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拟通过对全国范围内2009年至2021年发生的医疗事故罪案件统计分析,就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情况进行考察,找出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以改良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司法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概述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在十三个罪名中出现了“严重不负责任”,分别是: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止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但刑法没有对上述罪名任一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定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而关于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后文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虽列举了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的几种常见情形,但仍未对“严重不负责任”有相关定义。就此,立法层面上的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就其概念及适用仍有众多争议。
1.对“严重不负责任”的争议观点
在学理上,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3种概念解释,分别是:主观要件论、客观要件论、主客观综合论。
主观要件论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法哲学原理为基础,认为行为责任人作为独立自由且思维理性的个体,能够正确认识自身所实施的各个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从而正确选择或规范自己的行为,以此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危害结果。故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持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其原本应对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身体损害有所认识,故而仔细规范自身行为。但因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而实施了不当行为或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从而发生了危害结果,所以该“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应受到刑法规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论的基础是“无行为无犯罪”的刑法理论,其主张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法律逻辑结构中的事实构成。大致含义是医疗行为存在明显不恰当之处,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故其为客观要件。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严重不负责任”是医务人员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为准确界定“严重不负责任”,故需全面从学理上分析其认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即医疗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准确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不当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需首先明确医疗从业人员所需承担的职责义务,而医务人员的职责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医疗行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常规等学界共识。
其二,“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结果表现,即就诊人死亡和就诊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司法实践中对于罪名的认定讲究据果溯因,故而研究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为可以更加准确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就本处二种结果,一是就诊人死亡,专指在医疗事故罪中的非自然死亡,具体是指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造成的就诊人员死亡。二是就诊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该损害需通过刑法学标准和医学标准进行双重认定。
二、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的现状
(一)2009年—2021年医疗事故罪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1.样本来源与方法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医疗事故罪案件为研究对象,选取来自各地、各级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助于全面了解“严重不负责任”的司法认定的基本情况,就此对于各个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笔者的关键词选取“医疗事故罪”,案由选取“刑事案由”,共获得全国范围内2009年至2021年医疗事故罪判决书58份,涉及58起案件。本文选择全部案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更能体现出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本文将58份判决书数据进行不同角度的分类: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信息、医疗事故罪所涉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罪案件的医疗事故鉴定情况、医疗事故罪案件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表述概述等,再对上述分类所占案件比例进行统计分析,可清晰地看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认定的现状以及存在的直观问题。笔者认为运用司法实务的大数据进行阐述论证,增加了结论的可信度,使之更具有说服力。
2.样本的基本情况
全国范围内的2009年至2021年58起医疗事故罪发生在58家医疗机构,65名被告共造成了48人损害和52人死亡,其中有两案较其他案件而言更为特别,分别是(2017)浙0102刑初428号赵某某医疗事故罪案、(2016)鄂1122刑初148号陈某某医疗事故案,前者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检验员违反了“一人一管一抛弃”的职业操作规定,在检验过程中多次使用同根吸管对所操作人员的淋巴细胞进行交叉吸取、搅拌、提取,后该批已被交叉污染的淋巴细胞被实施皮内注射,最终导致5人感染了HIV病毒。后者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乡村医生,在工作期间未将丙肝患者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及时进行销毁,并继续用于前来诊所就诊的其他患者(对这些患者用同一输液器进行静脉注射),最终致使前去诊所就诊的38名患者感染急性丙肝。除去该两例判决,死亡案件占比高达92.9%。
(二)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在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表现
通过上述全国范围内2009年至2021年58起医疗事故罪案件的梳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各数判决对“严重不负责任”的阐释有所不同。大部分的判决未具体阐释为何该医疗行为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而在阐释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判决中,可以发现由于法官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所持概念的不同,在裁判说理部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也会有所差异。但就其表述,笔者将“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囊括为医务人员由于过失,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具体要求的医疗行为,造成就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1.医疗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我国刑法学界对医疗行为的概念分为广义、狭义两类。就广义来说,医疗行为一般通过诊疗护理工作来涵盖。从狭义上理解医疗行为则具体包含了诊断、治疗与护理三个方面。故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时也应考虑诊断、治疗与护理三方面是否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具体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外在表现,但由于医学技术水平不断发展变化,第一项至第五项并不能囊括所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故存在第六项和第七项兜底条款,可以对未详尽之问题进行合理解释,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但也因为该现象的存在,造成了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医疗行为外在表现的认定侧重不同的情况。
三、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21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解读存在争议....................22
1.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概念界限不清..............................22
2.“严重不负责任”的概念理解偏差影响司法认定...........................23
四、解决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问题的建议.....................32
(一)整体把握“严重不负责任”在司法中的认定标准...........................32
1.遵循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原则......................................32
2.明晰“严重不负责任”的刑法内涵..................................................33
结语.................................43
四、解决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问题的建议
(一)整体把握“严重不负责任”在司法中的认定标准
1.遵循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原则
医疗本是为治病救人而生,是一门悬壶济世的“仁心仁术”,而《刑法》则是为惩罚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是一门“冷酷法典”,这两门学问本无关联,直至1997年《刑法》出台,医疗事故罪正式入刑,从而使我国对医疗事故的调整正式进入刑法领域,对于一些偏离正常医疗轨迹的严重侵权医疗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然而在1979年至1997年长达18年的时间,是何原因让医疗事故罪得以入刑及入刑时具体考量是我们应该予以探究的。只有知道相关的立法原意、立法原则才能整体把握“严重不负责任”在司法中的认定标准。
在医疗以及与医疗相关的领域中,很多医疗行为在造福人类的同时,可能会由于不恰当的行为而产生各种侵害患者身体健康、生命等法益的危害结果,若严重至一定程度甚至会危害国家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公共安全等。因此,对于有“医疗过失行为除罪化”观点,笔者是不予认同的。若不对医疗犯罪行为加以约束,可能会让医疗行为这一有用之刃变成伤杀屠刀,甚至会有其他相类似的业务行为相继效仿之,基于自身行业特殊属性而逃脱刑法的约束、刑罚的制裁。故,为了实现医疗行为应有功能,实现民众对于医疗公共安全的期待,维持广大群众对于法律法规的信赖,这必然要加强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法律规制,从而对一些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侵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领域。
结语
医疗行业持续存在并不断发展,医疗过失难免出现,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完全在意料之外,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并不会就此终止。尽管《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对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了举例,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全国范围内2009年至2021年所有的医疗事故罪案件判决书为基础,探讨了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第一,就“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解读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司法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医疗事故罪立法原意、原则出发,明晰“严重不负责任”在刑事司法中的内涵,从而整体把握“严重不负责任”在司法中的内涵解读。第二,就司法解释认定标准笼统模糊及司法判例的认定标准可借鉴力度不足导致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可以秉持“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原则:其一是刑事谦抑性原则,其二是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其三是平衡医患关系原则。第三,就司法机关混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错误认识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在认定过程中合理采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结论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时的效力。第四,就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还可以有效发挥“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全过程中的辩护作用,增强审前对“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的辩护和实现庭审中对“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的有效辩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