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07 21:38:5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官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已毋庸置疑。在司法实践领域确实发挥着有效的作用。在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国家和人民对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实现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再仅是机械化的运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而是要为实现实质正义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结合具体案情达到个案的公正。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等于任意滥用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即要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以使法官在正确的时间、情形下,合理、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征一开始就决定了这种规制的必然性。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概述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基础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辨析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研究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理论的逻辑起点,只有深入把握其内涵才能为我们下文具体规制问题研究打下坚实基础。当下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词语虽然被广泛使用,但是学术界并未达对此达成一个统一含义,而概念理解的不准确会导致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偏差,因而具有重要的价值需要我们去界定。国内外许多学者都对自由裁量权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1)外国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起源于西方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史,但是对于什么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至今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因而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深入探究之前需要对其加以界定。欧美专家学者都曾从不同角度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过界定。美国著名学者梅里曼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①”卡多佐认为:“司法过程中既包含有创造的因素,也包含有法官必须经常地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②当代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哈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而这些行动方案中的每一个都被认为是得到了许可的。③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则界定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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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1.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理论分析
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问题是法理学研究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领域,不同法学流派对此问题都有不同的观点,下面介绍具有代表性的 3 个学派的观点,探究其中蕴含的理论与现实价值。
(1)现实主义法学派
现实主义法学派是 20 世纪初期在美国兴起并在美国法学界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法学派别,他们与普通法传统相一致,因为这一传统的法律是通过司法活动而不是立法活动产生的,以实用主义哲学作为思想基础。该学派总的特点是“否定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聚焦于司法过程,因而把法律理解为官员们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及其得出的判决;否认法律的确定性;贬低逻辑推理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强调经验的决定意义。”①他们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受国家立法的规制,而受到法官个人因素和社会各种经验的规制。代表性人物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在其经典著作《普通法》中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②他认为法律蕴含一个国家民族长久发展的经验与智慧,不能像包含定理的教科书一样对待。在执行法律时,时代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策导向,甚至社会公众普遍的偏见,在决定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作用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③现实主义法学家基于以上对法律的认识,认为法律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极力反对分析法学家们对司法过程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即法官从已确立的法律规则和案件客观事实出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因为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客观事实都是不存在的。审判活动是一个法官经过利益衡量不断接受和加工各种客观信息的过程,因而法官对案件处理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国家立法并不能规制这种裁量权,而对这种裁量权真正的规制主要来源法官自身的经验和案件的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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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当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缺乏专门立法进行规范和确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缺乏完善的程序制约和保障机制,加上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有效把握,以至于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中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1.法官自由裁量权差异行使
法官作为社会个体,不同的成长阅历与工作环境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都会有影响,承担的规定。①本案中原告女子受到脱衣侮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伤害,希望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这本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之一,而且很明显原告希望获得精神补偿金方式来弥补自己受到损害的那一部分权利,这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但最终判决结果却是让原告倒贴 200 元。即使没有学过法律仅凭感觉也能知道,这样的判决是明显不公的。判决结果不但没有弥补原告的损失,反而加大了她的损失,很明显是法官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当时对精神损害赔偿上,国家和广西均无上下限规定,因而请求赔偿多少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法官在判决中声称该诉讼请求过高而且不当,值得商榷。法官认为过高未必错误,但这只是法官的主观判断,而非法律规定或社会公理,因而不能定性为不当,更不能因此认定为滥用诉讼权利而加之法律责任。表面看来,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是因最高法院规定所致,但实质上不然,假如法官判处六十万而非一万赔偿,还会发生这种事情吗?本质上还是法官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关于一万元的赔偿额,单看无法看出是否不当,但将其与缴纳的诉讼费联系起来,就不能说这种结果是正当的。就算法官出于严格执法让原告承担诉讼费用,那为何不能判赔偿更多一些数额以使原告在交付诉讼费用后尚有结余来抚慰受伤的心灵?裁判结果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是原告赢了诉讼却反而赔钱,这还会产生另一个很坏的影响:公众对司法救济的怀疑与失望,削弱对法院裁判公正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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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危害
