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代写法学论文,当今我国在采光妨害的民法救济方面还不够健全,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立法上的问题以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采光妨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实践中的采光纠纷多是复杂的采光侵权案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对于采光妨害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赔偿标准和范围等都缺少具体的判断方法和计算方式,所以法条本身只是提供原则性的解决方法,实务中具体解决对采光妨害的救济还缺乏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无明确赔偿标准、无明确赔偿内容、司法鉴定成本过高等问题。同时在对采光妨害救济的研宄中还要考虑到“容忍义务”的问题,我国立法中对“容忍义务”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从目前有关采光权妨害的案件审理结果来看,损害赔偿数额通常是符合最低赔偿标准,达不到对采光妨害最有效的救济。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采光妨害的赔偿范围,所以不同地区的采光赔偿救济的范围标准是不同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还存在因鉴定费用过高而令权利人最终放弃鉴定的情况,放弃鉴定权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权利人的采光权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对采光权人的维权之路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1绪论
采光属衡量住房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土地资源的匮乏,尤其在发达的城市建设用地中尤为珍贵,导致土地的价格越来越高。建筑物间距越来越小,高度越来越高。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不当,导致许多房屋的建设不合理。相邻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之间产生采光妨害等问题,导致有关采光权的矛盾就会越来越多。对采光妨害如何救济、有关采光权的纠纷如何处理就成为必须明确的问题。
《物权法》第89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是否属对采光权、通风权、日照权的规定不无疑问,且对采光利益之如何救济并未直接作出规定,给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带来诸多困难。采光权事关日常生活及基本民事权利,如何平衡相邻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采光等相关权利受到妨害时如何进行救济,需要立法作出有效回应。《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规章中都有对采光妨害的规定,但是规定都属原则性规定,对采光妨害的构成要件,以及对采光妨害的赔偿标准、赔偿内容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为权利人在维权路上的绊脚石,甚至权利人无法获得足额的损害赔偿,亦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导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完善采光权妨害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采光妨害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内容、建立科学的妨害赔偿机制等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房屋等不动产的修建必须要符合国家的相关建设标准,建筑高度、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必须符合规定,不得妨害相邻人的采光权。各国立法对此作出不同规定,为完善我国采光妨害救济问题提供借鉴。完善我国有关采光救济的法律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利于实现该领域立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建立科学的赔偿机制,考虑建筑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合理赔偿。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有益经验,建立适应我国地大物博、地理环境差异大的采光妨害救济制度,以切实保护公民的采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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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光妨害概述
2.1采光妨害及其性质
妨害是指通过阻碍权利人对财产的使用或者收益且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采光妨害就是指行为人对法律所承认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采光权的侵害。
在日本将采光称之为日照,并且将采光权妨害称作“日照妨害”,其他各国对采光权妨害的叫法也都不太相同,但归根结底都是对采光权妨害的规定,都是相对人滥用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而使相邻权人的采光权受到妨害。采光妨害主要指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基于相邻关系而导致权利人的采光性权益受到妨害,从而对采光权人的身心健康以及财产权益造成伤害。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注意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与建筑的高度,从而避免造成妨害相邻他方建筑的采光,否则可能会造成对相邻关系人的采光妨害。
我国对采光妨害的规定应统一指的是对采光与日照妨害的规定。但此处的日照妨害不包括“光害”,“光害”被称为是“积极的日照妨害”,是属于不可量物侵入的范畴,不能够按照采光妨害规则来处理。同时采光妨害不包括采光的客观遮挡,采光的客观遮挡属于客观事实,是指遮挡到了映照到建筑物上的光照。这种客观事实不一定就能够造成采光妨害的侵权结果。在相邻关系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采光遮挡,在权利人的容忍限度范围内的采光遮挡不会构成采光妨害,不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救济。但是如果超出了权利人的容忍限度就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采光妨害。对采光妨害的判定还要注意到相邻建筑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侵权建筑是后建建筑的,权利人可请求救济。如果受害建筑的建设时间在后或者权利人后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则不认定构成采光妨害。这种情况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愿意接受权利被妨害的风险,就不能认定为构成采光妨害。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后建筑一方没有按照建筑许可的要求建设建筑物或者建筑违法建筑,而妨害到了在先建筑的采光,就可以认定为后建筑一方滥用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滥用权利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所以只要行为人存在非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不考虑行为人侵害的是何种权利,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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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采光权及其特征
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为了保证能够获得适当的光源而限制其相邻土地上建筑物的距离或者高度的权利。
