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认为,我国各试点地区所实施的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仍存在着诸多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方面尚待解决的问题。在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实体规范方面,立法方法的选择、豁免财产的构成以及限制方法尚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第一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选题背景
2019年,我国最高法与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相继发布的《2019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相关目标。
文件发布后,全国各试点法院开始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方式,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积极探索与尝试。与此同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的颁布、施行,使深圳特区正式成为我国首个在地方性法规体系中,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地区。前述规范性文件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对推动我国正式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有着深刻而长远的重要意义。
1.1.2研究意义
《工作要点》与《改革方案》相继出台后,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建立的问题,受到了我国各界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处于个人破产制度核心地位的豁免财产制度如何建立的问题,更是已然成为各界热议的焦点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托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为其继续生存和工作保留希望。从某种角度讲,正是由于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存在,才使得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经历破产程序后,仍得以保留“全新开始”的机会。正因如此,在正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妥善解决豁免财产制度如何建立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尽管全国各试点法院以及深圳特区在积极开展对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尝试,但现有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豁免财产制度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仍存在尚待完善之处。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在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方面,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仅在2006年正式颁布、施行了《企业破产法》,而并未同时确立个人破产法,这部《企业破产法》被视为“半部破产法”。19由于未正式确立个人破产法,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也未能得以建立和实施。
但值得欣慰的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我国历次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均确立了“生活必需品”以及“生活必需费用”的概念。为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品”与“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最高法还配套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视为“执行豁免财产制度”。
第二章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地方试点与问题分析
2.1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地方试点实施状况
2.1.1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
目前,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各试点法院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式,另一种是深圳特区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学者认为,各试点法院通过实务经验创设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与深圳特区所确立的个人破产制度在实现集体清偿和债务豁免的核心功能层面上,差别并不十分明显。但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更加依赖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33使得部分试点法院直接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沿用了民事执行的相关制度规定。这种沿用民事执行规定的方式,当然也包含沿用执行豁免财产制度,将执行豁免财产范围等同于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范围。但显然,将执行豁免财产范围与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范围相等同的做法,未能注意到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异。
由此,笔者认为在讨论具体问题前,应当对豁免财产与破产财产、执行豁免财产等近似概念加以辨析。以《个人破产条例》为例,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均视为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财产将转化为破产财产。“执行豁免财产”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用于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的含义,用以维持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由此可见,豁免财产与破产财产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别,而与执行豁免财产则是存在着一定相似之处。
2.2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问题分析
2.2.1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实体规范的现存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在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实体规范方面尚存诸多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对于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大部分财产种类存在哪些具体财产分项,现有规范性文件未进行详细的列举。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且在相关领域还未形成成熟经验,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另一方面,尽管概括式立法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从实践案例来看,法官往往倾向于秉持着谨慎、保守的态度,来确定债务人得以豁免的财产。由此,债务人能够保留的财产反而可能变得更加有限。
第二,对于豁免财产的构成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司法文件规定仅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保留一定的生活费用作为豁免财产,但我国构建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时,豁免财产大概率不会仅为生活费用,所以本文不再展开分析。对于将执行豁免财产作为豁免财产的构成方式,笔者认为,尽管在划定豁免财产时,可以参考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但如果直接照搬现行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为个人破产豁免财产的范围,则可能欠缺对保障债务人未来职业发展所需基本条件的考虑,无法真正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全新的开始”。
第三章 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域外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18
3.1 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实体规范的经验 ............................ 18
3.1.1 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立法方法的经验 .............................. 18
3.1.2 域外个人破产豁免财产构成的经验....................................... 19
第四章 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 24
4.1 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实体规范的完善建议 ............................ 24
4.1.1 确立概括与列举并存的实体规则 ........................................... 24
4.1.2 统一与完善豁免财产的构成 ................................................... 25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 33
第四章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4.1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实体规范的完善建议
4.1.1确立概括与列举并存的实体规则
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豁免财产的立法方法应采取列举式。主要理由总结如下:第一,概括式立法给法官带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45第二,列举式简单明了,便于操作。46第三,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没有任何个人破产制度基础的情况下,采用列举方式能够起到预期和指引的作用,避免实践过程中因豁免财产问题产生的冲突。47当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破产法,在初步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采用列举式的方法确实能够保障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不会产生偏颇。同时,这种列举式的方法也与《破产法立法指南》中豁免财产必须明确界定的要求相契合。但是,我国所面临的地区发展差异大、城乡发展水平不均衡等实际情况,如果采用单一的列举方式对所有豁免财产种类进行逐一列举的话,可能会导致部分地区所特有的生活、工作习惯、习俗等无法得到全面考虑。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可采用概括、列举并存的立法方法进行规定。通过采用概括与列举并存的立法方法,更好地解决两种方式所存在的弊端,均衡豁免财产制度的灵活性、可预见性和公正性等方面。
第五章结论与展望
在《个人破产条例》以及各试点法院司法文件的推动下,我国立法、司法、学界层面都在积极探索和研究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这显然为我国最终确立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作出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不过,目前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现有规范性文件在豁免财产制度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不准确的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
本文围绕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的试点实施状况,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得出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在我国试点地区所存在的诸多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方面的问题。认为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在范围划定的立法方法上,应当确立概括与列举并存的方式,以均衡豁免财产制度的灵活性、可预见性与公正性等方面。在豁免财产的构成方面,应从豁免财产种类、分类与表述三个方面对豁免财产进行统一与完善,避免因种类、分类与表述混乱产生的分歧。在豁免财产的价值限制方法上,应当在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价值限制方法进行调整,同时还应结合用途限制、需求限制等限制方法,来完善豁免财产的限制方法。在豁免财产的申请阶段,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应当扩大申请主体范围,设置更加合理的申请期限。在豁免财产的审查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审查规则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在豁免财产的异议与救济途径方面,应当制定明确、合理的异议和救济途径,以供破产程序中的各方能够主张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