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法学探析

发布时间:2020-06-26 12:39:4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研究,本文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作为开篇,对该制度的概念、性质进行了详细阐述,罗列了学界对该制度性质的不同观点,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以追求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为诉讼标的的保障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随后文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和程序保障理论。结合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现实背景,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现状,详细论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确立和运行的正当性基础。本文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制度进行比较,通过两两制度之间的差异探究了制度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的选择适用。但因仓促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主体范围过窄、客体适用范围面临重构、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等问题。因此本文花费大量篇幅介绍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困境及成因,在此基础上以法国和台湾地区为主介绍了该制度的域外立法情况,为解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困境提供借鉴,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第一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第一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特征 一项制度固有的内在性质是该制度创设和如何实际运行的基本准则,同时,
制度特征是该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基本特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问题在国内学界的探讨十分激烈,许多问题至今仍未形成统一观点。究其实质,这些问题都源于对该制度性质和特征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深入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在性质和基本特征能够帮助我们解决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困惑,厘清该制度与其他相似制度的界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目前,国内学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研究主要形成了形成之诉说、请求权实体基础说、次生之诉说、混合性质说、“三性”说等学说。本文主要介绍学界中较具代表意义的形成之诉说、混合性质说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说,并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作出定位。
(一)形成之诉说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流观点是“形成之诉说”,这也是大多数民诉教材主张的观点。张卫平教授指出,民事诉讼一般程序中的形成之诉所依据的是民事实体法赋予原告主体的形成请求权,是一种实体请求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基础,其实质上是一种程序请求权。改变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所在。10具体来说,若想变动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作出新的判决。
(二)混合性质说
该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随该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不同而具有多重属性。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为了通过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撤销权,达到撤销或变更他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案外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不仅能够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中于己不利的部分,还能够进一步请求人民法院对尚处于争议的相关民事法律事实作出确定以定纷止争。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混合特性,就变更判决而言,该制度有形成效力;就重新作出判决的角度而言,该制度又具有给付或确认之效。
.............................

第二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立法者在制定程序时需要以构成要件为前提,当事人欲通过诉讼程序追求公平正义需要以构成要件为条件,司法实务者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时需要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可见构成要件是法律实施的核心要素。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中可以分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如下六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条件:由特定主体提起诉讼并且被告确定
凡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均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的原告资格,这是诉权理论最基本的体现。为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运行,关键就在于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判断标准。现行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为有独三和无独三。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原告是否适格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该原告是否是前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该原告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诉。这一规定将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在有独三和无独三的范围内,是否意味着该主体范围已经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在第四章和第五章中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予以省略。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复杂的确定标准相比,该诉被告的确定更易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就是前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无独三则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二、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损害其权益的裁判内容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同时也反映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首先,案外第三人只能以生效的特定法律文书为对象提起撤销之诉。还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自然不会对案外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也就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其次,对“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中“内容”的范围,国内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正文部分和生效调解书中处理双方民事争议的结果,不包括法律文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部分;最后,“内容错误”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实体错误,而不包括诉讼程序上的问题。12现行立法将“判决、裁定、调解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自该规定确立以来学界就争议不断,就该规定是否能够在司法实务中对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问题,本文将在第四章进行详细论述。
..........................

第二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基础

第一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一、诉权理论
当事人拥有诉权是诉讼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诉权理论以“为何可以提起诉讼”为研究命题。二战后,诉权被许多国家或地区确定为基本人权,并将诉权上升为宪法层面的权利予以保护,诉权“宪法化”也成为当代宪政理论发展的趋势之一。我国自 2002 年开始,学界普遍接受诉权是基本人权的观点。诉权理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体现在于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所有公民均享有寻求国家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的实现更有赖于相应的诉讼程序予以保障。诉权理论为该制度的创设所提供的理论基础还在于,案外第三人并未参与到前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合法权益却因此遭受损害,其诉权并未得到保障,该制度正是以赋予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的方式,以保障其实体法上权益的实现,进一步对诉权进行平等保护,这也正是国家重视权利本位的表现之一。
二、既判力理论
生效判决具有的拘束力就是既判力,判决在发生效力之时便产生既判力。我国虽然未正式确立判决既判力制度,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规定却是既判力理论的体现。既判力同时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以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不得作出与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判决。原则上,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已生效判决仅在原诉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对案外第三人并不产生效力。但随着社会发展日益多元化,市场主体之间总是表现出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上不可避免地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判决既判力相对性的例外,允许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向案外第三人发生效力,即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稳定,这是民事诉讼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的必然要求。
.............................

