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案例代写:数据新型财产权的确立思考

发布时间:2024-09-04 17:35:1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对数据新型财产权确立和具体路径的建构研究仍有不足,对数据产权的研究不深,理论分析较浅显,在今后仍需要继续研究,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转化为更为现实的法律方案。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在互联网和数据技术深度融合的背景下,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媒介搭载数据生产要素的模式形成了数字经济新形态。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中的新型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对深化数字时代经济发展和建构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将数据升格为第五大生产要素。2021年12月国务院发布《“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指出以数字技术为支撑、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蓬勃兴起,正在成为重塑各国经济竞争力和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中国的建设。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数据二十条》,建构了数据“三权分置”的产权分置结构,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对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予以多维度系统性布局。

在此背景下,关于“数据”权属问题已成为立法者、政策制定者、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在早期阶段,数据权属和性质、数据与个人信息、隐私的关系、数据的保护路径成为探讨的焦点。但当下,随着数据确权的现实需求不断提升,数据确权及具体路径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在确权的正当性、必要性、可行性层面,数据作为独立于物权、知识产权的新型财产权虽仍有分歧,但日益成为学界的基本共识。主张数据作为新型财产权确立的学者也致力于为数据财产权的确立提供理论和实践层面的论据支撑,但整体论证目前显得并不系统、充分。在确权路径层面,《数据二十条》创新性提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构了“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为数据财产权确立的具体路径设计提供了全新研究视角。但从法教义学视角予以观察,“三权分置”结构视阈下的数据产权并非现有实证法体系下基本民事权利的概念,如何能使其更好地与实证法体系予以衔接和转换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理论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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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意义

1.2.1理论意义

数据确权即对数据以确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之形式,对数据上现存利益关系予以规范性调整。基于我国现行实证法体系对数据财产的私法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一定缺陷,难以回应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现实化需求,故数据财产权确立的意义日益凸显。数据是数据确权的客体和逻辑起点,但与其他财产权在客体范畴、作为财产权的适格性条件、权利属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呈现一种新型财产权形态。

作为财产权新形态,数据确权应建立在财产权研究基础之上。传统物债两分体系主要通过物权、债权的区分来实现财产权划分。但随着数字时代新形态的出现,部分学者认为传统物债二分理论难以有效解释数据权益的理论难题,进而借助“权利束”视角对数据权益予以观察。另外,还有学者基于“人财二分”理论为数据确权提供制度安排。但本文认为“物债二分”理论仍能回应数据确权难题,在现有实证法框架内,人格权的一元保护框架和多元救济模式能为数据确权中的二元利益提供周延保护,无须也难以“人财二分”。

为此,首先,本文基于当前数据的民法定位和法律属性之考察,及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困境,论证数据确权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其次,本文通过现存财产权模式考察,“卡梅框架”和激励、劳动理论证成、物债区分和“人财两分”理论的阐释,为数据新型财产权确立的可行性予以论证。最后,本文基于对数据财产权权能的规范性分析和权利配置体系建构的理论基础,擘画数据新型财产权确立的具体路径。综上,本文旨在借助现有实证法框架为数据确权提供理论支撑,以回应数据权属认定、利益保护、确权路径制度安排等难题。

第2章数据的民法定位与法律属性

2.1数据的概念

概念是制度生成的逻辑起点和基础,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建构须建立在数据概念的精准定位上。数据是数据确权与保护的对象和逻辑起点,亦是构建数据法律制度的前提与基础性概念,数据法律制度的体系逻辑及实践运用皆在“数据”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在我国实证法体系中,“数据”的概念演变亦具有一定考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一审稿中①,“数据”作为规范性表述正式进入国内实证法体系视域中,但一审稿不加区分地采“数据信息”表述,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②。但由于当时学界对“数据”概念范畴、权利属性等亦存争议,故二审草案将“数据信息”以“数据”和“个人信息”予以分别规定和区别对待③,呈现出人格权与财产权分置之格局④。二审稿在将“数据”置于“民事权利”章节中,并对民事权益采开放性条款规定的基础上,以引致性条款的形式对数据权益作宣示性规定,为数据规则体系的建构提供了法教义学上的正当性,亦为后续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保护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因对数据缺乏民法理论上的基础性研究,而将数据的概念、法律属性与保护规则暂以搁置,其一百二十七条仅以宣示性规定予以回避⑤,使实践中出现数据与信息的混序、数据权属不明、数据垄断等数字治理的法律规制难题。而“数据”作为正式概念规定在现行实证法体系中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该法第三条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简而言之,即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2.2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目前实证法律规范中仅在概念中将数据与信息以媒介范畴和信息本体予以区分,并未赋予数据独立的法律意义和规则,也未深究二者区分对数据基础性制度和体系建构的影响。在法律规范层面的概念表述中,由于对数据及个人信息未予明确区分,缺乏清晰界定,致使理论和实践层面出现二者在术语上的混用、数据权利属性不明晰等现象①。基于此,部分学者认为在数字经济下二者形式上具有共通性,呈现出无法分割之特征,使得区分没有意义与必要性,形成“数据与信息同一说”。相反,另一些学者在法教义学视角下严格遵循实证主义法学分析方法,对数据和信息予以区分。还有些学者在厘清隐私、信息、数据作为权利客体的相互关系基础上,对数据和信息予以区分和规制。

