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范例代写: 论汽车经营者的消费欺诈及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4-01-05 16:31:5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认为《消法》系民事特别法,因次在认定汽车消费欺诈时不应独立于民法之规定而单独认定,即适用“四要件说”;其次,在此种案件中,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是欺诈的常见形式。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基本案情

1.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与被告新贵兴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销售的汽车一辆,车辆售价550万元,被告公司保证车辆的质量符合制造商规定。后被告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车门处的漆面瑕疵,遂进行了修复处理,又因汽车窗帘有响声,被告在检查后更换了窗帘,两次操作均作了维修记载。同年十月,汽车交付原告使用。杨某某后于16年发现上述维修记载,认为被告公司交付自己车辆时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维修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遂起诉请求公司以车辆价款的三倍(1650万)作为惩罚性赔偿金。

2.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原告告知了案涉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隐瞒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与知情权,因此构成欺诈,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已经处理了车辆问题,但该车辆属于高奢产品,其品牌影响力大,且价格高达数百万,即使有更轻微的问题也会影响到车辆的价值,给原告造成损失。进而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令汽车公司承担三倍的购车款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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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前述两个案例的案情相同之处如下:1.消费者发现漆面瑕疵的时间均为车辆交付后[1];2.消费者发现车辆维修事实之前,车辆已投入使用;3.汽车经营者均未告知维修事实;4.车辆均以新车名义向对方出售;5.经营者均认可维修事实;6.经营者无法证明案涉瑕疵为售出后产生;7.两案中的车辆均不涉及影响车辆行驶安全与驾驶性能系统的问题。虽案情相类似,但案例一的终审法院认为新贵兴公司不构成欺诈,案例二的终审法院认为辉业公司构成欺诈。笔者总结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汽车经营者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进行过维修处理,被告未履行其作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可以认定经营者在交付车辆时没有告知车辆的维修情况,侵害原告的选择权和知情权,被告的行为符合《消法》第55条的规定[2],构成欺诈。二审法院则认为,新车在流通或者存储的过程中产生了轻微瑕疵,处理措施简单,不涉及原告人身安全与实质性财产利益,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被告并没有隐瞒瑕疵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

案例二中,同样是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车辆瑕疵,与案例一终审结果不同的是,各级法院均认可被告属于隐瞒车辆局部瑕疵,未履行经营者告知义务,从而成立消费欺诈,理由是辉业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3]。

第二章 汽车经营者消费欺诈的认定

一、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在上一章的案例中,消费者购买汽车的行为并非为了再生产与再转手,也就是说其消费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受《消法》调整。笔者认为造成裁判分歧的原因是各法院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理解。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的原因是其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认为被告没有将维修记录告诉消费者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的买车行为即“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最高法院认为应对经营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作限缩解释,被告未告知车辆的抛光打磨以及更换右后方窗帘,并没有影响消费者的正常驾驶及生命安全,不成立消费欺诈。

构成消费欺诈系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先决条件,具体怎样认定汽车消费欺诈呢?学界在认定消费欺诈的问题时存在激烈争议,有观点支持四要件说,也有学者认为认定欺诈是要采用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笔者赞同四要件说,首先,从法律体系层面来看,学界依旧普遍把《消法》当作民事特别法来看待,《消法》没有特殊规定时就采用民事规则[4]。其次,从司法操作层面来看,原告诉请一般同时包含合同欺诈而主张撤销买卖合同、主张汽车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法院裁判时以不同的标准来认定欺诈,很有可能出现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却不能主张撤销合同,按照四要件说认定欺诈能有效杜绝该问题。最后,只有严格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才能让该项制度在适用上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否则将会造成过度滥用惩罚性赔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市场运行的秩序被扰乱,经营者生产积极性也一蹶不振。

