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针对欺诈性抚养问题解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子女利益的保护与受欺诈方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故笔者在考察各个国家与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借鉴学界前辈理论与我国司法裁判的有益创新,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与分析,以期社会生活中对于此类问题得以妥当处理。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与特征
1.欺诈性抚养界定
我国学界最早研究欺诈性抚养问题的是杨立新教授。杨立新教授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11。因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此概念立足于当时的案件及社会现实,较为完整的界定了欺诈性抚养的含义,故后来的研究者亦在该定义的基础上展开研究,故杨立新教授对欺诈性抚养最初的定义成为学术界通说。
但随着近 30 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等因素,欺诈性抚养类型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多样化。而此通说概念渐渐难以涵盖所有类型。故理论界便有部分学者对此概念进行了修正与补充。
如郑玉蒜等认为该定义设置过窄,不利于实现对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调整作用,故将欺诈性抚养的定义修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后),男女(笼统地称为男女双方)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使另一方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12。”该定义将期间限定扩大到非婚姻关系期间,将欺诈主体亦扩大至男方,在主观过错方面亦增加了重大过失。
对于以上修改,笔者仅赞同对于期间限定的修改,因现代社会,性关系的发生不仅仅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过的男女双方之中,对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生父生母同样具有抚养的义务,且抚养作为事实行为,仅需男方在受到欺诈后产生误认后实施了抚养行为即可认定,故欺诈性抚养产生的前提应为抚养关系。
(二)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
在明确了欺诈性抚养的概念界定及特征后,当对其法律性质加以认定。对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的认定关涉到对受害方的救济手段问题,应当予以重视。
1.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争议
当前学术界对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的讨论存在一定分歧,因其法律性质的确定影响着受害方财产的救济,主要是抚养费的返还。对此,实务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意见,在肯定说中亦有几种不同的理论主张。就笔者搜集到的文献资料来看,我国学术界均持肯定说。
(1)否定说16。该说认为受害方在离婚之后支出的抚养费可以请求返还,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不得请求返还,其理由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出现欺诈性抚养,因男女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该子女,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用难以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否定说存在明显不当之处,首先,该观点认为离婚后仍然支付的抚养费返还请求应当支持,但婚姻关系存续时所支付的抚养费返还请求却不予支持,其明显割裂了离婚前与离婚后的欺诈性抚养这一整体行为;其次,该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因难以计算而否定该抚养费用的返还,但以执行程序中的某些障碍来否认民事权利本身的存在,却不符合法学原理17。故否定说仅在司法实践中少量存在18。
(2)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欺诈性抚养中无抚养义务的男方所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但对抚养费返还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包括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行为无效说与侵权行为说。
①无因管理说。该观点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的解释:“无抚养义务之人已为抚养者,可适用无因管理19。”其认为男方作为管理人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非血缘关系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原抚养义务人即该子女的生父母应返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实践中有少量遵循此观点的裁判20。
②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误养他人子女,使其生父逃脱法定之抚养义务,其生父生母无法律根据而受利益,应构成不当得利21,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的男方抚养非血缘关系子女支出抚养费用,造成其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该子女的生父母逃避了部分或全部抚养责任,应支付抚养费用而未支付,属于自身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故男方得以对该子女的生父母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践中亦有遵循该说裁判的实例22。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
(一)我国欺诈性抚养之立法现状
针对欺诈性抚养问题的立法现状梳理当从其产生的法律问题着手,主要包括男方与非血缘关系子女的亲子关系变动、诉求抚养费用的返还与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个方面。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大陆地区尚缺乏直接规制欺诈性抚养的立法规定,唯一明确提及欺诈性抚养中抚养费用返还问题的司法解释文件当属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以下简称 92 复函),主要是为了解决欺诈性抚养问题中抚育费的返还。该批复肯定了在欺诈性抚养情形下男方于离婚后仍然给付的抚育费的返还,但该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的返还并无规定,只称“尚需进一步研究”,态度未免保守。
而关于亲子身份变动方面的审判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亲子关系否认的证据推定规则44,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的证据推定规则。此类规定仅是为了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遇到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提出证据时的裁判规则,但对欺诈性抚养中亲子关系变动的制度构建有一定借鉴意义。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 14 条对欺诈性抚养的后续请求权、赔偿数额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作出了答复:“女方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男方主张返还给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支持。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司法现状
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主义,法官依法判案。但我国大陆地区对欺诈性抚养相关问题未有定论,且随着近年来此类案件的多发,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往往会因为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自身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如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对欺诈性抚养所致诉讼的案由认定不同,对因此而导致的抚养费返还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与赔偿范围亦有不同。因此,笔者拟通过例举近年来裁判文书网上能搜索到的欺诈性抚养典型案件来予以说明。
