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理论界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基本上有下列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①有的学者主张:“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律审查核准后,结束执行的行为。”②还有的学者提出:“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
理论界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基本上有下列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①有的学者主张:“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律审查核准后,结束执行的行为。”②还有的学者提出:“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么定义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④《执行和解规定》对执行和解有了进一步明确。
不管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执行和解的定义一致部分有:主体为当事人,原则是意思自治,形式上要求书面并提交法院。主体和原则本文不再细加论述,形式上的要求是书面并提交法院,具体形式有三种,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一方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另一方表示认可、口头提交和解协议的需要执行人员记入笔录。书面并提交法院的原因在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提交会产生对执行程序产生程序上的效力,法院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实务中,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未提交法院的,此和解协议并非真正意义的执行和解,因为该和解协议不会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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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条件
笔者通过几个案例,对执行和解的条件予以归纳:
1、张三、李四(系夫妻关系)与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张三以夫妻二人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放弃部分债权,后甲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张三、李四的女儿张五以签订和解协议时张三、李四已离婚,且李四因患精神病被法院特别程序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要求甲公司限期内履行原判决未履行部分。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涉及法律专业问题及权利义务的变更,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由此可见,执行和解中,签订和解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签订的能力和权限。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条件
笔者通过几个案例,对执行和解的条件予以归纳:
1、张三、李四(系夫妻关系)与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张三以夫妻二人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放弃部分债权,后甲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张三、李四的女儿张五以签订和解协议时张三、李四已离婚,且李四因患精神病被法院特别程序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要求甲公司限期内履行原判决未履行部分。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涉及法律专业问题及权利义务的变更,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由此可见,执行和解中,签订和解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签订的能力和权限。
2、某甲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某乙掌握着某甲不法经营的把柄。某乙以举报某甲不法经营为要挟,要求某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
被执行法官否决。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秉承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若一方利用强权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另一方达成的和解不是合法的和解协议。此外,受欺诈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和解协议无效的,一方可以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3、张三、李四在判决生效前就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不是真正意义的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之所以叫执行和解,因其必须存在于执行程序中。执行外和解仅产生实体法意义,而没有程序法上的效力,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执行和解。
4、甲公司系国营企业,在其申请执行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放弃 10 万元,某乙仅需在一年后给付剩余 5 万元即可。在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时,被法官否决。由此可见,和解协议要求内容合法。对有损国家利益、公序良俗、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和解协议,都应认定为内容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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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变更执行和解次数和履行期限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变更和解的权利。众多学者认为,应对其适当限制。虽然变更和解有浓烈的私权处分色彩,但执行和解不是单纯意义的契约,其决定着后续法律程序的走向,不加限制的变更和解,势必会造成更多无效的和解循环,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过度延长和解期限,背离执行和解制度设立之原意①。
从另一个层面讲,执行和解一般都是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或者延长履行期限达成的,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获得了利益,一次次的不履行进而再和解,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随着执行和解的变更一次次稀释。次数越多,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越不容易兑现。
笔者所在法院有这样一个奇葩的案例,申请执行人某甲系被执行人某乙的姐夫,某甲借给某乙 20 万元。姐姐在世时,某甲一直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向法院主张权利。姐姐去世后,某甲将某乙诉至向法院。某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是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某乙是个好吃懒做的人,并无清偿能力,于是就与某甲达成执行和解。每次到了履行期限,都向某甲哭诉,保证还钱并数次达成和解协议。某乙每次都不出所料的不履行和解协议,于是某甲、某乙不停的变更和解协议,着实令执行人员啼笑皆非。
3、张三、李四在判决生效前就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不是真正意义的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之所以叫执行和解,因其必须存在于执行程序中。执行外和解仅产生实体法意义,而没有程序法上的效力,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执行和解。
4、甲公司系国营企业,在其申请执行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放弃 10 万元,某乙仅需在一年后给付剩余 5 万元即可。在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时,被法官否决。由此可见,和解协议要求内容合法。对有损国家利益、公序良俗、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和解协议,都应认定为内容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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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变更执行和解次数和履行期限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变更和解的权利。众多学者认为,应对其适当限制。虽然变更和解有浓烈的私权处分色彩,但执行和解不是单纯意义的契约,其决定着后续法律程序的走向,不加限制的变更和解,势必会造成更多无效的和解循环,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过度延长和解期限,背离执行和解制度设立之原意①。
从另一个层面讲,执行和解一般都是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或者延长履行期限达成的,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获得了利益,一次次的不履行进而再和解,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随着执行和解的变更一次次稀释。次数越多,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越不容易兑现。
笔者所在法院有这样一个奇葩的案例,申请执行人某甲系被执行人某乙的姐夫,某甲借给某乙 20 万元。姐姐在世时,某甲一直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向法院主张权利。姐姐去世后,某甲将某乙诉至向法院。某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是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某乙是个好吃懒做的人,并无清偿能力,于是就与某甲达成执行和解。每次到了履行期限,都向某甲哭诉,保证还钱并数次达成和解协议。某乙每次都不出所料的不履行和解协议,于是某甲、某乙不停的变更和解协议,着实令执行人员啼笑皆非。
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权,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体现了法律对自由意志的尊重。但是,我国设立执行和解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有效解决“执行难”,履行期太长直接影响法院执行效率。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面对的难题就是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时,申请执行人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目的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若不对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加以规范,就有可能发生履行期限过长、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甚至发生被执行人破产、死亡等不可预知的风险。这些风险都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对执行和解履行期限的规范很有必要。
笔者在执行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过这种情况,丁一因为生意周转问朋友赵二借款 50 万,因为丁一名下有价值百万的房产,赵二并不担心债权得不到实现,再加上二者约定了利息,赵二反倒希望丁一不用及时履行。赵二在与丁一执行过程中,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与丁一达成履行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后丁一将房产变卖后不知所踪,赵二对此懊悔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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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现行法律对和解协议的规定相对笼统,未明确其效力。效力决定制度的走向,效力不明,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乱象横生。
