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范例: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与侵权责任探讨

发布时间:2023-11-26 08:57:5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网络账号侵权纠纷为分析样本,探讨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与侵权责任问题。

第一章典型案例和争议焦点

第一节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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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王某雁在某直播平台实名注册了一个直播账号,账号注册后,王某雁并未实际使用该账号,而是由其表妹王某使用。帐号经过王某使用后,拥有大量粉丝,王某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均直接划入王某雁(账号注册者)的银行卡中,但是王某是这张银行卡的持有人。后来,王某向平台公司申请变更了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其本人。王某雁知悉后,认为平台公司严重侵犯其虚拟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台公司将直播账号的实名认证人更改为王某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账号的财产权益包括两部分,一是账号本身,二是用户对账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添附型财产权益。王某雁与平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其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其中一条明确约定了用户不得将账号借给他人使用,否则平台有权剥夺用户的使用权。本案当中,平台公司变更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不构成对王某雁的侵权。案涉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来自于其他用户对王某直播的肯定,并非是账号本身的原始价值,归由王某所有符合公平原则。据此驳回王某雁的诉讼请求。

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逐渐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在我们使用每一个APP、网站注册帐号的过程中,注册的账号本身即赋有了相应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随着账号后续的使用,也会产生添附性财产权益,比如粉丝、流量等。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仅在《民法典》略有体现,但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认定、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如果想要明确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就要明确账号的归属,继而明确权益被侵害者等一系列问题。综上,本文将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二节争议焦点

一、账号本身及账号添附型财产性权益归属

在本案当中,案涉账号注册人为王某雁,账号后续使用人为王某,王某向平台运营公司申请将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变更为自己,王某雁认为该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虚拟财产权。双方就该账号归属产生了分歧。王某雁认为该账号应归属于自己,因为他是该账号的实际注册者;而王某认为该账号应归属于自己,因为账号一直是他在经营使用,所产生的收益都是基于王某的经营劳动而产生。网络平台运营商作为账号数据的实际控制者,变更了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均值得探讨。在本案中,原告王某雁和网络平台运营商签署的《酷狗直播用户服务协议》、《酷狗用户账号规则》约定账号使用权由注册者享有,用户注册后不得私自将账号转借他人使用,否则网络平台运营商有权终止用户对帐号的使用权。显然,上述协议中约定了用户仅对账号享有使用权,网络运营商享有对帐号的所有权,有权对帐号作出处置。但是,这一约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值得商榷。另外,关于账号的虚拟财产权是归属于账号注册者还是实际使用者,无唯一定性结论,需要根据相关认定标准加以确认。

二、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认定

当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权被侵权时,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适用的归责原则,实践中,侵权行为也是各式各样,应当如何认定网络运营商以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经途径。在本案中,王某雁认为平台公司侵犯了其虚拟财产权,而最终法院认定,平台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裁判的理由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由此可见,在法律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账号进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章账号本身及账号添附型财产性权益归属

第一节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要想更准确地理解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要先明确其上位概念——网络虚拟财产。在理论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解释众说纷纭,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学者界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林旭霞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独立的信息数据。这一定义忽略了其财产性。梁慧星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在特定空间内才有存在的价值,脱离这个空间将变得毫无意义。这里指的特定空间是网络运营商所开发出来的网络虚拟空间,但是他并没有将其直接属性表述清晰。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数字化电磁记录。该定义将网络虚拟财产直接等同于电磁记录,范围狭隘,还包括一些粉丝流量等无形财产权益。现如今,各种网络平台如春笋般增长,比如视频软件、聊天软件、音乐软件等等,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再局限于网游中,像这类日常生活软件中也存在着网络虚拟财产权,这就必然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得做新的解释。

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是网络账号,所谓网络账号就是用户在网络空间通过个人信息注册而取得的一种虚拟身份。注册账号后,只有通过特定的密码才能登陆账号。在这个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当中,用户可以进行社交、娱乐、交易等等,比如,在游戏账号中可以进行充值、买卖装备;在社交平台账号中可以进行交友互动等等。用户在使用网络账号的过程中,账号可能会因为用户的知名度或粉丝量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或者账号因为用户的充值、经营等行为而产生了相应的经济价值。

