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模板:技术侦查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思考

发布时间:2024-04-16 23:03:38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信息化时代为技术侦查的应用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技术侦查本身就依赖于技术手段收集分析信息以达到案件侦破目的,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权力的扩张和异化,保障公民个人合法的信息权益,需要注意提高侦查机关的法治规范意识,1具体可以先从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出发。

一、技术侦查与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技术侦查的定义与范围

1.技术侦查的定义

第一,关于技术侦查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公检机关是实施技术侦查的主要机关,海警机构、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国安机关、军事机关可以经法律授权后实施技术侦查,因此技术侦查的主体可归纳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关;第二,关于技术侦查的前提,技术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案件信息以侦破案件和追踪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因此,除了法律上已有的“经过严格批准程序”的规定外,2还可以将“根据侦查的需要”细化为“基于侦破案件及追捕罪犯的需要”;第三,关于技术侦查的内容采用“概括+列举”式最合适,概括可以帮助描绘轮廓,列举可以帮助填补细节,具体表现在定义里是对技术侦查进行概括描述后列举四大措施;第四,关于技术侦查的特征,技术侦查的“技术性”在应对高科技、高智商、高隐蔽性等新型犯罪中得到了发展,技术侦查的“秘密性”要确保有一方主体对侦查行为不知情,以保证获取信息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技术侦查的“强制性”表现在它不需要侦查对象的同意和配合;第五,关于技术侦查的性质,技术侦查是与搜查并列的刑事侦查措施,但又有所区别,因此可称它为特殊的刑事侦查措施。

综上所述,技术侦查是指基于侦破案件及追捕罪犯的需要,由法律授权的机关经批准后实施的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的特殊刑事侦查措施,主要包括记录监控、通讯监听、视频监控与定位追踪。

(二)个人信息的属性和类型

1.个人信息的属性

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救济方式,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先要对属性进行厘定。个人信息承载有人格和财产两种权益,因而个人信息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格,而人格专属于人。3个人信息权与信息主体本身密切相连,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其人格权属性毋庸置疑。财产权则与“利益”密切相关,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在社会中俨然成为了可以流通获利的“商品”,虽然有学者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个人信息不具有财产属性,4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仍将个人信息纳入了保护范围,5这意味着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得到了法律认可,因此在技术侦查中构建信息保护机制时,不能偏颇于人格权益或财产权益,而是需要将二者同时纳入保护的范围。

2.个人信息的类型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了个人敏感信息,它主要指那些一旦泄露或非法使用容易使公民权益遭受侵害的信息,例如生物识别信息、特定身份信息等,除了敏感信息之外的个人信息可以称为一般信息,它们指包括姓名、性别等在内的基于公共管理目的进行公开的信息,这类信息的单独使用或泄露通常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与敏感信息泄露同等程度的威胁。

个人信息还可以根据与主体的关联程度分为直接信息与间接信息,直接信息是指可以通过该信息可以对主体进行识别的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该类信息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间接信息是指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可以识别出主体的信息,例如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的组合可以帮助锁定某个主体。

二、我国技术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缺位

我国法律有关技术侦查的内容主要分布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规定》中,其他法律虽然也有涉及,但与技术侦查的具体适用无太大关联。综合已有法律,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内容包括:第一,采取技术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第三,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1.个人信息保护未纳入技术侦查

目前我国法律只明确了在技术侦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要进行保密,对可能获取的个人信息尚未提出保密性要求,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性个人信息和一般性个人信息。

首先需要确立对敏感性个人信息的保护,因为相较于一般性信息,它们一旦泄露或被非法使用更容易造成信息主体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譬如人脸最初只为人们相互熟悉提供媒介,但随着刷脸支付、刷脸门禁等新型应用的产生,人脸作为生物识别信息的载体开始携带愈来愈多的财产及人格利益。在影视剧《猎罪图鉴》中,犯罪分子就通过捏造人脸来模拟受害者的亲属向其发送求助视频,进而对数十名孤寡老人进行了倾家荡产式的诈骗,最终使他们走上了集体自杀之路。艺术来源于现实,类似的案件也正在我们身边发生,2022年的2月份,浙江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就接到一起类似的案件,该案的受害人称自己被“好朋友”骗取了五万余元,经过警方调查核实,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在社交平台上截取的视频画面完成了“换脸”诈骗。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不足