S 市 K 县法院的案例:某甲某乙系朋友关系,某乙欠 10 万元不还的行为,让某甲十分不快,一纸诉状将某乙诉至法院。诉讼中某甲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乙三个月后一次性清偿本息 12 万元。到期后某乙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乙又与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继续给付某甲利息,一年后共清偿某甲 15万元,于是某甲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年后某乙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因为嫌提起诉讼手续太过繁琐,某甲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法官认为,某乙拖延执行的行为着实可恨,应该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某乙的责任财产。
关于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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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现行法律对和解协议的规定相对笼统,未明确其效力。效力决定制度的走向,效力不明,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乱象横生。
S 市 K 县法院的案例:某甲某乙系朋友关系,某乙欠 10 万元不还的行为,让某甲十分不快,一纸诉状将某乙诉至法院。诉讼中某甲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乙三个月后一次性清偿本息 12 万元。到期后某乙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乙又与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继续给付某甲利息,一年后共清偿某甲 15万元,于是某甲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年后某乙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因为嫌提起诉讼手续太过繁琐,某甲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法官认为,某乙拖延执行的行为着实可恨,应该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某乙的责任财产。
关于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1、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不得申请恢复执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反悔权”,其一旦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就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某种程度上说,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当事人和执行法院均受其约束。
2、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可提起诉讼,但申请恢复执行后不得再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亦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择一行使,但不能并举。
2、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可提起诉讼,但申请恢复执行后不得再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亦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择一行使,但不能并举。
3、被执行人瑕疵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接受的,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只能基于瑕疵履行进行诉讼。被执行人瑕疵履行,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视为权利人私权自由处置,意味着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法院应做执行完毕结案。
4、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申请人不接受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在实务中,被执行人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常态。被执行人瑕疵履行但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可认定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
4、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申请人不接受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在实务中,被执行人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常态。被执行人瑕疵履行但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可认定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
5、因被执行人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230 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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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 22
(一)对和解变更次数和履行期限予以限制 .................................... 22
(二)有限度的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 ........................................ 22
(三)增设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程序 .................................................... 24
(四)完善执行和解救济制度 ........................................................... 26
(五)建立执行和解事前评估、事后监管机制 ................................. 2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对和解变更次数和履行期限予以限制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赋予了当事人变更和解的权利,但没有对具体变更次数作出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变更的次数不能不做限制。当事人每变更一次和解协议,都要到法院提交新的和解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不做限制的变更和解协议,只能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所以有必要对其变更次数加以限制。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无不体现着申请执行人部分权利的让渡,次数越多,对债权人的伤害就越大。
此外,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得以保障,但当事人也不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变更和解,每变更一次,法院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投入,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所谓“事不过三”,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变更次数应限制为不超过三次。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适当,有利于申请人权益的快速实现。相反,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长,不仅会影响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正常实现,更给了恶意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时间,从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不应没有限制,立法应当明确对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进行限定,以不超过两年为限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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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赋予了当事人变更和解的权利,但没有对具体变更次数作出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变更的次数不能不做限制。当事人每变更一次和解协议,都要到法院提交新的和解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不做限制的变更和解协议,只能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所以有必要对其变更次数加以限制。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无不体现着申请执行人部分权利的让渡,次数越多,对债权人的伤害就越大。
此外,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得以保障,但当事人也不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变更和解,每变更一次,法院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投入,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所谓“事不过三”,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变更次数应限制为不超过三次。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适当,有利于申请人权益的快速实现。相反,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长,不仅会影响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正常实现,更给了恶意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时间,从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不应没有限制,立法应当明确对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进行限定,以不超过两年为限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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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执行和解制度充分调动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权益的积极性,也为被执行人争取了优化履行能力的时间,缓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司法权威。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以及理论界的争论,执行和解制度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同时也导致司法实务界在认识和操作上比较混乱,“和而不解”以及强制促进和解的问题仍然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作为法院执行人,我们要“想申请执行人之所想,急申请执行人之所急”,充分调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努力最快、最大化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不是单纯将双方和解协议“记入笔录”。每个制度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都会出现各种缺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整个制度。如此优越而独具特色的社会制度,我们非但不能摒弃,还要争取更多的司法人和学者为之建言献策,使其更加完善。
由于笔者理论功底相对薄弱,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能力的欠缺,论文尚有不足之处,但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研究和关注并不会止于今天。作为一名执行人,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和实践中,会持续关注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