现代司法往往被人们认为是公正的代名词,法官在解决争端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但是上文我们已经提到,法官自由裁量权会因各种因素影响而极易被不正当使用,随之会带来一系列严重影响。
第一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权力的特性,即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那么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履行。当然仅凭强制服从角度无法说明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司法权力并不意味着必然拥有司法权威,而是需要在两者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司法权威是建立在公众内心普遍服从基础上。而公众的自愿服从来源于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即司法公信力的存在使得司法权力产生权威,这是一种后天建立的理性权威。审判是将实体法律规范通过法定程序付诸实现的动态过程,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势必造成裁判结论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无法令人信服,并最终带来司法裁判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危机。”①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国家和人民赋予法院的使命,毕竟法院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在此过程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则会破坏司法公正的源头,势必侵害国家司法制度,带来的后果就是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度降低,动摇司法权威。
第二容易引发司法腐败。腐败问题是各国都存在的通病,主要指掌有公权力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破坏法律的有效实施,动摇社会的稳定性,在司法领域腐败危害更甚。司法腐败主要指法官利用职权便利谋取个人私利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行为。成文法律留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越大,出现司法腐败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波斯纳将法官自由裁量权比喻为黑箱,将疑难案件放入黑箱内运行一段时间后就能得到裁判结果,但外人基本不能得知黑箱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如何运作的。黑箱内的东西成分复杂多样,法律也许只是一部分,也可能包含道德评价、政治形势、人情世故等非法律因素,这些都可能影响甚至决定着最终裁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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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责任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新要求........................................24
(一)司法责任制的理论概述............................ 24
1.司法责任制的定义...................................... 24
2.司法责任制的功能定位......................................... 25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完善路径构思..................................... 35
(一)加强立法体系建设和司法解释工作...................................... 36
1.减少法律漏洞......................................... 36
2.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36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完善路径构思

(一)加强立法体系建设和司法解释工作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空间取决于法律规范的详尽程度,二者成反比关系。正如卡多佐所言:“当与束缚法官的规则的数量和压力进行比较时,法官的创造便微不足道了。”①一般而言,法律规范制定的越详细,说明立法者对社会冲突预见性越准确,留给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的余地越小。因此加强立法体系建设是规范自由裁量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减少法律漏洞
第一,要加强立法预测,减少法律空白。立法前要进行广泛的社会调研,听取社会各方和专家学者们的意见,实现立法的广度覆盖和超前预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立法者不能朝令夕改,但法律的发展却总是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强立法预测对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着重要的预防规范作用。
第二,要完善立法技术,提高立法精密化程度。一部法律成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密不可分。加强立法技术的研究,使用规范准确的立法语言,减少非确定性词语数量,制定涵量较小的法律条文减少法律规范的歧义,将有效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立法过程中要积极聘请资深法学专家、语言学家对法律语言文字进行推敲修正,明确具体含义,以提高法律语言的质量和立法的精密化。
第三,加强立法科学化,系统化,减少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指处理特定社会关系时无相应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法律的发展总是落后于社会技术的进步,因而任何法律总是会存在漏洞,这是一个普遍不争的事实。法律漏洞的出现一般有两个原因:一是立法者能力有限或疏忽导致法律规定不完备;二是社会变化导致原有法律规定不适应。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一个作用就是弥补法律漏洞以解决社会矛盾,即运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甚至法官个人道德观念等去弥补漏洞。因而,加强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减少法律漏洞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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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官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已毋庸置疑。在司法实践领域确实发挥着有效的作用。在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国家和人民对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实现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再仅是机械化的运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而是要为实现实质正义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结合具体案情达到个案的公正。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等于任意滥用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即要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以使法官在正确的时间、情形下,合理、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征一开始就决定了这种规制的必然性。
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司法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国家进行了大力度的司法体制改革,其中尤为关键的是推动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落地。它一方面保障法官能够正当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力,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避免法官违法审判行为损害司法公信力。针对当前司法责任制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情况分析,本文提出了造成这些问题的深层原因,结合审判责任规定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必要性,给出了在司法责任制要求下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囿于本人水平及时间有限的情况下,本文的论述仅立足于理论知识和改革现状,既不能详细涉及已有改革措施又不能脱离审判实践现状进行所谓的创新,这大概是本人认为的本篇文章中存在的不足及遗憾之处。结合自己今后的职业目标,我期望能够有机会在此领域展开更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