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观点:“强制措施以可能侵害重要权益为特征,使用强制措施处分这些权益的侦查行为属于强制侦查”,3个人信息显然属于“重要权益”的范畴,因此技术侦查属于强制侦查措施,而强制侦查措施需要得到监督。监督可以分为纵向的监督和横向的监督,纵向的监督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技术侦查的事前审批由本机关负责人进行,技术侦查的事后监督由上级机关负责,总体来看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始终囿于机关内部。横向的监督指第三方机关对技术侦查的监督,目前我国缺少对技术侦查的外部监督。司法审查也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方式,在美国,技术侦查的实施需要贯彻“司法令状主义”或“准司法令状主义”,由法院决定技术侦查的使用与否,如遇紧急情况事前无法取得令状,事后也要向法院提出补充申请并获得同意,在德国,对信息进行检索的侦查行为也需要得到法官的同意。4但考虑到我国人民法院承载的压力,同域外一样由法院对技术侦查进行前置审查似乎还存在困难。

1.侦查机关自我监督乏力

技术侦查的主体包括公检机关、国安机关、海警机构和国家情报机构等,其中后四类机关仅能够决定实施技术侦查,但不享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原因在于:第一,在这些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技术侦查部门被认为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重复性浪费,第二,公安机关单独享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可以防止其他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手段。1从适用案件上看,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只适用于严重的职务类犯罪,国安、海警与情报机构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只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只有公安机关才是使用技术侦查的“主力军”,适用范围覆盖毒、黑、恐等多类犯罪。

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规定在《程序规定》中进行了具体展开,该规定指出技术侦查要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具体流程见图4)。

法学

三、域外技术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考察借鉴......................20

(一)对美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考察................................20

1.以保护隐私的模式保护个人信息.................................20

2.实施技术侦查要取得司法令状...................................21

四、完善技术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设想.........................26

(一)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26

1.引入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26

2.完善个人信息处理的程序.......................................27

三、域外技术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考察借鉴

(一)对美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考察

1.以保护隐私的模式保护个人信息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先使用大规模监听技术的国家,在技术侦查的使用与规范上理应比其他国家更有经验,因此优先对美国信息保护制度进行考察。就美国国内法而言,它主要以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制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在网络技术未得到高速发展的年代,该法案起初以“物理侵入”为标准约束警察非法闯入住宅以及非法扣押财物的行为。直到1967年,美国警方对嫌疑人卡兹在电话亭中与朋友的通话进行监听,使得第四修正案对通话内容等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得到了发展,公民享有了对隐私场景下的个人信息不被监听、监视的“合理期待”。

“合理隐私期待”主要以保护隐私信息为前提,从范围上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覆盖,司法信息化时代,只保护隐私早已不能满足权利保护意识强烈的美国公民的要求。1所以美国还颁布了《窃听法》《通讯记录器及监测追踪法》等法律,规定不能对公民包括语音信息、文字信息、应用信息等在内的电子通信信息随意拦截与获取,如果未经允许进行获取或拦截,这种非法行为将会受到但不限于民事、刑事的处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制。除了这类具有实体内容的信息与数据外,社交帐号、电子邮箱等元数据(metadata)在美国也受到同样的保护,如果要对这类信息进行获取同样需要得到联邦法院的许可令。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四、完善技术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设想

(一)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1.引入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

信息化时代为技术侦查的应用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技术侦查本身就依赖于技术手段收集分析信息以达到案件侦破目的,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权力的扩张和异化,保障公民个人合法的信息权益,需要注意提高侦查机关的法治规范意识,1具体可以先从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出发。

德国强调通过信息收集领域的不同,对个人信息进行三阶化的保护,欧盟在立法中将隐私数据与一般数据、原始数据与次生数据进行了区分保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简单的划分,敏感个人信息被定义为一旦泄露将会严重侵害自然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重要信息,2譬如面部生物识别信息、行踪轨迹信息、未成年人的信息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只针对技术侦查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了保密规定,但是没有将个人敏感信息明确列入保护范围,虽然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隐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但始终不是包含关系,随着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将个人敏感信息明确纳入法律规定之中是大势所趋。

个人敏感信息外的信息可以被称为一般性的个人信息,主要指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等信息,这类信息通常出于公共管理和日常交流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会被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所知晓,1因此显然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但是基于“马赛克理论”,人们认识到这类信息聚合后产生的效力并不亚于个人敏感信息或个人隐私,虽然技术侦查收集到的可能是碎片化信息,但侦查行为完成后技术人员会对这些信息进行整合后分析,就像拼拼图一样组合出人们穿梭于世间的全貌,因此,技术侦查在实施过程中也要注意将聚合性的一般个人信息提升到与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相同的地位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