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的研究依然有限,对于刑事实体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企业合规从宽”法律制度体系、检察机关是否启用外部监督力量对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监督、限制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权和经营权等未决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研究。
第一章 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实证考查
第一节 研究样本和描述
随着我国关于刑事合规的试点逐渐增多,在试点案例中发现刑事合规机制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主动介入型,以检察机关主导检察部门主动启动刑事合规机制,第二种是主动申请型,由涉案企业主动申请启动刑事合规机制。
笔者通过检索各个试点省份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承办数量共计766件,[2]而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大改革的力度和范围之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约600余件。[3]本文以最高检公布的四批典型案例共计21件为主要研究样本,第一批典型案例4件,第二批典型案例6件,第三批典型案例6件,第四批典型案例5件。从涉案企业犯罪类型、具体原因内容、合规整改三方面进行梳理实践现状,将其分为数字化转型背景下的数据侵权、网络犯罪和市场秩序维护背景下的证券类犯罪。由于试点阶段处于制度探索期,因此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比较明显,并且能够从司法和立法双重角度去考量该问题研究的可检验性,因此本文选取试点阶段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以期发现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件合规模式选择存在的的实践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关于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件合规模式选择的完善路径。
第二节 刑事合规不起诉典型案例简介及现状分析
一、典型案例简介
(一)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上海Z公司是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向商户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为业务内容的高新技术企业。2019-2020年期间,Z公司为获取更多数据,在未经上海E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以Z公司的首席技术官及数名技术人员通过爬虫程序非法获取E公司的平台数据导致E公司直接损失4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Z公司于陈某某认罪认罚,同时Z公司对被害人E公司积极赔偿,最终取得谅解,同时,Z公司自愿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因此对Z公司做出合规考察决定,同时吸纳了网信办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成员进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2022年2月Z公司通过合规整改评估,同年5月对Z公司、陈某某等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
广东K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下简称“K公司“)是以研发制造汽车电子产品为经营内容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12月K公司拟向深圳C公司出售全资子公司,并于次年2月签订收购意向书并向深交所报备,并开始停牌,但是数日之后C公司重新挂牌并与K公司解除了收购合同。是由于内幕信息的泄露(K公司内部员工王某向金某泄露信息),导致C公司亏损。
2021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检二分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市检二分院对未构成的K公司开展了合规考察,并在考察结束后结合两名被告认罪认罚的情况与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对本案的两名被告提出了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最终两名自然人被告被处以缓刑。
第二章 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概述
第一节 当前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模式
“21世纪的大趋势不是对公司罚款和定罪,而是检察官改变公司的治理方式。如今,检察官正尝试重塑公司,协助建立发现和预防雇员犯罪机制。更广泛地说,培养内部的道德和诚信文化。”[11]试点检察机关在将企业合规纳入办理“涉企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大体形成了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也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两种基本办案形态。[12]关于这两种合规模式,在实践当中有不同的适用对象,也存在不同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合规机制的统一前提下,两种模式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通过对两种不同的合规模式的选择适用,能够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起到促进作用,进而使合规监管制度的优势最大化。
一、检察建议模式
检察建议模式是指,以检察院对企业提出检察建议,涉案企业按照该检察建议设计合规整改计划,然后涉案企业按照合规计划整改的合规监管模式。实践中,第一批试点当中呈现以检察建议模式为主要的合规考察模式的样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3日公布的第一批(共4起)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有3起采取了检察建议模式,其通常做法是,“检察机关在对涉罪企业或者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同时,向涉案企业提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一般也不为企业设置确定的考察期。”[13]检察建议模式的优点在于适用对象灵活,但是该模式的内在局限性体现在缺乏专业性、约束力较低等方面。检察建议模式下,对于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均可适用,因此在适用对象的方面,具有对象适用广泛性和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在实践中,该模式是以检察院为主导,对涉案企业提出整改建议并由涉案企业作出合规计划,而关于涉案企业是否针对作出的合规计划进行充分执行、是否真正将合规计划落地,则不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因此,选择检察建议模式作为合规监管的模式,需要进行合理裁量和分析。
第二节 双重合规模式选择适用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互相弥补不足
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均是企业刑事合规开展的模式类型,每一种模式都有其模式优点和不足,如果只有单一的合规模式,则优缺点较为明显,不利于涉案企业合规有序公正的进行。
