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及研究范围
第一节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
一、案由分布情况
在 118 份裁判文书中,案由主要集中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者分别占 37.3%和 33.9%,具体情况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44 起(包括商铺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0 起(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店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 11 起(包括船舶、汽车买卖);(非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6 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3 起;公司转让合同纠纷 2 起;生产技术、设备转让合同纠纷 2 起;服务合同纠纷 2 起;委托合同纠纷 2 起;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纠纷 2 起;品牌转让合同纠纷 1 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纠纷 1 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1 起;承揽合同纠纷 1 起。
从案由分布可知该类案件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多为与物质性财产相关的纠纷,标的额普遍来说较高。违约方要求解除的合同集中于买卖和租赁,该两种合同所占比高达 78.9%,所涉及的都是不动产、船舶、汽车、股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价值大的标的物,基本在百万元以上。涉案标的的高金额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违约并诉至法院的可能性。第二,商事性显著。当事人都是为了商事交易而签订商铺租赁或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公司转让等合同。而商事交易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以盈利为目标。二是须面对较高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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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范围的界定
法律是由各种概念组合而成的一系列规则,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由若干个法律概念来表述的。因此,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论述的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范围,确定何种情形下探讨违约方解除权才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事先要排除掉一些已经有定论基本没有争议的合同解除问题。
一、排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根据权利的来源,可将合同解除进行如图三的划分,大方向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共同构成了意定解除。协议解除“谓无权解除权人之当事人,依相对人之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使契约溯及的消灭”11。约定解除则是说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合同既已成立,双方一致同意对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保留。我国《合同法》第 93 条第 1 款的内容是协议解除,第 93 条第 2 款的内容对应的是约定解除。
学者们常以产生前提、解除方式和直接后果的不一致,否定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14协议解除强调的是新合意,方式上是用后合同取代前合同;约定解除是单独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只需看是否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无须经相对方承诺。这样看来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分属两个法律范畴,将其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会使人们对合同解除制度产生混淆,因此应排除这个情况,本文对此不作讨论。至于约定解除,更是以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为标准,根本不在乎解除权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的身份地位。所以其也被排除在讨论范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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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现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第一节《合同法》第 94 条无法证成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一、以第 94 条赋权的解释路径
违约方能否单方解除合同这一困扰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合同法》94 条没有明确指出谁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以“当事人”概而言之。因此虽然绝大多数法院认为 94 条中的“当事人”仅指非违约方,任何情形下违约方都不享有解除权,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坚决的捍卫,但也有少数法院以此条中的第 2、第 3、第 4 项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21检索中的代表案例为以下三个:
在“陈帮勤、王小林、王小勇、黄小苹、王小强、刘娟与贾旭、石理建股权转让纠纷案”22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和第 4 项,不应以是否违约作为区分解除权的主体的标准,理解成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市场交易实际。特别是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花费的财力、物力远超出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履行中所获取的利益,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该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它的说理论证理由基本和新宇案如出一辙。
在“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戴志忠合同纠纷案”中23,一审法院在认定辉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以《合同法》94 条第 2 项支持了违约方辉映公司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以辉映公司通知戴志忠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而是以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方式是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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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合同法》第 110 条的错误适用
一、以第 110 条赋权的解释路径司法实践和学者们支持以第 110 条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主要有以下解释路径:
一是我国规定了法定解除,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情形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可以把第 110 条作为的三种情形解释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归属于第 94 条第 5 项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故可以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是认为第 110 条的情形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不用继续履行,合同的状态或履行或终止,不能让合同处于僵局状态,那不得继续履行实际上就是使合同进入终止状态,而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故可以用 110 条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三是基于规范目的指出第 110 条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可归为“不可抗力”,把“履行费用过高”解释为“情势变更”的一种情况,而“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一种抗辩权,而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就是附条件的解除权。