第二节  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基础
上文对相关法理的论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提供了学理上的支撑。但要使该“舶来品”在我国扎根,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还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当前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出发,探讨该制度在本国设立的现实基础。
一、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导致虚假诉讼频发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相比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诉讼程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对案外第三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几率更大,原因是这种诉讼模式强调处分原则和(约束性)辩论原则。
在处分原则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结、诉讼对象、诉讼请求等诉讼事项均由诉讼主体通过自身享有的处分权决定。当事人可以单独决定向谁提起诉讼,可以决定以何种法定方式结案,如调解等。处分原则正是通过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来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中立的特点,但该原则也为当事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如实践中存在一些动机不良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故意隐瞒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被告通谋达成调解协议,以此达到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非法目的,这种现象时有发生;(约束性)辩论原则要求法庭在审理具体民事纠纷时必须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进行。具体表现在法庭不能主动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庭也应当予以认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些当事人受利益驱使做出虚假自认,引导法官对错误的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进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论述可以发现,处分原则和(约束性)辩论原则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沃土。另外,法院越来越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争议,因调解本身具有的特点,一些当事人更是利用调解进行虚假诉讼。以上原因共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频发的困境,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刻不容缓。
..............................
 
第三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相关制度辨析 ................. 15
第一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之诉 ........................... 15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差异 ............................. 15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衔接 ............................. 16
第四章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困境 ..................... 21
第一节  原告主体范围过窄 ......................................... 21
一、学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争议 ............................. 21
二、我国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范围过窄 ........................... 22
第五章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 27
第一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范围的扩大 ............................. 27
一、域外立法考究 ..................................................... 27
二、扩大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 ............................. 28

第五章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第一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范围的扩大
保障案外第三人权益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能够获得有效救济是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却将该诉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有独三和无独三的范围内,混淆了诉讼第三人与案外第三人的概念,更限缩了该制度理应保护的主体范围。
一、域外立法考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确定该制度的国家。《法国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的适格主体规定为对其所攻击的判决有利益存在,并且没有在形成该判决的诉讼程序中充当当事人或者借由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任何人,通过这个规定可以总结出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不是本诉当事人且未经他人代表参加诉讼;第二,对所攻击的判决有诉的利益。同时还规定,若债务人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以怠于行使相应权利、恶意放弃相关利益等手段非法减少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造成威胁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可见,法国将受恶意诉讼损害的债权人纳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
从上述分析可知,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宽泛,并未将该诉的适格原告限定在一定的主体框架之内,而是以与诉讼结果存有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对主体进行灵活确定。
......................

结语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到运行,再到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涌现出一系列问题,学界一直进行着激烈的学术探讨。在学界巨人的肩膀上,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探讨。
本文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作为开篇,对该制度的概念、性质进行了详细阐述,罗列了学界对该制度性质的不同观点,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以追求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为诉讼标的的保障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随后文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和程序保障理论。结合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现实背景,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现状,详细论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确立和运行的正当性基础。本文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制度进行比较,通过两两制度之间的差异探究了制度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的选择适用。但因仓促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主体范围过窄、客体适用范围面临重构、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等问题。因此本文花费大量篇幅介绍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困境及成因,在此基础上以法国和台湾地区为主介绍了该制度的域外立法情况,为解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困境提供借鉴,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因能力有限,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仅触及到该制度的冰山一角。面对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和完善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完成,要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体系还有待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