1.欺诈性抚养案例简介
案例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45。2009 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 2013 年生育一子王某丙,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后被告与婚外异性开房被原告发现并报警,且亲子鉴定证实其子王某丙与原告无血缘关系,故诉至法院:1.离婚;2.返还抚养费用 2 万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 1 万元。
案例二: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甲与鲍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46。2005 年原被告结婚并于 2012 年生育一女刘某丁,后于 2019 年离婚,女儿刘某丁随被告生活,但一直靠原告挣钱抚养。后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原告刘某甲与女儿刘某丁不存在亲子关系。刘某甲现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由其父照顾并代为提起诉讼: 1.赔偿原告所承担的非血缘关系之女刘某丁 7 年的抚养费2012.08.03 至 2019.07.11 共 15 万元;2.赔偿鉴定费用 3200 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 7 万元。
案例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有关韦某与韦某某、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47。男女方于 2013 年同居并生育小孩韦某,举行婚礼但未登记,期间女方未告知原告就将小孩户口登记于小孩生父黄灵杰户口本上。2019 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小孩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后原告因需给小孩上户口通过亲子鉴定得知其与自身无血缘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小孩生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1.返还抚养费:按照 2019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抚养韦某三年的费用支出为:18349 元/年×3 年=55047 元;2.返还其他费用:被告女方怀孕期间孕检费、生活费以及亲子鉴定费用;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
三、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 .......................... 18
(一)大陆法系 .............................. 18
1.德国 ...................................... 18
2.日本 .................................. 19
四、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的建议 .............................. 26
(一)完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26
1.亲子否认制度的完善 ............................. 26
2.亲子认领制度的完善 .................................... 27
结语 .......................................... 34
四、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欺诈性抚养的发生,首先影响到现存亲子关系的稳定,包括男方同非血缘关系子女之间父子关系的解除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同生父之间建立父子关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 1073 条第 1 款:“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该条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作出了总则性规定,为亲子关系的变动奠定了基础,但通过与前述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相关制度对比分析中可知,我国的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还有待完善。
1.亲子否认制度的完善
(1)否认权人。《民法典》第 1073 条规定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明确了否认权人为“父或者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2 条“夫妻一方”的规定作了更改,故在欺诈性抚养中,亲子关系否认权行使的主体应当是形成了现实中的亲子关系的父或者母,即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在现实中被认为是孩子的父或母即可,如该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登记于同一户口簿之中且载明身份关系的。而该子女的生父是否为该条规定中的“父”,笔者意见为否。考虑到该子女生父于现存家庭婚姻关系尚稳定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无疑会破坏一个家庭的完整进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有损子女利益。
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未成年子女通常不会早于生父知晓自身真实血缘关系,往往也不具备行使独立诉权的意识与能力,因此未规定未成年子女得否享有亲子否认之诉权。加之考虑到成年子女已然成人,若赋予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则有悖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知恩图报的道德伦常,同时为了有效防止成年子女逃避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考量,故成年子女不得成为否认权人。
结语
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针对欺诈性抚养问题解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子女利益的保护与受欺诈方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故笔者在考察各个国家与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借鉴学界前辈理论与我国司法裁判的有益创新,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与分析,以期社会生活中对于此类问题得以妥当处理。
本文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女方明知或应知其所生子女非男方血缘关系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使男方产生误认从而承担抚养义务,其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系侵害男方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男方本不应支出抚养费用的财产损害与倾注多年感情却发现子女非亲生的精神痛苦,法院可依据下列情况分别裁判:
(1)若未查明该子女生父的,判令女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若已查明该子女生父的,此种情况下又分为:①生父知情,则该子女的生父母属共同侵权,男方得以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请侵权损害赔偿;②生父不知情,则该子女的生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男方得对该子女生父诉请抚养费用的不当得利返还。
当然,若该子女生父母支付上述赔偿后有害子女日后生活及教育需要时,法院可酌情考虑,基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不支持男方的损害赔偿主张。
本文认为,欺诈性抚养涉及三大主要问题:亲子关系身份变动问题、抚养费返还问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亲子关系变动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明确了诉讼主体,但在具体适用方面尚需通过法律解释及借鉴域外规定完善亲子关系变动的法律制度。对于抚养费的返还问题,可参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诉请整个欺诈性抚养期间抚养费用的返还,又考虑到对男方财产权益的充分救济以及对欺诈方违法行为的非难,抚养费返还方面还可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欺诈性抚养侵害男方人身权益造成精神痛苦,男方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婚姻家庭编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