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案例:傅敏、三原出版社诉应急出版社侵犯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分析

发布时间:2024-06-05 19:02:1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以三个争议焦点为立足点,通过对与其有关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并结合事实、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自己了的观点:被告行为虽不构成侵犯傅雷修改权和不正当竞争,但侵犯三原出版社发行权;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其意义

在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们能从各种各样的渠道获得自己需要得精神产品。对社会公众而言,阅读文字作品依旧是获取知识,感受创造者思想最直接、最普遍的方式。作者创作的初衷必然是将自己真实的思想传递给社会大众,这样的愿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也应当得到满足。但这些作品一旦变为商品流通于市场之上,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组织或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现象。这种侵权行为既包括对作者的人身权益,也包括对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侵犯。这类侵权行为从小方面来说,有可能导致作者的真实创作意图无法得到真实有效的表达;从大方面来说,有可能影响社会整体的创作氛围,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

本文作者以“著作权”、“文学作品”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此类纠纷数量在2014年之后较之前有明显增长,2019年至2021年数量尤其多;经过二审的案件数量高达一审案件数量的二分之一,另有16起纠纷经历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方面说明近些年来社会公众越来越重视对智力劳动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说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导致该类行为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多争议。如侵犯修改权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作品名称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发行权用尽需要满足何种条件,都引发了许多讨论。由此看出,通过个案研究著作权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历史并不久远,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和模糊,引发许多争议。本研究重点阐述了著作人身权中的修改权的内涵,通过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相关权利进行辨析,从而明确修改权的保护范围;还阐述了作品名称能够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同时还包括著作财产权中发行权的权利范围和相应的限制。希望能够通过本文,能够进一步丰富保护有关著作权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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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研究现状和国外相关立法

1.2.1  国内研究现状

(1)  关于修改权的界定问题

我国关于作品修改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此外,对于修改权并无太多阐述。关于修改权的含义,李琛认为,修改权即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①。但刘有东认为修改权应当细化为两方面的内容,即修改决定权和修改禁止权。修改决定权指作者有权自由修改其作品;修改禁止权则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修改其作品②。

(2)  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关系的理论争议问题

 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联系与区别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流行着多种观点,但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分别是“一权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

①“一权两面”说。支持“一体两面说”的代表人物是郑思成,他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权利③。李明德教授与其观点相同,并补充,从正面讲,作者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改动、歪曲其作品④。设立两种权利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作品的完整,保证作者的思想、情感得到真实有效的表达。按照此种理论,如果某种行为侵犯了其中一种权利,那么该行为同时也必然侵犯另一项权利。

②“保护程度”说。“保护程度说”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最主要的差别在于对作品保护程度的不同。持此观点的有张雪松,他认为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二者是“移形换质”的区别⑤。杨德嘉也持近似观点,认为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如果改动较小,没有歪曲作者原意,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如果改动较大,使作者希望表达的原意被扭曲,则该行为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⑥。

第2章  案情简介

2.1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1.1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为翻译家傅雷之子傅敏以及被授权出版《傅雷家书》的合肥三原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出版社),被告为应急出版社有限公司(原煤炭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应急出版社)。翻译家傅雷于1966年9月3日去世,生前曾与其次子傅敏约定由傅敏及其兄傅聪继承傅雷所有著译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书中包含楼适夷为此书撰写的序言和金圣华对法文书信的翻译内容。序言和翻译部分著作财产权已被全部转让给三原出版社,2017年不随傅雷其他著作权进入公共领域。

应急出版社于2017年7月出版李晨森汇编的《傅雷家书》。该版《傅雷家书》收录了傅雷及其家人在1954年-1966年间的书信往来,并对选录的书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删减,同时该图书中收录了楼适夷撰写的序言和金圣华的翻译内容。

