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的观点和域外主要的立法例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当出现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时,应当按照让与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最终归属,确立让与主义为基准规则。
第一章 债权多重让与的概述
1.1 债权让与的概念和性质
1.1.1 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制度是债权多重让与问题的理论基础,在探讨研究债权多重让与的概念之前,需要先明确债权让与的概念。
曾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的概念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在保持债之内容不变前提下,债权人基于合同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行为;狭义的债权让与仅指债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至第三人的行为。①从内涵上来看,广义的债权让与实质上应该是债权移转。虽然关于债权移转的概念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通说认为,债权移转是指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使债权主体发生变动的现象。②债权移转和债权让与构成属种关系,区别之处在于债权发生转移的原因不同,债权移转基于法律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约定而发生,而债权让与仅指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发生的债权转移,不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它是最为典型的一种债权移转的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债权让与的概念大多数采取狭义之定义,本文认为对债权移转和债权让与进行区分即可而无需进行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债权让与仅指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使债权发生转移的现象。
综上所述,关于债权让与的定义应为:债权人基于债权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至第三人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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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债权多重让与的界定
1.2.1 债权多重让与的概念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将债权多重让与定义为:债权多重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不同的债权让与合同分别让与不同的受让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就同一债务,存在相互冲突的主张债权的诸多受让人。
1.2.2 债权多重让与和相关概念的辨析
(1)债权多重让与和债权连续让与
债权的连续让与亦可称之为债权的依次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至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又将该债权让渡给其后的受让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债权连续让与呈现出同一债权接力交易的特点,每一次让与之后,债权人(让与人)便退出,受让人在接受让与后,又以让与人的身份对债权进行转让,从而出现同一债权被多次转让的现象。
债权多重让与和连续让与同属债权让与之特殊情形,两者之间既存在共同之处,也存在显著的不同之处。共同之处为两者都存在对同一债权进行多次让与的情形,在让与过程中涉及主体众多,且极易引发让与人、债务人以及多个受让人之间权益冲突的现象。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让与主体不同,债权多重让与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多次转让的行为,即原债权人是债权多重让与的唯一让与主体。而在债权连续让与的过程中虽然债权的内容保持同一性,但是让与主体则处于一个更新替代的状态,原债权人在让与债权之后便由新债权人接替进行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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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的规制现状和学界观点
2.1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的规制现状
关于债权多重让与之权利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历次审议稿对此问题均有涉及。立法上的漏洞也反映到司法实务之中,本文通过检索和梳理此类案例,发现法院的判决比较混乱且无法提出合理的判决依据。
2.1.1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的立法现状
我国债权让与制度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是囿于当时的经济水平比较落后,仅在第91条简要的规定了债的转移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未涉及债权让与的相关内容。
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用五个条文①对债权让与作了基本的规制。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第一,债权的可让与性以及例外规定。第二,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约束效力以及如何撤销的问题。第三,关于被让与债权从权利的规定。第四,债务人之抗辩权的规定。第五,债务人之抵销权的规定。遗憾的是该法虽然构建起债权让与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内容过于笼统,没有涉及到债权多重让与下的权属规则问题。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只是在第四十五条中采用参照性法律规范的方式模糊地提到了债权让与的相关问题,亦无法解决债权多重让与所产生的问题。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此问题没有规定,但是在2018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2019年1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以及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之中均有涉及。一审稿第336条:“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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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的学界观点
我国学界对于债权多重让与问题早已关注,但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则存在诸多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专家建议稿第83条便涉及此问题,部分学者以该条为依据,为解决债权多重让与所带来的权属问题设置了四条并列的优先规则,分别为有偿让与之受让人优先获得债权、无可撤销事由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优先获得债权、债权全部让与之受让人优先于部分让与之受让人以及依照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确定受让人。①不过该方案未被《合同法》所吸纳,而且此方案矛盾之处颇多,例如当部分让与和全部让与并存之时,部分让与之事实被先行通知债务人亦或者部分让与为有偿让与而全部让与为无偿让与,依照此方案显然不能得出结论。事实上,该方案是借鉴英美法上的规定,但是在英美法上是将其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情形,而该方案将其作为一般性规定且互相独立,无适用顺序之分,导致出现无法调节的法律冲突。②因此,合同法专家意见稿第83条存在对其外国法渊源的认识错误,且存在诸多无法调和的矛盾之处,不宜作为债权多重让与权属规则的判断依据。③
除上述观点之外,当前在我国主要存在让与主义、通知主义以及登记对抗主义三种学理观点。其中通知主义依据债权发生转移的生效的依据又可分为通知对抗主义和通知生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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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的比较法考察······················· 20
3.1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债权多重让与权利归属的规定·························· 20
3.1.1 德国法的规定························ 20
3.1.2 法国法的规定························ 21
第四章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制度之构建·························· 34
4.1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的权利归属之适用规则····················· 34
4.1.1 以让与主义为基准规则·························34
4.1.2 以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适用为例外···················35
第四章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归属制度之构建
4.1 我国债权多重让与下的权利归属之适用规则
由于债权不必像物权那样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可以创建债权的类型,因此,债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与债权多样性特性相适应,债权多重让与制度的设计必须体现出不同类型债权让与的独特性而不能够一视同仁。
4.1.1 以让与主义为基准规则
根据前文可知,目前关于债权多重让与权利归属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让与主义、通知对抗主义以及登记对抗主义。除此之外,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中还存在通知生效主义的观点。
登记对抗主义在现有的条件下适用范围有限,其不适宜作为基准规则;通知生效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极具相似性,但是前者的理论基础是将通知作为债权转移的决定因素,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①而且此种规定无疑延长了整个债权交易的过程,阻碍了债权的流通。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鲜有国家采取此立法模式。因此,对于通知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应当予以摒弃。
我国需要在让与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之间作出选择。本文认为我国宜采让与主义的立法模式,其理由如下:
第一,让与主义更符合法律逻辑。无论是让与主义还是通知对抗主义,均认可债权自让与双方达成合意时即发生转移。此时受让人代替让与人成为债权人,让与人对该债权进行再次让与构成无权处分,并且在债权多重让与中不适用善意取得,在后的受让人无法获得债权。然而,通知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却又规定在后的受让人可以通过率先通知债务人而获得债权,前后出现逻辑上的冲突。不过,这并不是否定通知对抗主义的唯一理由。因为我国民法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虽然原则上采取公示生效主义,但是也存在公示对抗主义之例外情形。②所以其在法理上似乎也可以解释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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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债权多重让与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制定一个标准妥当安排诸多受让人的顺序,以确定债权的最终归属。对于该问题的解决要立足于债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通过对我国现有的观点和域外主要的立法例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当出现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时,应当按照让与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最终归属,确立让与主义为基准规则。同时为了适应债权让与在融资领域的发展,结合我国现行登记体系的发展现状,对于当前能够进行登记的债权类型,应当充分发挥登记的公示作用,承认登记的对抗效力,于应收账款领域率先确立登记对抗主义,以满足现代债权交易的不断发展。事实上随着登记体系的不断完善,登记成本的降低,登记范围会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也会随之扩大,“让与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能够满足债权交易市场主体的不同需求。虽然我国无需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但是债权让与通知对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合同法》将通知的主体限定于让与人使得其保护受让人利益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应当赋予受让人通知的权利。此外,债权多重让与权属规则的构建应当与债务人的利益相协调,合理确定债务人之清偿行为的效力,避免其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