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看经济合同法的修改
1993年9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了第一起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与原《经济合同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就有关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有不同规定。因此本案是适用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还是适用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是适用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还是适用根据原《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l993)39号文件中的司法解释该如何理解?在这些间题上,原、被告代理律师意见相悖,虽然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但是该案所涉及的新旧合同法交替、特殊法与一般法冲蜘的法律适用与解释等问题很值得探讨。一、案悄简介本案原告:某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告)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992年年底,两被告为某“国际商贸大厦”的设计,联合以书面的《国际商贸大厦可行性方案设计任务书》(该任务书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是被告方单方面提供的)向四家建筑设计单位邀标,原告为被邀标单位之1993年1月。经过激烈竞争,原告中标飞原告于1993年6月初正式上报审批方案及有关技术文件,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3年6月16日组织审评会议对原告的方案进行了审查并作了认可,并于1993年7月5日以市建委发(1993)236号文件作了书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3年6月24日正式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乓月25日又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附件之二》。对《工程设计合同》作了补充。双方当事人约定:(1)工程设计合同费为380万元,定金为设计费的20%,在合同订立之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井规定了定金罚则(但被告在合同成立之时并没按合同支付定金)(2)甲方(即被告方)不得搜自修改和转让原告方设计文件。(3)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方提供的方案批文和技术资料后二个月内完成扩初设计。(4)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即生效。7月15日正当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时,被告方突然书面通知原告方终止设计工作,终止合同履行。并且于7月22日又另行委托了某设计单位,并将原告方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正式方案擅自转交给了该设计单位。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199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二、两种不同见解1993年11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但合同何时有效、定金罚则是否适用、应当迫究何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方根据合同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如何计算等间题,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迥异,双方代理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1.原、被告双方在1993年6月24日、25日签订的合同何时生效?原告方律师认为,经济合同经过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即告成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已确定。被告方律师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要式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需有主管机关的批文,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工程设计合同,只能从7月6日市城乡建委会审确认原告正式设计方案的书面文件下达、被告方于7月6日将文件送达到原告方之日起正式生效。
2.应当追究哪方的违约贵任?原告方律师认为:被告方在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时,却单方终止合同,并搜自将原告方的设计文件转交其它建筑设计单泣使用.这既违背了合同的规定,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方代理律师认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履行主要原因是原告方在设计中不采纳委托方的意见,态度傲慢等。但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这些主张,而对侵犯著作权的间题,被告方律师答辩称是原告同意转让设计文件。
3.合同中规定的定金罚则是否适用?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经济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经济合同中的违约一方应当受定金罚则的惩罚,虽被告在合同成立之初没有按时交付定金,但定金罚则仍然适用。被告方律师提出,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定金交付后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因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没有交付定金,所以定金条款尚未成立,且导致合同终止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方代理律师一再强调定金罚则有法律规定中特别用了“给付”而没有“承诺给付”的概念。针对被告方代理律师这一观点,原告方代理律师从理论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作了辩驳:首先,定金合同并非都是实践性合同。我国的经济合同法第14条、《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的定金都是合同的担保形式,可以归人违约定金的理论范畴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违约,即适用定金罚则。如果认为定金条款,都以实际支付定金为生效条件,那么其担保作用就丧失殆尽,规定定金罚则就形同虚设。从经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中,都无法引巾出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的含义。其次,《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定金罚则的规定,都用了“给付”一词,也无法由“给付”一词就认定定金罚则只有在已经给付情况下才适用。“给付”一词,指出的仅是定金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并没有指明定金罚则必须在已经给付定金之后才适用。如果以“给付”一词为据认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那么,所有合同都是实践性合同而无诺成合同了。
4.被告方侵犯原告方的著作权,应如何看待?原告方律师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被告方不得搜自修改或转让原告方的设计文件。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同意,搜自将原告方完成并已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的正式方案转交给了其它设计单位。这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一种侵犯原告方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方不仅要承担违约的责任,且也当承但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方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方虽然将原告方的设计方案转交给了第三方,但这是在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被告方的邀标文件中规定,“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原则上由获得方案优秀奖的单位设计,因故由其它单位在优秀方案的基础上完成扩初设计及施工图,则由该设计单位另行支付总设计费用的8%给获得方案优秀奖的设计单位”。原告方既然接受邀标,就说明原告方同意邀标文件中的规定,已同意将方案转让给第三方。至于转让方案的费用则根据邀标中规定的8%的设计费,由其它设计单位支付,不应由被告方承位。对被告代理律师的提法,原告方律师又提出了尖锐的反驳意见:被告方的邀标文件中虽然作了如此的规定,但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原告方仅作了竞标方案获取优秀奖而不再作对中标方案人修改调整工一47一作、没有与被告方订立《工程设计合同》的前提下,才可适用邀标文件的规定,山其它设计单位与被告订立《工程设计合同》,由其它设计单位完成对中标方案的修改、调整上报市批等工作,这时其它单位才支付8%的设计费给原告方。如果说原告方参加竞标是同意邀标文件中规定,是同意转让自己的设计方案,那么只能说原告方同意转让的是自己的竞标中标获优秀奖的方案,而非在优秀方案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方案,而被告方疽自转让的却是原告方完成的正式方案,所以,被告方侵犯的是原告方正式方案的著作权,应当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10%的设计费。兰、关键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方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理由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均规定工程设计合同必须有主管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才可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签于1993年6月24日、25日,而国际商贸大厦的设计任务书是7月31日下达的,是在没有主管机关批文的前提下订立的,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是无效的。原告方针对被告方新的主张,根据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并且提出了充分的理由:第一,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有效无效,应当依据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而不应依据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和《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母然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是1993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纠纷始于1993年7月15日,原告于1993年9月27日起诉,而《经济合同法》于1993年9月2口修改,但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本法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充分说明了修改后《经济合同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疑,当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日以后认定合同效力,处理合同纠纷,就应当以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为依据,而不再依据合同成立之时实施的原(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属于基本法的范畴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属行政法规的范畴。《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原则性内容,属母法,效力上高一个层次。《合同条例》内容上不得与《经济合同法》相悖,否则无效。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效力较高的《经济合同法》而不应依据效力较低的《合同条例》来认定。第二,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济合同法》主耍意图是要使《经济合同法》更多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减少不必耍的行政干预。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定。”修改后的第18条,实际将原第18条的两款内容合并为一款,且将第二款的内容原封不动放在前半部,把第一款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放在后半部。修改前的第18条第一款强调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适应的是当初的那种计划经济为主的情况;而修改后的第18条不再强调所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都必须具有计划前提和政府批文。只有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才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定;其它不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则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签定。所以,依据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具有合法效力的。四、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994年2月,经过四个月诉讼,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解下,终于在确认原、被告之间《工程设计合同》有效的前得下达成协议,解决了原、被告之问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就是“终止1993年6月24、25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终止合同指的是终止合同效力,这里是指有效合同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以合同有效性为前提,也谈不上合同效力的终止。所以这一条协议,实际上确认的是合同的有效性。在原、被告双方承认合同有效的前担下,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根据定金罚则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按实际工作量支付给原告一定数量的设计费,并同时支付了被告转让原告设计方案的费用。这样该案得到园满解决。笔者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自原达成的协议,实际上表明,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因为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但它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监督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形式之一,双方当事人只有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也即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得违反法律,否则人民法院就会代表国家进行干预。所以人民法院的调岭协议书最终确认了本案合同的有效性。这完全符合现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充分体现修改《经济合同法》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