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模板:熊某、A公司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7-10 18:46:18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对熊某、A公司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公司法》《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尤其是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秉持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担保功能的态度,兼顾平衡担保权人、担保人及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民事案件大类、限定案由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并以“股权让与担保”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截至2023年4月25日共有相关裁判文书407份,其中出自于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有165份,占比40.5%;在此基础上,继续添加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则显示结果有103份相关裁判文书,占总量的1/4左右。而在407份裁判文书中,自2016年至2020年案件数量呈逐渐递增的现象,在2020年达到最高有124份。

通过上述检索结果发现,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纠纷是近年来出现并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热点案件。该类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案件牵涉利益广、横跨多个部门法的特点,因此大部分案件上升到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最后走到最高院。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变更股权登记是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手段,基于此种法律特性往往产生名义股东与真实股东相分离的情况,导致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占据相当的比重,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又是公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立法者和法学专家虽长期不遗余力、努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但尚不能彻底解决该问题。从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标准之一,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判断为名义股东或实质股东的首要条件;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在履行完毕其出资的义务后,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凭证,一般仅能证明相应的出资行为,尚不具备单独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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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1)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以前,学者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更多是从“让与担保”的上位概念出发,先明确让与担保的概念进而对客体对象进行限缩,以此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解释。尽管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已经较为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要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准确认定仍然存在困难。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国内学界多以“交易的经济功能”为标准进行认定,即按照交易的实质内容、交易目的为主要参考。学者庄鸿山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其一,“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关键的判断要素;其二,是否包含使股权回转之条款;其三,按照股权权能二分论的观点考虑,股权让与担保一般仅体现在股权财产权益的变动,而股权转让则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的同时移转,两者表征完全不同①。学者李俪则表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性质的判断应当考虑:股权的转让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股权所有权已经移转并且完成变更登记;附有股权回购条款;存在不合理市场对价②。学者王贺的观点与前述两者大致相似,但更为细致,其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性质界定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探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先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受让方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四是受让方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五是双方是否约定债务清偿完毕即回转股权③。

第2章案情介绍与争议焦点

2.1案情介绍

2.1.1基本案情

B公司于2000年3月由熊某和A公司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熊某出资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A公司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经过熊某与A公司长期经营,B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得到明显扩大。2014年9月3日,因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熊某、A公司以股东名义向余某、徐某借款800万元,并将所得全部借款用于B公司项目中。以上借款到期后,熊某、A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期偿还。余某、徐某提出此前800万元的借款可以延期还款,并且还可以为熊某、A公司继续提供新的借款,但前提是熊某、A公司需将其所有的B公司股权过户登记到余某、徐某名下,以此作为此前800万元及后续新出现借款的担保。2014年12月2日,为争取足够的资金启动项目,熊某、A公司分别与余某、徐某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和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应手续,B公司除股权和法人变更外,其他均未做任何变更,熊某、A公司仍然行使B公司股东权利,余某、徐某也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B公司一切如常,直到2015年8月仍然由熊某负责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余某、徐某又向熊某、A公司先后多次提供借款共6529.4万元。熊某、A公司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了33份借条,并出具了利息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全部用于B公司项目中。2015年8月之后,余某、徐某开始以登记股东为由逐渐介入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B公司被余某、徐某强行介入控制,熊某、A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熊某、A公司为B公司的真实股东,享有B公司的股权,并要求将B公司的股权重新过户登记到熊某、A公司的名下。

2.2争议焦点

2.2.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如何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余某、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即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提供给熊某和A公司的资金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而熊某和A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协议虽然名为股权转让,但是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定股权让与担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只是为余某、徐某提供借款的担保手段。本案中,准确甄别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解决当事人诉请的前提条件,因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都具有相同的外观形式,因此要从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被担保债权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入手探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2.2.2熊某、A公司是否具有B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B公司的股东资格归属,余某、徐某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理应认定余某、徐某享有B公司的股东资格;熊某、A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应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为余某、徐某提供的借款进行担保,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工商登记为依据,应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认定熊某、A公司为B公司的真实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对于如何认定B公司的股东资格归属,应当在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功能性入手,兼顾各方利益平衡综合判定,而不能简单的采取工商登记“一刀切”的做法。

第3章 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 13

3.1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 ............................ 13

3.1.1 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 .................................. 13

3.1.2 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 ............................. 13

第4章 案件反思及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 27

4.1 以原则兜底开放式列举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因素 .................... 27

4.2 股东名册制度的完善是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更优解 ........ 28

4.3 无过错方撤销权可作为违约救济方法 ........................ 29

结论 ................................ 31

第4章案件反思及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4.1以原则兜底开放式列举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因素

在本案中,当事人和一审法院都存在错误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情况,这不仅仅是因为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在外观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同时也是因为法律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缺乏具体的裁判指引。在发生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纠纷的案件时,法院大多依靠当事人的主观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基本案件证据去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存在和成立,当现有的案件证据难以准确认定案件协议的性质时,往往就需要依靠法官去进行主观上的自由裁量。固然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表露于外,在实践中如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较为困难。与之相比,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去推定双方的内心真意则更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可以就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因素进行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同时再以“交易的经济功能”为原则进行兜底,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实践中的司法裁判提供更加明确的裁判指引。通过前文分析总结,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存在的主要区别包括:先有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附有股权回转条款、是否存在股权转让金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这些区别同时也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一些本质特征,可以将上述特征作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参考因素。《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曾将以下因素纳入参考范围:其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其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其三,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此种封闭式列举的规定方式显然难以穷尽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因素,因此在最终的《担保制度解释》中上述条款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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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权让与担保在商事交易领域的出现并非偶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对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是当前的交易环境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融资难的问题仍然存在。中小企业主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手段不仅能够实现融资的目的,而且相比其他融资手段更加便捷、风险更低、可控性更高。但是,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涌现,也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增多且更为复杂,案件牵涉的利益更为广泛。

以熊某、A公司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视角,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总结出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也突出反映了在股权让与担保案件中存在的主要认识误区和关键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关于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笔者试图以一般到个别的方法,并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特征来总结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以供参考。第一,在一般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坚持“内外有别,形式优先”的原则。案件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以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为依据推定股东资格。但是,若能提供充分的源泉证据证明自身股东身份的,应当承认举证成功者为真实股东;案件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优先认定股东资格以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发生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案件中,应当秉持“担保权构成说”的观点,从担保的本质出发,承认担保人的真实股东地位。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实现担保目的的手段,并不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需通过立法完善公司股东名册制度,实现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信息同步,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以公司递交的股东名册为依据。如此,方能尽可能减小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的信息差,减少因信息记载不一致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