二、第 110 条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 110 条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从合同法体系上,合同解除与排除继续履行是两种不能等价的制度。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第 94 条被置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而规定排除继续履行的第 110 条被置于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当然分置于两个章节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是割裂毫无联系的,这就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从例外情形的性质上来分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因法律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因自然规律导致债务人不能完成给付。此两种情形下是合同从根本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陷入履行不能,是继续履行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表现为不合理的人身性质的给付和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的剥夺。“履行费用过高”的可探讨空间就更大,观点学说争锋更激励。但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其都是否定了债权人也就是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权,性质为一种面对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最后一个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规定的目的是督促非违约方及时行使权利,一旦期间届满,违约方就得以此抗辩非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要求,这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其本质也是一种拒绝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以上都说明 110 条只能用来阻碍例外情形下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是对非违约方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限制,当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可进行抗辩。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抗辩或者抗辩权与形成权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晰的,抗辩权是一种防御,不能主动诉之于法院。
法律是由各种概念组合而成的一系列规则,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由若干个法律概念来表述的。因此,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论述的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范围,确定何种情形下探讨违约方解除权才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事先要排除掉一些已经有定论基本没有争议的合同解除问题。
一、排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根据权利的来源,可将合同解除进行如图三的划分,大方向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共同构成了意定解除。协议解除“谓无权解除权人之当事人,依相对人之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使契约溯及的消灭”11。约定解除则是说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合同既已成立,双方一致同意对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保留。我国《合同法》第 93 条第 1 款的内容是协议解除,第 93 条第 2 款的内容对应的是约定解除。
学者们常以产生前提、解除方式和直接后果的不一致,否定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14协议解除强调的是新合意,方式上是用后合同取代前合同;约定解除是单独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只需看是否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无须经相对方承诺。这样看来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分属两个法律范畴,将其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会使人们对合同解除制度产生混淆,因此应排除这个情况,本文对此不作讨论。至于约定解除,更是以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为标准,根本不在乎解除权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的身份地位。所以其也被排除在讨论范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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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现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第一节《合同法》第 94 条无法证成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一、以第 94 条赋权的解释路径
违约方能否单方解除合同这一困扰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合同法》94 条没有明确指出谁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以“当事人”概而言之。因此虽然绝大多数法院认为 94 条中的“当事人”仅指非违约方,任何情形下违约方都不享有解除权,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坚决的捍卫,但也有少数法院以此条中的第 2、第 3、第 4 项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21检索中的代表案例为以下三个:
在“陈帮勤、王小林、王小勇、黄小苹、王小强、刘娟与贾旭、石理建股权转让纠纷案”22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和第 4 项,不应以是否违约作为区分解除权的主体的标准,理解成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市场交易实际。特别是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花费的财力、物力远超出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履行中所获取的利益,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该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它的说理论证理由基本和新宇案如出一辙。
在“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戴志忠合同纠纷案”中23,一审法院在认定辉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以《合同法》94 条第 2 项支持了违约方辉映公司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以辉映公司通知戴志忠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而是以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方式是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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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合同法》第 110 条的错误适用
一、以第 110 条赋权的解释路径司法实践和学者们支持以第 110 条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主要有以下解释路径:
一是我国规定了法定解除,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情形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可以把第 110 条作为的三种情形解释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归属于第 94 条第 5 项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故可以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是认为第 110 条的情形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不用继续履行,合同的状态或履行或终止,不能让合同处于僵局状态,那不得继续履行实际上就是使合同进入终止状态,而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故可以用 110 条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三是基于规范目的指出第 110 条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可归为“不可抗力”,把“履行费用过高”解释为“情势变更”的一种情况,而“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一种抗辩权,而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就是附条件的解除权。
二、第 110 条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 110 条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从合同法体系上,合同解除与排除继续履行是两种不能等价的制度。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第 94 条被置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而规定排除继续履行的第 110 条被置于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当然分置于两个章节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是割裂毫无联系的,这就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从例外情形的性质上来分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因法律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因自然规律导致债务人不能完成给付。此两种情形下是合同从根本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陷入履行不能,是继续履行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表现为不合理的人身性质的给付和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的剥夺。“履行费用过高”的可探讨空间就更大,观点学说争锋更激励。但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其都是否定了债权人也就是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权,性质为一种面对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最后一个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规定的目的是督促非违约方及时行使权利,一旦期间届满,违约方就得以此抗辩非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要求,这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其本质也是一种拒绝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以上都说明 110 条只能用来阻碍例外情形下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是对非违约方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限制,当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可进行抗辩。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抗辩或者抗辩权与形成权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晰的,抗辩权是一种防御,不能主动诉之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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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理的批判....................29
