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 论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法律解释缘起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即解释学。自哈斯默尔(Winfrid Hassemer)将哲学解释学引入法律领域之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本体论之争就从未停息过。国内学者辩论的焦点无非在于何者最适合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实践。法律解释学是关于人类理解和阐释思维的一般规律之总结,是由一国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并受到民族性格、习惯民俗、宗教道德等的影响。如何使得法律解释学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继续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撑,成为现行法律适用领域中的实际问题之一。论文从制度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对现行法律解释理论进行批判。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以立法为中心,还是英美法系以法官为中心,都是立足于本国法律解释发展的规律和制度需要。而中国是一个文明而古老的国家,除商周外,帝制朝代绵延数千年,法律制度受到皇权和官僚体制影响,发展出了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方法。虽然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无时无刻不受制于国外法律理论的拓展,但是法律解释学与传统的法学理论不同,最是偏重于实用性质,因而对西方法律解释理论并不能一概采取“拿来主义”,而应当转换为自身的“良弓利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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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国外学者在法律解释的有关领域进行了一些充分的论证,取得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成果,并且呈现出学科交叉的趋势。其中主要是在以下几个学科领域里面对法律解释进行研究:概念法学,又称之为“潘德克顿法学”,主张法律体系的自足性和反解释化。吴丙新指出,概念法学虽然否认了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解释,但是概念法学的“法律没有任何漏洞”这一主张在其理论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概念法学主张严格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尽管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也不得不面临社会生活变迁所带来的局限性,在耶林等人的批判下,逐渐走向衰微。概念法学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没有看到法官的能动性,而只专注于立法的完美。如果说概念法学仅仅关注法律解释的自足性,而反对法官对法律解释的能动性,那么,法社会学不仅开始将法律解释的研究对象转向法律的适用,而且还将社会关系的动态变化予以量化为“佐料”,加入法律解释学这一“汤锅”中。法社会学研究者看到了制定法本身的缺陷,转而投向社会的视野中,道德、宗教、习惯、民俗等都受到他们的关注,大大拓展了法律解释的范围,尤其致力于挖掘本土化法律资源,是目前在国内最受关注的学科类型之一。其中制度主义法学就是从法社会学中衍生而来,认为制度的不完善是法学问题的症结所在。正如阿德里安•沃缪勒所说,任何一种法律解释理论,如果不能在经验层面充分考虑到解释者的制度性能力以及解释者所选用的解释方法的体制性影响,那么这种理论就不可能为法官、立法者以及执法者如何解释法律文本这一问题,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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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西方法律解释比较
第一节 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大陆法系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较大范围辐射影响的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随着罗马法的复兴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大陆法系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罗马、法国和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王政时期以及共和国前期,法律解释权在僧侣团手中,带有神秘化色彩,与当时人们的认知能力和宗教习惯有关,也是神化统治的一种表现。共和国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大,商业经济的发展,《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法律与宗教逐渐分离,法律解释从神圣走向“世俗化”,即法学家通过法学论著和法学教育影响于当时的法律实践。著名的罗马五大法学家就是这个时期出现的。帝政后期,也就是在公元 3 世纪时,罗马发生了严重的危机,经济衰败,政局动荡,群雄割据,阶级矛盾尖锐,兵源匮乏。①法律解释权受到严格限制,君士坦丁一世还规定,只有皇帝才享有法律解答权。公元 426 年,一项《致罗马元老院》谕令的发布更加阻碍了法学的进步。②梁慧星先生认为它是对罗马法解释学衰退的补救措施,但它的实施却使得法律解释学更加衰退。③罗马时期法律解释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后来的衰退,都与当时的经济基础密切相关。当经济发达、社会稳定时,法律解释越能得到发展,法律解释制度越分权化,既可以由法学家解释,也可以由不同领域的行政主体行使。不过,要看到,虽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多元,但仍然呈现出集中趋势。除了帝政时期,政治集权的需要,在其他三个时期也都是如此,将解释权或配置给僧侣团,或配置给法学家。也就是说在早期的法学发展阶段,法律解释权并不是集中在立法者手里,也不是司法者手里,反而是集中在学者和行政官僚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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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英美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美国的法律文化渊源是在英国,但其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的代表国,英美法系在数百年的时间里影响了数十个国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一般认为,英国法始于盎格鲁-萨克逊时期。