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将通过采取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法以及对比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入手,参考借鉴国外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着重探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债权人的权益救济,以期能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制度以及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意见。
第一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案例简述
第一节相关案例
一、鹏鹞公司与明源公司、舒某斌、高某分期付款合同纠纷案
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与山东明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舒某斌、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①舒某斌与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舒某斌为明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鹏鹞公司与明源公司订多份签购销合同,由明源公司向鹏鹞公司购买药品,舒某斌与高某向鹏鹞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明源公司所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2020年8月19号明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很大部分货款,明源公司未按计划还款。因此,鹏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明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舒某斌和高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舒某斌与明源公司对鹏鹞公司诉讼请求基本上无异议,但高某声称自己于2017年1月与舒某斌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规定夫妻名下所有股权、债权、债务全归舒某斌。对于担保函,违背本人自已真实意思,担保责任过大,显示公平,应该无效。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订立担保合同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所要担保的债务进行必要的保障,担保人是否因此获利不是担保合同所保护的权益,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对外提供担保所需承担的法律风险,担保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不是对抗履行债务的理由,如果允许此种抗辩理由成立,担保制度则形同虚设,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极大侵害,高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而对于舒某斌与高某之间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约束债权人鹏鹞公司。
第二节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焦点问题
通过对上诉几个案例研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各式各样,但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当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此处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两种。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是依附于身份关系的,夫妻双方只有在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的前提上才能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当然对夫妻双方产生债权效力,然而一个家庭内部并不只包括夫妻两者,也要考虑近亲属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协议对这些人会产生如何的影响还需进一步的研究分析。同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般还会涉及到物权变动,而此种物权变动是因何原因发生,就上述有关案例二的分析可得,物权权属也会因非法律行为而出现变动。就对外效力方面而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与相关内容是夫妻双方共同商议的结果,具有隐秘性与不对外公布性,所以说可能会给债权人构成不良影响,因此应该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加以分析。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
在案例三当中,法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原先《婚姻法解释(三)》中第4条的相关规定,驳回了王某英的诉讼请求,这一决定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不过现实中夫妻双方对外负债的情况十分常见,加上这一规定表述十分宽泛模糊,法院在适用起来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在某种程度上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因此《民法典》第1066条就取消了这一前提条件。但是取消并不意味着就忽视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另寻他法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有效保障。
第二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理探讨
第一节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
通过总结分析上一章所例举的三个案例我们可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指是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双方出于保障婚姻关系存续的主观意愿,通过书面的形式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来分割夫妻双方的具体财产或者是部分财产,是一种“离财不离婚”的夫妻财产制。结合《民法典》第1066条新增的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制度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的双方主体发生了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或其他状况,一方当事人能够依法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也会按照法律规定同意其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①由此可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主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书面约定分割夫妻部分财产或者共同财产;其二是当夫妻协商不成,又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后,一方当事人能够请求法院对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依法允准夫妻共同财产。②结合上一章所例举的案例,本文主要探讨第一种情况。
笔者主张,在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和外延时,必须考虑下列几方面问题:第一,就上述所例举的案例中所出现的协议,有的是涉及到房屋的归属问题,有的则是涉及股权、债权问题,因此,只要是夫妻双方对于部分财产或者是具体的财产在婚内作出的协定,都可以考虑为是否适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是一种统称;第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其本质上还是一般的民事财产契约,并不是夫妻双方选择何种财产制的约定,更非直接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仅是以书面约定的形式对一些财产的分割进行限制;第三,大多数夫妻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仅是出于想维系婚姻关系的主观意愿和自身财产权益保护的目的,出于真实意愿对某些特定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除非问题进行约定。不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也在签订之后,夫妻之间仍旧是处在婚姻关系中,并没有离婚。综上所诉,我们可以以普通的民事财产协议来理解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按照实际情况分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法律效力。
第二节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很相似的两个概念,都是在夫妻结婚之后订立的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应当从其约定,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的,法律会按照实际状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夫妻双方都对离婚这一事实持主观期盼态度,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基础上,对双方共同持有的财产约定如何分割的协议。因此,二者也是存在有着明显不同,其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第一,生效时间和条件不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双方主体在符合法律、强制性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制定并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在生效后会约束双方主体的行为,除非是因为欺诈、胁迫等原因才会影响协议效力的问题。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与条件却有着显著的区别,协议中会附有附条件生效内容,只有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或顺利完成离婚办理程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才会真正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离婚手续的办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
第二,协议目的不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签订主要是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持有的财产和日后的财产权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和分割,签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最大价值在于保持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情况下,对某些具体财产作出符合夫妻双方各自的意愿的权属分割,同时双方之间的婚姻依旧保持稳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却是在婚姻关系破裂和解除之后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配,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的解除婚姻关系,确保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后可以正常生活。
第三章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20
第一节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的法律效力.................................20
第二节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继承人的法律效力.............................22
第四章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24
第一节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24
第二节 国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26
第五章 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救济途径..................................29
第一节 赋予债权人有独立请求权的地位.............................29
第二节 明确债权人代位析产的主体地位.......................30
第五章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救济途径
第一节赋予债权人有独立请求权的地位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会导致夫妻财产归属发生转变,还可能会影响夫妻双方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比如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夫妻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以躲避债权人的追偿。因此,完善对债权人利益的救济途径就显得很有必要。对此,有学者提出债权人能否以保障债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参与到财产分割协议的制定过程中。若夫妻双方因为婚内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诉讼,债权人若想参与财产分割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婚内财产予以分割,二是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第一种情况,债权人能否直接作为申请人请求分割婚内财产。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持赞成的人认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经济变革发展阶段,社会信用体系还尚不健全,现实生活中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时常发生。这就导致了有些夫妻借助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方式,通过财产转移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存在主观恶意性。基于此,允许债权人直接作为申请人请求婚内财产分割,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而且同时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促进我国社会道德和信用水平的提高。持反对的人认为,夫妻双方选择是否分割共同财产是他们自已的选择,若只考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市场,而不顾婚姻家庭关系,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干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制度,不仅会冲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还会导致该制度的崩塌。相比较之下,笔者更为支持反对者的主张,理由如下:依据我国现有的共有权分割请求权的体系,权利主体并不包含非共有人,只包含共有权人。因此,只能由夫妻双方请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不能包括除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作为债权人不应该享有此种权利。
结语
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产生与发展角度而言,它是基于我国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无论是从主体、内容、效力、目的等方面,都是不同于其他的婚姻契约。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夫妻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而做出的具体的分割方案,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本质上属于契约的一种。它属于新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加上《民法典》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还不是很明确,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还是有较多的争议,尤其是在对外效力上的争议更为巨大。为了促使法律能更好的应用于实务当中去,应当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解读婚内财产分割的效力。从而不断满足社会需求,要不断的建立健全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体系,制定的法律法规要充分考虑多方利益,从而能够有效的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冲突,这对于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与此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还并没有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公示制度,为了兼顾保护夫妻双方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进行限定。故此,本文就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出几条建议,以期能够在司法实务中提供一定的帮助,对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制度及具体规定提供借鉴参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