第二节网络账号本身权利归属

网络账号是由网络运营商运用虚拟数据创建虚拟平台,经用户申请注册后产生的。就初始网络账号而言,其具有的经济价值就是网络开发商所创建虚拟代码的成本,此时用户并未实际投入任何成本,仅仅是个人身份信息而已。在用户使用的过程中,账号内会产生剩余价值,此时账号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就包含用户所投入的成本。本节主要探讨的是网络账号本身的权利归属,即单纯指网络账号而言,不包含用户后续所投入的权益。在实践中,关于网络账号的权属纠纷往往并不会区分网络账号本身和账号经过使用后所产生的经济价值,这样是不够严谨的。本文将二者分开进行权属认定,本节主要就账号本身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展开分析。

一、网络账号之所有权

账号的所有权认定是分析网络账号权利归属的前提。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理论中,对于网络账号所有权的认定,部分学者认为其归属于网络运营商,部分学者认为其归属于用户。实务中,关于网络账号所有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网络账号”、“所有权”关键词发现,关于网络账号所有权之争一般是发生在用户与MCN机构[6]之间。然而,本文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在于网络账号所有权之争,而在于网络账号的使用权之争,网络账号所有权应归属网络运营商。理由如下:第一,用户和MCN机构之间的纠纷仅仅涉及对帐号的使用权之争,并不涉及账号所有权之争。原因在于用户在特定网络空间中通过个人信息申请注册网络账号,得到一组特定的账号和密码后,即拥有一个独立的网络空间,只有这个网络空间存在才会有网络账号的存在,假设某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因经营问题而倒闭,那么这个网络平台的账号将无“用武之地”。因此,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平台公司。第二,网络账号的存在是源于网络平台运营公司服务器里一堆特定的、有序的代码,这些代码组成了特定的、虚拟的网络世界。用户注册后,并未对该账号进行劳动和付出,因此,不能依据注册了网络账号就拥有账号的所有权,如果这样的话,网络开发商的劳动成果将失去应有的价值和意义,不符合社会公平主义原则。

第三章 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研究 ........................... 16

第一节 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 16

一、归责原则 ............................. 16

二、举证责任 ............................ 17

结语 .............................. 24

第三章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研究

第一节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

明确归责原则是研究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前提。只有明确此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才能进一步探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形态等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指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后者指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纠纷中,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现有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结合两大归责原则背后的法理以及实践中的情况,探讨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表面形式上看,这对侵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从实质内容上看,法律之所以设定如此严格的责任,是因为侵权人负有的义务超过普通侵权情况下的义务。本文认为,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纠纷中不宜给侵权人设定如此高的责任,因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一般都是高度危险或者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过错原则的设定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然而,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纠纷中,侵害的仅仅是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等其他权益。另外,如果为侵权者附加如此重的责任,当然此类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者有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第三人。那么,对于网络运营商来说,会大大打击其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结语

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改变了人们对网络账号的认知,从一串网络虚拟代码到价值百万的网络账号,其所引发的纠纷不得不引起重视和关注。本文究其本质展开分析,最终得出关于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归属和侵权责任相关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脱离不了“物”的范围,其本质仍是物的一种,受《民法典》物权编规范。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其本身又分为网络账号本身权益和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权益,对于网络账号本身权利来说,其所有权应归属于网络运营商,这是基于网络账号的产生是网络运营商开发出来的;账号的使用权应归账号注册者所有,这是基于双方之间协议约定,也是市场正常运转的需求;对于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权益来说,这部分来源于用户注册后,经过使用经营所产生经济价值,其权属认定应参照相关要素进行分析,判断是归账号注册者还是实际使用者所有。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其价值应当如何确定需要相关的评估机制给予保障,本文对其评估主体、评估标准给出了相关建议。

网络账号侵权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之中,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应考虑到其特殊性。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则,网络运营商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而第三人侵权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最为特殊。此类纠纷侵权主体主要有两种,一是网络运营商侵权,二是第三人侵权,在网络运营商侵权行为中,本文着重论述了几类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擅自更改用户实名认证信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擅自终止运营等。责任形态方面,网络运营商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形态因具体行为不同而不同,主要有三种,具体为当网络运营商在接到侵权通知后,不及时通知侵权人的,也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运营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措施,须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网络运营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