如果仅有检察建议模式,虽然能够扩大涉案企业的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利于更多企业进入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进而达到出罪或者不起诉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仅为提高制度适用率而忽略了适用效果,将会使得涉案企业作出的合规计划无法被检验其可行性和有效性;如果只有单一的合规考察模式,则优缺点更为明显,由于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行整改验收和评估进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的程序,使得其适用的过程相较于检察建议模式更为复杂,同时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又较小,不如检察建议模式下的适用主体范围广。综上所述,检察建议模式的优点在于适用对象灵活,但是该模式的内在局限性体现在缺乏专业性、约束力较低等方面。检察建议模式下,对于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均可适用,在适用对象的方面,具有对象适用广泛性和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在实践中以检察院为主导,对涉案企业提出整改建议并由涉案企业作出合规计划,而对于涉案企业针对作出的合规计划是否充分执行、是否真正将合规计划落到实处,则不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因此,选择检察建议模式作为合规监管模式,需要进行合理裁量与分析。检察建议模式适用对象范围广泛,但是检察机关仅根据涉案企业是否作出合规整改计划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涉案企业是否真正按照合规整改计划整改、整改的最终水平是否达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准则并未真正地得到检验,合规考察模式的提出和适用,有利于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弥补检察建议模式的不足,进而使得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更加具有实用性和可行性。总之,检察建议模式与合规考察模式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就如同“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第三章 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选择的困境 ........................ 14
第一节 合规考察模式的适用困境 .................................. 14
一、合规考察模式主体、案件条件认定存在困境 ........................ 14
二、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的条件具有局限性....................... 15
第四章 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选择的完善路径 ............................ 20
第一节 建立差异化的合规模式选择标准 ............................... 20
一、针对不同涉案企业差异化选择合规模式 ................................ 20
二、量化适用刑事企业合规的认罪条件 ......................................... 21
结论 ...................... 26
第四章 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选择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 建立差异化的合规模式选择标准
刑事合规不起诉模式选择的过程中,合规考察模式的适用对象范围明显小于检察建议模式,但是无论是合规考察模式还是检察建议模式,对于适用主体都未进行区别适用。因此,应当在现有两种刑事合规模式下,建立差异化合规模式,设置前置条件进而明确合规模式的选择,同时在单位犯罪中根据涉案企业涉案罪名的轻重进行后续合规程序的选择。
一、针对不同涉案企业差异化选择合规模式
(一)以企业规模为限作出合规模式的差异化选择
当前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关于适用主体方面并未进行细化区分处理,而是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全部适用同一套程序和标准,这在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同的问题,因此,将企业规模进行分类然后细化有区别的标准和程序实为必要。将刑事合规的适用主体根据企业体量的不同,分为大型企业、中小规模企业,然后根据规模加以考量进而细化不同规模的主体适用的程序和标准。对于大型企业(其中不包括大型央企、国企,因为关于国企央企会有专门的适用程序和标准),可以由检察院进行选择适用合规模式,现在多倾向于适用合规考察模式,然后根据刑事企业合规的程序进行提前介入、提出整改建议、作出新的合规计划、进行专项合规整改、第三方监管机制验收评估、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关于中小微型企业,可以由检察院进行选择适用合规模式,如果该企业涉及罪名较轻、造成损失较小,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适用检察建议模式,这样就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公共资源,而如果该企业涉及罪名较重、造成损失较大,综合考量可以由检察院适用合规考察模式,在进入到刑事合规考察程序之后,考察期间并不完全按照大型企业的考察期间进行,因为大型企业的企业规模较大,考察需要的时间和提出整改建议的周期较长,而相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由于企业规模较小,其所需时间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考察提出整改建议以减少周期长度,同时也提高司法效率,增加司法公正。
结论
本文以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为研究对象,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二十余件典型案例为研究样本进行分析,总结实务中的单一考察模式适用大企业和中小规模企业情况、企业刑事合规程序中合规考察模式下检察机关事前介入情况和合规监管有效性前提下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公正情况,分析我国当前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模式,发现我国当前应适用双重合规考察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弥补单一模式的不足,有利于完善合规计划的企业能够得到“出罪化”处理,实现公正。通过对企业合规模式选择困境的分析,发现合规模式主体、案件条件认定存在困境、合规模式认罪条件具有局限性、刑事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存在问题,基于此本文提出建立建立差异化的合规模式选择标准,即针对不同涉案企业差异化适用合规模式、量化适用刑事合规的认罪条件,完善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即赋予涉案企业在第三方监管人选任的参与权和明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的标准和行权监督的完善路径。但是,当前本文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合规模式的研究依然有限,对于刑事实体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企业合规从宽”法律制度体系、检察机关是否启用外部监督力量对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监督、限制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权和经营权等未决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