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在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电子数据鉴真出现的问题并结合域外的经验后,对于我国电子数据鉴真的完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在立法上确立证据鉴真的独立地位,将其从审查判断中脱离出来,为电子数据的鉴真提供明确指导。
一、刑事电子数据鉴真制度概述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征
1.电子数据的概念辨析
电子数据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其概念的产生与使用最初存在于计算机领域,对电子数据的常见表达有“Computer Evidence”、“Computer-produced Evidence”、“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Evidence from ComputerRecord”等,中文表达包括“计算机证据”、“计算机数据证据”“计算机数据”等。1我们可以看出在此阶段,许多学者将计算机看做是电子数据的唯一介质与载体。之后,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形式涌现,显然“计算机证据”已经不能完全表达电子数据的含义,因此,“Electronic Evidence”、“Digital Evidence”等成为常见的学术表达。
电子数据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传入我国后,我国学者最先将其应用于民商法领域的国际贸易的电子数据交换。21997年,计算机犯罪纳入刑法后,电子数据在刑事领域得到大量的关注和研究,此时,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学术理论探讨中,都存在着“电子数据”、“电子证据”以及“计算机证据”术语表达混用的状态,如2005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使用“电子数据”一词,而在2010年两院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将其表述为“电子证据”,这种混用状态反映了当时国内对于电子数据认识时间短、程度不深等问题。与电子数据的广泛应用随之而来的问题还有电子数据的法律定位争论,科学的法律定位是研究电子数据其他问题的重要前提。我国学界和立法部门提出了五种观点,分别是提倡将电子数据纳入传统证据或者将其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这几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或多或少也会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在争论不休之际,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与传统证据并列的第八个证据种类,从法律层面肯定了“电子数据”的表达方式和法律地位,结束了使用混乱的的状态,之后,学界对电子数据的研究转向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等方面。
(二)电子数据鉴真的理论分析
1.电子数据鉴真的词义
“authentication”一词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法,2006年,张保生教授、王进喜教授在翻译《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时,将“authentication”译为“鉴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之后的探讨研究沿用“鉴真”这一术语表达。
虽然鉴真在美国证据法中占据重要地位,《联邦证据规则》中第901条-903条专门规定了鉴真制度,但并没有在立法中规定鉴真的含义,但在901条(a)通则性规定中,间接体现出了《联邦证据规则》对鉴真的界定,即鉴真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其要件为证据的提出者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庭上的证据就是其所主张的那个证据。1起草咨询委员会的注释进一步指出,证明证据具有同一性是从属于证据的关联性的。正如Arthur Best教授提出的鉴真的要求是证据关联要件的精致化,换言之,鉴真的要求就是一种附条件的相关性。2因此,鉴真制度旨在保障展示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而这种联系需要通过证据的形式真实与同一来建立。
二、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现状及困境分析
(一)电子数据鉴真的立法现状及困境
1.电子数据鉴真的立法演进
2010年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被视为电子数据鉴真在立法上的开端,虽然只有一个条文,但是对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电子数据的来源、储存、传输等过程是否合法;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第二款规定了电子数据的两种鉴真方式:一是鉴定;二是与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可以看出,此法规对电子数据鉴真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对应当鉴真的内容没有详细说明,鉴真的方式较少,再加上该规定仅针对死刑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我国刑事法定证据之一,为电子数据鉴真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紧接着2013年实施的《刑诉法解释》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电子数据鉴真的内容进行了扩充,该法涉及电子数据鉴真的条文有93条、94条、203条和220条。具体来说:首先,由于电子数据易被篡改的特质,增加了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要求,并且提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的要求;其次,要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应当全面收集;再次,增加了电子数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该法还规定了鉴真的程序和鉴真的主体,证据的提出者在出示证据时应主动对证据的来源等情况进行说明,相对方或法庭对证据存在疑问,提出异议时,证据提出者应当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证明。
(二)电子数据鉴真的司法困境
1.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不规范
电子数据能否进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取证环节至关重要。电子数据取证是指对存在于虚拟空间内的电子数据进行识别、收集、分析并出示的过程。准确把握电子数据取证,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取证的手段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第二,取证主体并不仅限于侦查人员,基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在某些案件的取证过程中,也需要特殊辅助人员如专业技术人员、网络警察等的协助,除此之外,特殊情况下,辩护律师、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等也有可能成为取证主体。
理论上,完整的电子数据取证流程一般包括:现场保护、数据提取、数据分析三个环节。取证主体到达取证现场后,为防止电子数据遭到人员流动、现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需要立即封锁现场,切断现场网络,保证电子数据不被破坏;电子数据的提取既可以直接在现场(或网络在线)进行,对于直接提取有困难的,也可以将原始存储介质扣押、封存后移送至技术部门后进行实验室取证;提取电子数据之后,需要利用一定的电子设备、技术手段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对于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在法庭上出示。我国立法对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集中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以及《电子数据规定》中,首先,同上述电子数据鉴真的立法规定一样,由于这些规定较分散,不成体系,因而对电子数据取证指导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局限;其次,在电子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等方面的规制并不完善,仍处于探索阶段,如电子取证主体的资格以及取证设备标准等未提及;对于提取电子数据的具体操作方式、过程也未进行严格的约束等。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24
(一)美国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经验........................................24
1.立法特点...........................................24
2.电子数据鉴真内容.......................................25
3.电子数据鉴真方式.....................................27
四、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完善路径.................................34
(一)从立法上确立证据鉴真制度的独立地位..........................34
(二)完善电子数据鉴真的程序规则...............................36
1.以推定不真为鉴真起点........................................36
2.以庭前会议为实施程序载体........................................37
结语.................................45
四、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上确立证据鉴真制度的独立地位
我国立法在鉴真制度上的问题较为明显,因为此问题并不是仅存在于电子数据鉴真部分,因此,在此部分将不单独论述电子数据鉴真,而是着眼于整个证据鉴真制度,先解决整体问题,再单独解决局部。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成体系化的证据鉴真规则,立法上针对鉴真的条款较少,而且分散规定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隐藏在证据审查判断的外衣之下。现有的法律条款无法回应司法实践中证据鉴真的难题,也不能真正发挥证据鉴真的证据筛选、实现程序公正的功能。要想将鉴真从隐性转为显性制度,真正应用于司法实践,首要步骤就是在立法上对鉴真作出明确的规定,将证据鉴真从证据审查判断中脱离出来,将对证据能力审查的与对证明力的认定区分开来,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规范证据鉴真制度;随后细化证据鉴真的规则要求,制定一系列配套规定,填补目前立法上的空白,使之更具操作性。
证据鉴真制度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很多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仿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鉴真规则的规定,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很明显,鉴真是在英美法系的制度土壤中衍生出来的可采性规则,与我国的相关制度有一定的差异,若生硬照搬,恐怕会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办法便是实现证据鉴真制度的中国化、本土化,在借鉴英美法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和具体司法实践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鉴真规则。
结语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新时代的“证据之王”,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在为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被确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这就导致我国针对电子数据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尚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立法具有滞后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立法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并不全面完善,除立法之外,在实践应用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在我国现阶段,电子数据规则的现状,以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为导向,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并借鉴域外相关国家有益经验,提出对我国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完善的建议。如何将发源于英美法系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引入我国并合理消化,充分发挥其诉讼价值,还有待广大学者更深入地探索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