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背景下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思考

发布时间:2021-10-17 20:55:1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以疫情这一特殊时期为背景,结合新冠肺炎期间中出现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分析得出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是多部门法律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民法主张的私权利保护模式下,个人信息的社会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公民的权利救济渠道缺乏实用性;行政领域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定太过原则抽象,公共利益的泛化导致信息收集主体无边界,信息处理的匿名化标准不明,对政府、企业等数据主体的监管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刑法中刑事处罚的威慑力与个人信息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不匹配,量刑标准有待完善。

一、疫情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离不开对个人信息本身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规范中,有关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主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三种。其中,欧洲国家几乎将个人数据等同于个人信息,在我国国情下,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还是有所区别的,下面就三者关系作简要厘清:
1.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
“个人信息”的表述多被亚洲国家采用,如日本、韩国、中国,在法律层面定义个人信息时,我国采取“概括+列举”的模式,日本亦然[33]。根据《网络安全法》第 76 条文条条文定义,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生物识别信息等。由此可知,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可以不断扩充的,在社会不同发展过程中,过去没有纳入个人信息范畴的内容现在却有了保护的必要,因此要以开放的眼光看待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关于个人数据,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简称 GDPR)第 4 条给出明确定义[34],可以看出欧洲国家对个人数据定义与我国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并无本质区别,比较而言,中国个人数据的概念不同于欧盟。在我国,个人数据是数据时代运用数字技术对个人信息存储的一种方式,个人数据的传输离不开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具有虚拟性,数据是信息的载体,进入数据时代,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都是以个人数据形态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二者存在紧密联系但也有显著区别:联系表现在个人数据的良好保护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关键环节,网络信息安全又是宏观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体现在个人数据的范围比个人信息要小很多,个人信息除了存在于电子网络中,其他传播媒介(如报纸、各种手写表单等纸质媒介)也充斥着各种个人信息,将个人数据完全等同于个人信息的认知是错误的。
2.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 1032 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5],其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36]。毋庸置疑,个人隐私是最重要的个人信息,我国早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开始的[37],隐私保护强调的是私密性,即不被外界公开,个人隐私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就丧失了作为隐私权内容保护的资格。个人信息范围较广,既包括已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包括还未公之于众信息,当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达到隐私权的保护标准,就进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其他非隐私的信息,还属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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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当前,个人信息权既未被明文规定在某一部门法中,也没有生效的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予以明了,学术界关于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的学说,代表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私权说
隐私权是相对于公共领域而言的,该学说由来的很大原因是受美国法的影响,美国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信息范畴,与我国隐私权内容相比,美国隐私权保护对象更加广泛,也叫“广义的隐私权”。隐私权说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把实现人的自由放在第一位,隐私权说在信息社会发展前期对个人信息保护存有优势,但在数字化的今天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及流动造成的阻碍十分明显。
2.人格权说
人格权说包含一般人格权说和独立人格权说,前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个抽象的信息权利集合,与具体人格权只保护特定的个人姓名、肖像信息不同,一般人格权说是站在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的立场,只要是蕴含这些特征的个人信息,都可以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后者指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该学说认为个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存在界限,二者是交叉关系,不存在一方覆盖另一方,个人信息权能对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有保护必要的非隐私信息进行保护,个人隐私不包含财产属性,但个人信息具有财产价值,个人信息权区别于隐私权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其应被认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3.财产权说
财产权说是在大数据时代到来之后,个人信息所隐含的财产价值日益被发掘,资源性得到很多行业的追捧,金融、医疗、教育、零售等行业纷纷借用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变革了一些传统的运营模式增加获利,不少学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才应该是立法关注的重点,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允许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主体对个人信息经济利益的占有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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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