相邻关系人建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筑标准,符合建筑标准中规定的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建筑的高度等要求,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妨害其采光权。完善对采光权的民法救济,能够满足人们在基本的生产生活中的部分需求,保障人们在生活中的最低要求,同时还能够维护百姓的人格利益。《物权法》从相邻关系的角度对此作出了规定,第89条规定的属于相邻关系的采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该条中对要求采光妨害应该是发生在建设建筑物的过程中,建筑物的权利人有义务为其相邻人提供采光等相邻关系上的便利。建筑物的权利人虽然有权利在自己的土地上合法的建设建筑物,但是该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还要考虑到其相邻人依据相邻关系而享有的合法权益,要考虑到相邻人的采光、日照等权利并为相邻人提供便利。
建设建筑物必须要满足国家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如果建造的建筑物被认定不符合国家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妨害到相邻人的采光权,则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即使是符合了相关的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也可能会妨碍相邻人的采光权,在此种情况下如何保护相邻人的采光权?是应该要允许相邻一方向妨害人请求给予采光或者日照上的便利,还是要求妨害人承担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学者王利明认为:相邻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相邻不动产双方在权利的行使上提供便利,而对建筑物进行规划是为了保障相邻人有效行使权利的最低要求,如果相邻不动产的双方之间发生了妨害采光的情况,就应当认定属于违反了相邻关系的相关内容。采光权是权利人法定的权利,它关系到个人的人身权益以及财产利益,任何人不能因为不当的行为而妨害权利人的采光权,如果是因为相关部门规划产生的错误,在此条件下侵权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但对采光权造成了妨害的,受害人也能够依法请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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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光妨害救济的立法比较......................9
3.1采光妨害的国外立法......................9
3.2我国对采光妨害救济的立法规定......................9
4完善采光妨害民法救济的建议...................19
4.1采光妨害的归责原则...................19
4.2采光妨害的构成要件...................19
4完善采光妨害民法救济的建议
4.1采光妨害的归责原则
采光妨害责任主要是在实务中使用较多,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具体体现。法官在审理有关妨害案件的过程中通常会用到“妨害责任”一词,在最终审理案件的判决意见中多会涉及到“妨害责任”。妨害可能因为行为人的一种妨害行为进而导致多种责任的产生。法官在审理采光案件的过程中,主要是依据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存在采光妨害。所以在法院审理采光妨害的案件时,法官如果认定存在采光妨害,就可以据此判定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采光妨害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是严格的(或者是无过错的)。
现实中存在“合法建筑物”妨害采光的现象,也就是该建筑物得到了行政许可,但是造成了对相邻建筑采光的妨害。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先考虑将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人,依据法定程序确认行政机关的许可不合法,进而采光权利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或者向“合法建筑”的所有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但是实务中,则是先向“合法建筑”的所有权人请求民事赔偿。被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是导致采光权妨害的直接因素,并且“合法建筑”的所有权人是相对应获益的一方,因此向“合法建筑”的所有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也更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综上,即使建筑物是得到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物,造成了对相邻建筑的采光妨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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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当今我国在采光妨害的民法救济方面还不够健全,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立法上的问题以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采光妨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实践中的采光纠纷多是复杂的采光侵权案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对于采光妨害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赔偿标准和范围等都缺少具体的判断方法和计算方式,所以法条本身只是提供原则性的解决方法,实务中具体解决对采光妨害的救济还缺乏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无明确赔偿标准、无明确赔偿内容、司法鉴定成本过高等问题。同时在对采光妨害救济的研宄中还要考虑到“容忍义务”的问题,我国立法中对“容忍义务”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从目前有关采光权妨害的案件审理结果来看,损害赔偿数额通常是符合最低赔偿标准,达不到对采光妨害最有效的救济。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采光妨害的赔偿范围,所以不同地区的采光赔偿救济的范围标准是不同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还存在因鉴定费用过高而令权利人最终放弃鉴定的情况,放弃鉴定权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权利人的采光权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对采光权人的维权之路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针对以上问题,应该做到在处理采光妨害的案件时,一定要考虑到“容忍限度”,故未来在法律规定中可以对“容忍义务”做出一些细化的规定,给予相邻关系纠纷具体的指引。同时建议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正式的将采光权规定为一种物权,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规定有关采光妨害的理论构成,在私法中添加采光妨害救济的规定,具体化规定妨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中明确采光妨害的赔偿标准,即通过明确赔偿数额、明确附加支出费用的赔偿、明确补偿间接损失、确定不动产贬值计算标准等方法明确采光妨害的赔偿标准。在明确规定具体的救济范围、救济方式与救济标准后还应该完善采光妨害事后救济制度,加强对采光司法保护的完善,建立科学的采光妨害救济机制。明确采光妨害发生的原因;行政部门审批存在漏洞;以及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完工后仍会影响相邻关系建筑物的采光利益等问题是目前采光妨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明确采光妨害的赔偿范围,考虑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包括因受到采光妨害的间接损失(包括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附加费用(增加的电费、取暖费用等)、房屋贬值幅度等。建立更多的专业性评估组织,更好的对建筑物价值进行准确测量,明确规定采光妨害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标准。还应充分的保护采光权人的知情权,建立公示制度。未来也应该将采光权的救济列入民法典编纂中,以使民法典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