二、汽车消费欺诈认定中的告知义务

经营者有如实告知商品真实情况之法定义务,消费欺诈行为究其根本是汽车经营者未履行其告知义务。汽车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具有其特殊性的,首先,由于汽车交易的环节、主体都很复杂。汽车需要经历多段运输与贸易才会交付至消费者手中,这期间在多个主体之间流转,也涉及税务申报、抵押贷款、注册登记、购买保险等环节,在此过程中信息与文件众多,可能产生的瑕疵种类繁多而且很难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其次,汽车的组成复杂,零件众多且价款高昂,各种问题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程度不一。最后,普通买家对汽车的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其与经营者的地位严重失衡,只能依赖经营者告知义务来获取信息[18]。

(一)汽车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

《消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19],同时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各地法院对告知义务的范围有不同处理意见,这也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明确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心态,是法官在欺诈类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成立欺诈的必要前提与参考依据。笔者认为是否影响消费者购车意图之判断标准应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而非当事人的主观角度,而且要考虑该信息对消费心理的影响、车辆本身的影响以及交易价格的影响。

第三章 汽车消费欺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18

一、界定整体欺诈行为与局部欺诈行为 ............................. 18

(一)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的区别 ................................... 18

(二) 汽车消费局部欺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 19

结语 ................................ 25

第三章 汽车消费欺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一、界定整体欺诈行为与局部欺诈行为

笔者以“汽车”、“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作为关键字在公开的判决范围内进行检索、分析,最终发现此类案件在法院裁判中,消费者的获赔概率较低。笔者从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发现,消费者请求法院判令汽车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并在最终得到支持的判决数量较少。法院驳回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理由包括:经营者的做法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中列举的行为、无需告知消费者车辆进行过正常的PDI程序、经营者没有主观恶性等;法院判定消费者获全部赔偿的理由包括: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有二次销售行为、属于翻新车或事故车、轮毂更换、未履行告知义务等;法院判定消费者部分获赔的原因基本上是被告实施的是局部欺诈行为,不会影响车辆使用、驾驶性能。有些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区分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倾向于整体赔偿。汽车作为价款较高的商品,笔者认为没有统一的裁量尺度会造成裁判结果几百倍甚至千倍之差,有失公允。

(一)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的区别

在汽车消费领域,一般对于欺诈的理解为整车欺诈。但司法裁判说明了汽车经营者一般是对汽车的某个部分进行欺诈,比如说更换组件、二次喷漆等等。那么对于这种部分欺诈行为要如何处理,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局部欺诈”的概念,但实务中的确存在这种情形,如果不加以区分,将两种情况均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产生严重不公平的情形,故应明确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后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单独界定局部欺诈的概念,则大部分案件都适用局部欺诈来进行赔偿,不利于消费者的维权,也助长了汽车经营者规避法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良风气[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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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介绍了两个典型的汽车消费欺诈案例,归纳出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汽车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二是怎样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系汽车经营者构成欺诈之后的责任规制,目前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若想解决类似案件的争议问题,首先就是要明确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汽车经营者的主观恶性、惩罚基数、多倍赔偿比例等多种因素。

对于焦点一,本文认为《消法》系民事特别法,因次在认定汽车消费欺诈时不应独立于民法之规定而单独认定,即适用“四要件说”;其次,在此种案件中,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是欺诈的常见形式。一般认为经营者具有告知义务是成立消费欺诈的前提,但不是说任何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均成立欺诈,因此厘清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标准很重要;最后,汽车经营者比起消费者来说,其在市场地位、信息渠道、资源获取等方面遥遥领先,法院在涉及举证的问题时,应客观化地认定汽车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由汽车经营者负责对车辆不存在瑕疵进行举证,不应过度苛责消费者。

对于焦点二,本文提出将汽车消费欺诈案件区分为“局部欺诈”与“整体欺诈”。在综合考量汽车经营者主观恶性等因素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欺诈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将“局部欺诈”的情形细化,本文主张以欺诈部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基数:当经营者实施欺诈的部分与汽车性能关联较小、能够单独配置时,实际价值为欺诈部分的市场价格;而关系较大时,应综合汽车经营者的欺诈目的、主观恶性、对整车价值的影响及对消费者购买意图的影响等多方面来确定欺诈部分的实际价值,得出合理的赔偿基数,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期对汽车消费欺诈案件提供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