(一)《民法典》视阈中的个人信息权
1.法律条文位置分析
《民法典》第 111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条是在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的民事权利规定范围中,第 110 条和第 112 条是关于公民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规定,在二者之间插入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容易令人产生困惑: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属于公民权利。依权利法定原理,不能将个人信息保护视为一项个人权利,但从法条章节位置来看,又似乎可以将其归入公民的民事权利范畴,而且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同理,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中,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既然放在人格权编,又无明确的“个人信息权”表述。对此,理论界对民法中的这些规定有不同的解读,以王利明、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可以将解释为自然人享有独立的个人信息权[41];其二,龙卫球教授和刘保玉教授认为该条的规定只是对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而不是人格权利保护[42],不管个人信息保护是公民权利还是其他合法权益,都说明《民法典》中相关的个人信息法条在位置和表述上存在问题。
2.权利种属冲突
作为典型个人信息内容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在法律中取得基本权利保护地位,相反,“个人信息”这一上位概念的权利属性甚不明确;个人隐私是重要的个人信息之一,民法中却将个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放在同一个维度,《民法典》第 999 条[43]更是将个人信息与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相提并论。逻辑上的混乱不是仅存在于这一处,根据 1035 条、第 1037 条可知,自然人对个人信息被处理行为享有知情同意权、各项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基础是一方主体对权利的享有,自然人对信息处理者享有的各种请求权可谓贯穿信息处理的整个生命周期,等同于是确认了个人对信息的完全控制权。个人信息就像一个集合体,各种零碎的信息都可以往里归入,小分支的属信息取得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大范围的种信息缺失权利设定,这种明显的冲突在逻辑上也难以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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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视阈中的个人信息权
纵观世界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达的国家,几乎都无一例外的确定了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地位:2009 年在欧盟生效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第 8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对关乎自身的个人信息的受保护权利”,该规定对欧盟所有国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宪法上肯定了信息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宪法中的概括性条款,推导并确立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基本权利依据;日本也在宪法中确定了隐私控制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我国现行的《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但《宪法》文本规范中并不缺少个人信息权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受制于立法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未能将今后出现理应受到基本权利保护的新型权利全部列举乃人之常情,更不能以此否认我国个人信息权缺乏宪法性依据。
1.人权条款
《宪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 33 条是《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首要条文,该章所包含的所有权利都是国家对人权尊重和保障的体现。人权条款是概括性条款,位于第二章之首能起到统摄作用,这一条款极大地丰富了公民基本权利内容,为有些必要但未被明示的权利解释到基本权利范围提供了宪法依据,很多学者对人权条款具有的论证未列明基本权利价值功能达成共识,普遍认为人权条款是“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安身之所[44]”。“尊重”强调国家对公民生活的不侵犯,“保障”指国家通过立法或其他公权行为积极保护个体人权免于遭受危险。在数据社会,个人信息权保护所承载的人权内涵是非常宽泛的,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不仅会给个体带来财产、名誉损失,甚至还会对受教育权、劳动权、住宅安宁等公民基本权利造成损害,如个人信息在被非法泄露或利用后,不法分子利用他人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办理的骗贷,或者利用购买商品的支付信息实行的网上诈骗,同时泄露的个人信息经过大规模传播,可能会使以后的就业受到歧视,住宅安宁受到威胁等。因此,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不仅是危及权利本身,甚至殃及公民其他基本权利,使人权安全面临巨大挑战,此时国家出手对人权进行保障是迫在眉睫的,所以,从宪法概括性人权条款出发,将个人信息权解释为公民基本权利是有基础和依据的。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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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防控中存在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类型与法治短板............................... 14
(一)疫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14
(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类型.................................. 15
四、疫情中个人信息权综合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22
(一)疫情信息处理严格遵循原则......................................... 22
1.最小范围收集原则......................................... 22
2.用途合目的性原则................................... 22
结语...................................... 29

四、疫情中个人信息权综合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一)疫情信息处理严格遵循原则
根据现代依法行政的理论追求,明确的原则要求指导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必不可少,法律允许相关主体在疫情中有利用他人信息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也不是无限制的。以此次新冠肺炎为例,疫情爆发初期,《通知》第 2 至 4 条就对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作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包括最小范围收集原则、用途合目的性原则、信息安全保护原则。
1.最小范围收集原则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 5.2 条是对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个人信息的最小必要”的要求,应用于疫情时期,最小范围收集原则是指法定的机构在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时,原则上应该仅收集重点人群的个人信息,收集手段合适、人群区域最小化。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从收集对象角度看,相关部门应当尽量只收集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群体的个人信息,与这部分人存在某种社会关系但并未实质近距离接触的人,如朋友、亲戚避免纳入被收集人群;从收集手段角度看,应采取合适且最少显示个人准确信息内容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在此次疫情中,很多地方为遏制疫情的扩散,采用地毯式、网格化[60]的方法广泛收集个人信息,其实很多工作是徒劳无功的,如在小区居民的普通短暂出行日常登记中,把“列举式”的表格填写,换成符合相关条件的“是否式”选择,另外,在收集个人普通信息能解决问题时就不要从个人敏感或隐私信息下手,如此既节约了时间成本又减少了个人信息暴漏风险;从收集范围角度看,不宜对特定区域的所有人群收集信息,容易引起他人对该区域人群的事实性歧视心理。
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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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的防控新冠疫情和稳定经济社会运行会议上强调,基于疫情防控的难度性,社会发展的复杂性,我们必须以慎终如始的态度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尤其是对待新冠肺炎疫情的警惕性不能降低,防控要求不能降低,继续抓紧抓实抓细解决各种难题。同时,新冠疫情也是考验国家能否向全体人民交上一份满意答卷的重要机会,当前,在社会各界的艰苦努力下,疫情防控已呈现持续向好的局势,战胜病毒的最终胜利为期不远。然而,公众出于追求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渴望知道尽可能多的疫情信息,这种情况下公权力机构就要公开相关个人信息来保障公众知情权,因此,政府等相关机构在批露疫情信息期间,如何使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少受或不受侵犯就成为重中之重。
本文以疫情这一特殊时期为背景,结合新冠肺炎期间中出现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分析得出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是多部门法律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民法主张的私权利保护模式下,个人信息的社会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公民的权利救济渠道缺乏实用性;行政领域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定太过原则抽象,公共利益的泛化导致信息收集主体无边界,信息处理的匿名化标准不明,对政府、企业等数据主体的监管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刑法中刑事处罚的威慑力与个人信息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不匹配,量刑标准有待完善。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从《民法典》视角来看,立法存在诸多矛盾,不宜将其归入人格权范畴,《宪法》的人权条款和个人尊严条款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提供依据。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新型综合性权利,其保护模式构建要在公法框架下进行,当然也并不排除私法对它的保护性规定,公法为主,公私结合的权利保护模式需要采用多元法律责任相协同的追究机制。疫情当下,在确立个人信息权宪法性地位的基础上,各疫情信息处理者要坚持最小范围收集原则、用途合目的性原则、信息安全保护原则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民法、行政法、刑法在各自范围内也要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责任,共同筑力个人信息权综合法律保护模式的建成。个人信息权保护涉及方方面面,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体系,需要长久的探讨和研究,笔者在很多问题的分析上不够透彻,说理也不够深入,文章多存疏漏,有待改进提升。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