第一节禁止权利滥用解释路径之不通....................................29
一、逻辑弊病.......................................29
二、不符“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30
第四章 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38
第一节 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比较法视野.....................................38
一、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38
二、国际公约的规定........................39
第四章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
第一节 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比较法视野
本文前几个章节从现行法规定和法学理论两个角度否定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可能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当今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若干案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或承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以至于在 2019 年年初颁布《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 353 条第 3 款似乎试图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文将在此章节对以立法形式给予违约合同解除权进行否定。
一、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我国民商法的制度和内容主要借鉴和承袭的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法规定。无论是德国、法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都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个概念。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75 条、第 326 条的规定可知,在给付不可能、给付费用与债权人所获履行利益极不相当等给付义务排除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允许任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第314 条第 1 款第 2 句,它明确规定了任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出现重大事由(wichtiger Grund)的情形下,以通知的方式终止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可解除合同,那么是否意味着违约方当然地享有解除权?要想该结论成立,须“重大事由”包含违约行为。“重大事由”通常指的是对现实中所有的具体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并衡量两方当事人利益后,发现不可以苛求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维持至约定的终止时间或维持至约定的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77《德国联邦政府债法现代化草案立法理由书》给出的解释是违反合同上的给付义务或者保护义务,但也可以表现为“其他事由”(andere Umstaende)78。同时该立法书也强调出自自己风险范围之内的障碍是不能设定终止的权利。79由此可看出,它更应对应的是我国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同时也说明在一般商业风险中,德国新债法也不认同违约方主观地实施违约行为后,还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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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75 条、第 326 条的规定可知,在给付不可能、给付费用与债权人所获履行利益极不相当等给付义务排除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允许任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第314 条第 1 款第 2 句,它明确规定了任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出现重大事由(wichtiger Grund)的情形下,以通知的方式终止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可解除合同,那么是否意味着违约方当然地享有解除权?要想该结论成立,须“重大事由”包含违约行为。“重大事由”通常指的是对现实中所有的具体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并衡量两方当事人利益后,发现不可以苛求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维持至约定的终止时间或维持至约定的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77《德国联邦政府债法现代化草案立法理由书》给出的解释是违反合同上的给付义务或者保护义务,但也可以表现为“其他事由”(andere Umstaende)78。同时该立法书也强调出自自己风险范围之内的障碍是不能设定终止的权利。79由此可看出,它更应对应的是我国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同时也说明在一般商业风险中,德国新债法也不认同违约方主观地实施违约行为后,还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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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突破学界主流观点,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由此,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支持违约方解除,学界也有不少人以此来论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检索得到的案例,主要的适用法条为《合同法》94 条、110 条和相关司法文件。第 94 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性质是单纯形成权,只需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终止合同效力。深入分析语言表述,基于合同法的核心价值进行正常的逻辑推理,该条 2 至 4 项中的法定解除权只能是独属于非违约方。更多司法实践是以《合同法》110 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第 110条的实质是否定了某些例外情形下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抗辩权,无法也不能直接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的内容或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范畴或者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对第 94 条的解释。总之现行法中,没有一个法条明确地赋予违约方一般法定解除权。有些学者试图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自由等法价值、效率违约论和利益平衡论解释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或者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这四条解释路径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也无法论证出违约方解除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同时本文反对《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中以立法的形式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因为真正属于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解除对一方来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僵局,这种情况少之又少,没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制,若立法会导致司法过度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背离合同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则。如果确实出现类似于新宇公司案件这样的合同僵局,必须回复交易自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参考高院出台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让法院对个案进行调整,也即通过诉讼解除的形式加以规制。这种处理模式既避免了对整个合同制度和体系的冲击,又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公平,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和商事效益。总而言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在现行法中是个伪命题,也不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合同中的违约方一般法定解除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