⑤原有的氏族制度、氏族习惯开始演变为习惯法。由于阶级分化并不明显,国家机关及权限划分处于萌芽状态,司法活动尚未从立法、行政中分立出来,甚至一些制度相当粗糙⑥,法律解释主体自然模糊,几乎每个机关(当时英国国家机构分为中央政府、贤人会议和地方政府)都有解释法律的权力。1066 年,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开始形成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威廉一世为建立中央集权统治,对分散的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不仅要求根据国王的令状以国王的名义审判,而且设立最高审判机关——“御前会议”。①亨利一世进一步强化集权,则从御前会议中分出理财法院,并派出司法长官以监督国王诉讼的名义到全国各地巡回。亨利二世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普通诉讼法院,扩大巡回审判的范围,并创立陪审制度。亨利三世从御前会议中又分离出王座法院,最终形成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即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王座法院,亦统称“中央法院”),对地方上的法院进行严格监督,不断扩大管辖范围。就这样,在 12-13 世纪,中央法院从对有关国事的特别管辖权,发展成为具有普遍司法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巡回法官收集和掌握各地的习惯法,并对其解释,回到威斯敏斯特(中央法院所在地)后一起讨论案件的难点,交换法律解释意见,彼此承认各自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久而久之,形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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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国法律解释的本土资源........19
第一节 法律解释权的配置....19
第三节 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与功能.........23
第四节 法律解释的研究方法之辩........27
第四节 传统“法官”的法律解释思维.........31
第三章 中国法律解释体系完善路径分析..........34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制度适应性分析.........34
第二节 专门法律解释机关设立的必要性........37
第三节 中国法律解释法立法的必要性及建议.......38
第四章 中国法律解释体系完善路径分析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制度适应性分析
“制度适应性”的概念最早产生于经济学领域。1971 年,美国经济学家库兹涅茨提出了“适应性制度”的思想。另一位经济学家诺斯在长期经济增长的绩效进行考察之后,提出了“适应性效率”的概念,将制度的变迁与经济的变化相联系。经济学上的制度适应性主要指制度随着经济变化而进行调整的适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内部不同方面之间的适应,这里的制度被具体划分为正式、非正式制度;二是制度选择与制度环境之间的适应。这里的制度环境主要是经济变迁。好的制度能够促进经济的平稳发展,是可以达到各方平衡的“帕累托最优”。②在这里,借鉴经济学领域的“制度适应性”概念,认为研究法律解释的制度适应性是指整个法律解释制度层级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安排能够相互适应,共同促进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并能够随着时间、环境和形势的变化进行灵活的调整,也即每一项制度安排都要使整个制度体系的效果达到最优状态。为了便于分析,将法律解释制度的结构体系分为解释主体、解释形式、解释内容等三个方面,分别论述其相应的制度适应性。这对于指出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不足和提出未来展望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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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法律解释是法律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是联结立法与司法的纽带。西方的法律解释制度和理论的演变是基于制度环境的变迁。尽管可以理解西方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结果是法官拥有个案的解释权,但是放在中国的审判与执法的法治发展的环境中,还是很难与西方的法官解释权相对接。在中国,法律解释主要涉及的是权力和制度的配置。而现行法律解释体系也就是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和运行是非常混乱的,包括立法与实践的不统一,实践中主体的多元冲突,法律解释对立法的纠结等问题。这些是理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重要现实因素。可以看到,法律解释权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运行制度需要立法完善,这是现阶段中国法律解释体制完善的重要路径。制度法学以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为核心,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贡献了很多思想,以其作为分析的理论基础,主张从规则的框架下理解现行法律解释制度,并提出设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和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具有监督性质和宪政作用,予以保留,并对其法律解释的权限和运行机制进一步细化。专门法律解释机关附属于最高法院,同时直接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其具体的职能设置主要体现在法律解释权和立法提案权两个方面,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解释对于立法的完善和促进的良性作用。为了保持法律解释权的统一,取消了最高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显然两者拥有法律解释权本身饱受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质疑。本论文仅仅作为对现行法律解释学问题的初步研究,目的是希望在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础上,中国的法治能够再往前迈出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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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