傅敏、三原出版社于2018年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傅敏、三原出版社诉称,傅雷已于1966年去世,但其对所创作作品的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制,应由傅敏作为继承人代为行使该权利。应急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傅雷与家人间的完整书信割裂为作品片段,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傅雷对作品的修改权;应急出版社以“傅雷家书”作为其作品的图书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急出版社未经允许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中使用了楼适夷撰写的序言和金圣华对法文部分的翻译内容,构成了对三原出版社发行权的侵犯。被告应急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以上侵权行为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2.2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

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项判决予以改判,一项予以维持原判。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两级法院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而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两级法院达成一致。本文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并结合法院的判决,总结出了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2.2.1  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傅雷的修改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急出版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之下在其出版的《傅雷家书》中对傅雷的书信原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删减,破坏了书信原文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书信原文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情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将应急出版社出版图书选择的傅雷家信与原书信相比,虽然存在删节,但并未对选取的家信内容做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即便这些删节、修正有可能歪曲作者本身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侵犯的也只可能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非修改权。因此,应急出版社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事实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该问题上产生分歧,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内涵的不明确及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界定不清所导致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是同一权利的两个侧面,还是保护程度不同的区别,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厘清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及界限。

第3章 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傅雷修改权分析 ..................... 11

3.1 修改权的基本理论 ....................... 11

3.1.1 修改权的概念 ........................... 11

3.1.2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辨析 ......................... 11

第4章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分析 ........................................ 21

4.1 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理论 ........................... 21

4.1.1 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与一般构成要件 .................................. 21

4.1.2 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 22

第5章 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三原出版社发行权分析 ............................ 31

5.1 发行权的基本理论 .............. 31

5.1.1 发行与发行权 ............................. 31

5.1.2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及适用条件 ........................................ 32

第4章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分析

4.1  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理论

4.1.1  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与一般构成要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中提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仅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不在此范围之内。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违背公平竞争的商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①。

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为经营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应当为经营者。此处的“经营者”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具有经营资质、合法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这种理解方式的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无营业资格进行商品交易的现象,虽然这些主体没有经营资格,但可能确已实施了经营活动并已经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如果“经营者”限于有经营资质的主体,那么该类行为人则无法受到法律规制,权益受损者也无法获得补偿,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2)  该行为损害了竞争者或消费者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即损害的利益是多重的。一方面,不正当竞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不属于自己的竞争优势,而市场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势必会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具有较强欺骗性,消费者极有可能被该行为欺骗购买到不符合其本意的商品或服务,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总的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打破了市场竞争激励机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第5章  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三原出版社发行权分析

5.1  发行权的基本理论

5.1.1  发行与发行权

“发行”一词并非《著作权法》所独创,早在《著作权法》颁布施行之前,“发行”就已经作为出版界用语为社会公众所了解。然而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与出版界及社会一般公众所了解的“发行”存在一些差异。社会公众常常把“发行”理解为第一次公开销售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发行”一词解释为“发出新印刷的货币、债券,或者是新出版的书刊、新制作的电影等”①。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却与汉语习惯中的“发行”含义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对 “发行权”的规定很大程度参考了国际公约及国际立法,因此对“发行”的定义也应当与国际保持一致。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中的“发行”不同,美、德等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都将“发行”定义为作品复制件每一次流入市场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定义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②,这意味着,无论是第几次出售或赠与作品复制件,都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受发行权的保护。

日常用语中的“发行”与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的另一个差异在于:日常用语中的“发行”行为方式多样,发行既可以通过实物销售,也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进行;但主流观点认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若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则必须满足出售或赠与的是作品有形载体这一条件,如果他人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则应主张其他权利进行保护。

此外,法律意义上的“发行”又有广义上的发行与狭义上的发行之分。广义上的发行包括以出售、赠与和出租等方式转移作品有形载体,而狭义上的发行仅包括出售或赠与两种方式,以出租方式转移有形载体的行为则由出租权所调整。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采取狭义上的定义方式,分别以“发行权”和“出租权”分调整发行行为和出租行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