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和大学扩招政策的实施,我国就业压力日益增大,职业介绍机构能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提供场所和服务,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特定场合见面,竞争公开、公正,减少了程序繁琐带来的信息失真和错误判断。所以劳务中介服务日益受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青睐。百度百科中对劳务中介的定义是“劳务中介是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中介服务,收取劳务中介费,劳动者与职业中介机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①劳务中介服务是指职业中介机构向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或者积极促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服务,劳务中介服务也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四点内容:首先确定合同主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即职业中介机构的信息和委托人的信息,当劳动者委托求职时,应提供其个人信息,当用人单位委托招聘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其次,合同的内容,即职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类型与内容;另外,双方须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确定违约形态与责任形式等问题;最后,双方协商争议解决方式,当发生争端时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来处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务中介服务协议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成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收取介绍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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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在审理劳务中介纠纷案件时,主要是根据居间合同的规定来解决此类案件的。另外根据劳务中介的定义,可以看出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该合同也可称为劳务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介绍缔约之第三人或者是积极促成双方订立合同。居间人可以为委托人介绍一切类型的缔约机会,为一切类型的缔约提供媒介服务,不限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种合同类型的缔约机会或缔约媒介服务。①目前,我国法律对居间内容的范围并没有限制。因此,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合同关系,居间人都可以进行居间活动。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的内容的不同,居间合同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也被称为指示居间,是指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寻找能够与之订立相关合同的第三人。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缔约机会,还要积极促成双方缔结合同的居间合同。媒介居间人应当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忠实尽力地参与到将来可能缔约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中,排除双方当事人所持的不同意见,克服阻碍双方缔约之障碍。②媒介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起到媒介、协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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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现状
关于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司法、理论研究角度进行分析。立法方面,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规范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法律文件;司法方面,我国劳务中介纠纷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过程中,一般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来解决纠纷。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们对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研究多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分析,主要研究政府在管理职业中介机构的作用和手段,而从合同法的视角针对其进行规制的系统深入研究尚处于空白。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劳务中介服务协议是特殊类型的居间合同,因此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另外我国《就业促进法》与《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规定》部分法条也涉及到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规定。具体而言,我国涉及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合同法》总则作为通用性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终止和违约责任等规定,可以用于调整任何合同,故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特别是《合同法》总则中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合同形式、后合同义务的规定,都可以用于规范劳务中介服务协议,解决劳务中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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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发展迅速,职业中介组织的数量与规模都不断扩大,但是我国关于规范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法律法规制定时间久远,加之本身立法不完善,难以适用劳务中介服务之要求,使得劳务中介服务行业面临着诸多问题:一是职业中介机构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成立标准作出硬性规定,立法门槛低,导致劳务中介服务市场参差不齐,黑色中介、灰色中介丛生;二是收退费标准不统一,没有可以判断和衡量的标准,服务质量也良莠不齐;三是劳务中介服务协议不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利用格式条款来限制委托人的权利,减轻己方责任;四是缺乏完善的违约责任追究机制。笔者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针对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立法规定、合同内容、违约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为对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提出完善建议作出铺垫。因劳务中介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但是对于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核心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协调、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笔者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角度入手,阐述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的问题。第一,对职业中介机构的如实报告义务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职业介绍活动被称为信息技术性服务,确保就业信息的真实可靠是职业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活动的前提和关键,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必要条件。所以如实报告义务是职业中介机构的最主要的义务。但是关于职业中介机构的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空乏,与现实脱节。《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是其最重要的义务,也是居间合同的本质所在。根据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的要求较低,只要居间人就其掌握的信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就是完成了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无需就其掌握信息以外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第三人信息予以积极调查。而在《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规定》中对职业中介机构的如实报告义务只在两个条文中涉及。该规定第46条规定了职业中介活动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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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建议.........15
第一节 完善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内容 .........15
一、完善职业中介机构的如实报告义务.....15
二、合理界定职业中介机构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要件.........16
第二节 规范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形式 .........16
一、规定合同形式书面化..........16
二、制定及统一行业标准合同......17
三、对劳务中介服务协议格式条款进行限定........17
第三节 健全劳务中介服务协议违约责任制度 ..........17
第三节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 ....20
第四章 完善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内容
在劳务中介服务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应当承担哪些义务,是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核心问题,也是规范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关键。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不到位,存在多处立法上的漏洞。下面从完善职业中介机构的如实报告义务、合理界定职业中介机构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做出具体的分析,以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切入点,分析如何协调劳务中介服务协议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进而完善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立法职业中介机构承担的如实报告义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职业中介机构应根据委托人之要求,如实提供第三人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者自己的主观臆断,更不得故意虚构、夸大有关信息,欺诈委托人。其次,职业中介机构应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态度积极调查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对第三人的信息予以谨慎地审查、核实,信息之提供也要做到尽可能的详尽全面,即要将所知悉的可能影响合同订立的所有信息都如实报告给委托人。这些信息中也应该包括对第三人不利的信息,例如,第三人的行为曾有过不良信息记录、违法犯罪之前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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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对劳务中介服务行为进行理论研究,以分析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法律特征、法律性质为基础,以实践中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法律适用为支撑,指出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建议。本文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条件,不能完全照搬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成立条件,应当结合现实情况,根据职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收费条件;二是职业中介机构作为特殊居间人,理应承担如实报告义务,但是根据职业介绍行业的特殊性质,应当扩大职业中介机构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积极调查之内容;三是现实中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形式不规范,对此应当制作标准的格式范本,以规范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四是对违反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法律责任应予完善。但是,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表达的相关法律术语不够精准,在分析论证时对于有些内容的论证欠深度和广度。另外,本文仅针对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在违反劳务中介服务协议的责任方面,仅探讨了合同法领域的责任,对于违反劳务中介服务协议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交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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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