2.2.1数据与信息同一说

在数字网络语境与现行实证法律规范未对数据、个人信息明确区分的背景下,“数据与信息同一说”应运而生。在理论层面,多数学者认为在数字网络语境下信息本体与媒介范畴的区分标准不仅不能将二者割裂开,反而强化了两者相互依存的一体化格局。程啸认为在数字化传输状态下,因数据受制于信息的内容,故难以在分离与抽象的语境下探讨数据权利,否则数据只是以二进制代码表现出来的比特形式②。冯晓青认为二者具有很强的共生性和相互依赖性,数据的本质在于呈现客观事实③。王利明在以“权利束”的分析视角观察数据权益的基础上,认为即使信息转化为数据后,仍无法切断其与信息主体的联系④。另外,有部分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本质上是同一的,仅在称谓上有所区别⑤。

第3章 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困境与理论学说 ............................ 20

3.1 我国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 ............................................ 20

3.2 司法实践层面:行为规制模式及其局限 ....................................... 26

第4章 数据新型财产权确权的可行性证成 ........................................ 38

4.1 数据作为新型财产权客体的适格性条件与合理性证成 ............ 38

4.1.1 数据具有财产权客体的一般特征 ........................................... 38

4.1.2 数据自身特有的基本特征 ................................. 40 

第5章 数据新型财产权确权的具体路径设计 .................................... 55

5.1 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实现路径的反思与重构 ......................... 55

5.1.1 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实现路径 ....................................... 55

5.1.2 现有实现路径的反思与展望 ............................... 56

第5章数据新型财产权确权的具体路径设计

5.1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实现路径的反思与重构

5.1.1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实现路径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是借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土地权利结构配置,将其运用至数据产权基础制度建设的创新和新尝试;是《数据二十条》所提出数据产权制度的政策框架;是建构数据基础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契合数据要素流动、释放数据要素红利、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重大制度创新。为此,针对数据产权结构分置的现实性理论命题,整体上学界已初步形成了数据产权法律制度构建的三种研究范式。

第一,即主张在传统物权框架体系下实现由“两权分离”走向“三权分置”的“所有权范式”。其主要观点即数据产权分立应将数据用益权作为产权结构性分置的转换接口和底座性权利,并与数据所有权形成协同的二元权利分割模式。具体而言,源生的数据所有权权能能够借助意定或法定方式,部分让渡或分配给数据处理者,建构起新型数据“用益物权”的法权结构,以平衡数据之上多元主体的复杂利益冲突①。还有学者主张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呈并列结构,是立足数据要素价值生产链上的三种权利形态。以数据控制权配置作为流通的起点,在数据未流通前,三者均为数据控制权的具体权能。在数据流通阶段,数据要素价值得以释放,产权结构性分置得以实现,借助权能分离方式可以将加工使用权、经营权配置给数据需求者,形成数据利用权②。

第二,即建立在霍菲尔德“权利束”理论上的“权利束范式”。其主要观点建立在大陆法财产权传统研究范式下的物债二分理论体系和物权理论已完全无法有效解释数据新型财产权益现象,应将“权利束”作为观察视角并据此确立新的研究范式。该研究范式具有一系列显著优势:首先,其能对数据者类不具有物理排他性的权益集合予以解释。其次,其不拘泥于传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四分法,更好地对数据上承载的复杂多元网状权益结构予以阐释。最后,“权利束”理论契合数据要素的流动特性和数据权益分离现象,淡化以所有权为中心建立的物权制度框架约束,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③。

结论

在加速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设,赋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时代大背景下,数据成为数字经济新形态中的关键生产要素、战略价值资源与重塑市场竞争格局的重要源动力。但现行实证法体系下,数据权属及确权规则层面出现了立法和体系建构的缺位,对数据新型财产权基础制度的建构、数据产权保护和利用规则的制定完善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

为此,笔者对数据新型财产权的确立予以证成和建构,得出了具体的建构路径。首先,对数据确权的思维和实践困境予以分析和反思,借助多种理论予以证成和突破。其次,在揭示数据新型财产权基本属性的基础上,借助对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的规范性分析,为构建数据新型财产权提供权利的基本框架。最后,立足“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制度建构,提出数据来源者和处理者“二元主体结构”的数据权利配置方案和确权思路。具体而言,为数据来源者建构由控制权、授权许可权、数据访问权、数据可携权组成的“数据来源者权+数据持有权”权利配置结构。为数据处理者建构由控制权、开发利用权、处分权、禁止权组成的“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权利配置结构。基于此,本文试图证成与建构一种与传统物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数据新型财产权,进一步拓宽理论界对数字经济和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认识,推进数据新型财产权基础制度的建构,实现数据要素有序高效流通,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贡献自己的智慧和方案。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