共财产的概念与范围是相对明确的,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是个高度概括的抽象概念,没有具体的范围可参考。1对此,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三部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进行明确:
一是 1999 年 9 月《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出现以下行为的滥用职权,应该予以立案:1、致人 1 人以上死亡,或重伤 2人以上,或轻伤 5 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是 2006 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有以下情况属于造成重大损失:1、致人死亡 1 人以上,或重伤 2 人以上,或重伤 1 人、轻伤 3 人以上,或轻伤 5 人以上的;2、致 10 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5、为满足前两项数额标准,但累计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或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6 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是对 1999 年的立案标准的进一步细化,使得实践中认定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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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50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50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50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53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80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80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80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82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114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114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115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116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1997 年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后,国家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惩治朝着法制化、规范化迈进了一步。新刑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下述特点:1.对立法模式进行创新。我国现行的滥用职权罪立法模式是列举式和总括式进行整合。在《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相关规定中,除了第 397 条以外,其他都是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规定,这样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法条间连接起来并且互相协调,也就是建立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判罚体系并且进行不断完善。2.继续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新刑法典通过情节轻重对滥用职权罪进行划分,并设置两档法定刑。构成一般滥用职权情形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将加重处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刑法中有其他规定则按照规定执行;3.对于主体的范围进行了约束,现行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是刑法的一大进步,在打击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型渎职行为中起到了重大作用,结束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同样需要认识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许多问题仍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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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现实生活中,滥用职权产生的原因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只有不断地进行滥用职权罪理论的深入研究,构建出一套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的完整体系,才能在根本上打击滥用职权行为,预防和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发展起到法律的保障作用。
诚然,法学研究归根结底要立足实际、服务实践。本文从刑法基本理论出发,梳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考察中外立法的异同,从该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特殊形态着手,浅析理论界各家观点,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揭示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最终,尝试找寻适合我国国情的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建议。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应当充分认识该罪应保护的法益,理解该罪的立法本意。其次,借鉴域外合理、科学的立法模式和架构,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滥用职权罪刑罚体系。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探讨和研究,时日已久,但它将依旧是刑法学术界长期亟待攻破的难题。笔者不才,在借鉴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规定和研究后,基于刑法基本理论,梳理滥用职权罪立法存在的争议,提出自己的尚不完善的建议,以期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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