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对案例的三个争议焦点的研究,首先明确了政府采购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即采购人需要具有相应项目的采购资格,采购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效果不得影响市场选择、不得影响经营利润、不得影响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
第一章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简介
2020年9月18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为该市新开办企业的印章制作服务开展政府采购,并委托交易中心实施该项政府采购业务,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
9月21日17时26分交易中心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其附件中载明:印章价格不超过180元/套;合同期满后会与履行合同较好的供应商续签合同。
9月25日8时40,交易中心又因采购需求调整,发布项目中止公告。9月25日19时34分,交易中心重新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公告期限为自发布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响应文件需要在2020年9月30日上午9时之前提交。其附件同时规定:每套印章的最高限价为100元,报价超过100元/套的为无效的响应文件;印章材质为光敏材质,推荐德士美、卓达、合心创美等品牌;本项目实行固定报价,印章单套价格100元;中标后的供应商可以在服务大厅经营其他印章刻制业务,收费不得超过25元/枚;服务期限为一年。
9月27日20时30分,交易中心发布更正公告,更正内容为:成交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供应商要提供进驻办事大厅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否则该供应商会被视为自动放弃成交资格;本采购项目实施固定报价,按照每套(共四枚印章)价格100元报价。
二、争议焦点
(一)如皋市行政审批局采购行为是否限制竞争
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是否限制其他商家的公平竞争,一审中,法院认为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的行为没有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权,政府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其构成了行政性垄断。在认定行政性垄断的标准上,具体分析其争议产生的原因,一是对于政府采购中固定价格的行为是否会限制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存在争议,二是新开办企业的印章刻制服务的经营业务与三家经营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充分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及对法律规定的指定经营对象程度的判断界限存在争议,三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如何判断构成对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损害存在争议。
(二)通诚刻章服务部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本案原告虽然2017年就已经注册成立,但是2021年才取得印章刻制服务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其取得许可的时间晚于政府采购成交通知时间,未能响应政府采购是由于未获得印章刻制的行政许可,不具备印章刻制的资格。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才有权因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损害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虽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都得出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的认定,但是对于认定其利害关系在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阶段有不同看法,前者只承认了合同订立时的利害关系,后者还承认了合同履行阶段的利害关系。
第二章政府采购行为限制竞争的认定
一、政府采购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政府采购主体资格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地级市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有权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17]所以,采购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行政机关也可能是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其中对于属于事业单位的代理机构,其性质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招标的相关业务,也属于维护公平竞争权的义务主体,但是由于其是被委托的性质,不承担限制竞争的责任。除此之外,政府监管机构也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政府采购行为。[18]采购人作为缔约政府采购合同的发起人与决定人,其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承担维护公平竞争的义务。
采购的基本目标就是确定商品来源,然后以最经济的方式获得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在我国,政府采购是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集中采购要制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目录需要根据中央和地方的不同分别设立[19]可见各部门在实施采购时,需要根据不同行政级别的规定实施,属于集中采购的,行政部门也不得分散采购。此外,采购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其使用的资金应当具有公共性;二是其从事的不是营利活动,不具有竞争性;三是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
二、政府采购程序限制竞争
(一)政府采购程序性法律规范分析
行政程序的优势是尽可能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失。政府采购程序总体可以概括为:通过招标或谈判确定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发出招标项目中标或政府采购项目成交的通知书→30日内政府机关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副本报有关部门备案。政府采购行为的具体程序也会因为采购方式的选择而不同,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供应商的行为是政府采购中一种主要的采购形式。所以对政府采购方式可以分为招标性质和非招标性质,采购金额是决定使用哪种采购方式的重要标准之一,只有当政府采购金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
无论是招标性采购还是非招标性质的采购,在采购程序中都有针对文件发布的公开、发布的时间等有具体准确的要求。首先就是文件、公告的发布必须符合公开的特点,文件的响应时间应当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属于非招标性质的政府采购,由于非招标性质的政府采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更小,为了维护公平竞争,非招标性采购都需要经批准。[21]在竞争性谈判中,为了维护公平竞争权的特殊程序规定有:(1)因为竞争性谈判具有容易造成垄断价格、与作业人员串通舞弊的劣势,其适用于招标失败、情况紧急、价格总额不确定,规格不确定等情况。(2)为了保证采购信息的公开性,谈判通知发出时到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的期间不能少于3天,期间内容修改的,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也要顺延。
第三章 通诚刻章服务部法律资格的认定 ........................... 16
一、通诚刻章服务部享有公平竞争权 ............................ 16
(一)享有公平竞争权的条件 ................................. 16
(二)通诚刻章服务部符合享有公平竞争权的条件 .......................... 18
第四章 限制竞争的政府采购合同效力的判断 .................................... 24
一、限制竞争的政府采购合同效力法律规范分析 ........................... 24
(一)无效的适用 ............................ 24
(二)可撤销的适用 ........................................ 25
结语 ............................... 29
第四章限制竞争的政府采购合同效力的判断
一、限制竞争的政府采购合同效力法律规范分析
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法律规定,采购人存在违法行为使得造成他人损失的,适用民事规定处理。[34]但是法律又规定,对政府采购中的一些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5]此外法律还规定了招标等竞争性活动中,未能够成功中标的主体或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的行政协议损害自己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据行政协议提出行政诉讼。[36]这一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提及所有类型的政府采购协议,但似乎也肯定了一些情形下针对的政府采购合同提出的可以适用审理行政协议诉讼的相关规定。所以对政府采购的研究既不能忽视其行政性,又不能忽视其契约性。
(一)无效的适用
从政府采购合同的契约性角度来看,首先《民法典》规定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37]在政府采购中经常会出现两种情况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法。第一,如果政府采购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采购人与行为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地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则根据法律规定,该政府采购合同则属于无的行政协议。[38]第二,政府采购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也属于因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结语
在传统的政府采购中,对公平竞争权的关注和维护更多地聚焦于争取与政府达成政府采购合同的竞争阶段,往往合同签订后就不会存在对其他公平竞争权损害的问题,忽视了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带来的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问题,而本文研究的案例正是一个典型的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阶段损坏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例子,通过对这件案例的研究,也证明了合同履行阶段的对公平竞争的限制是可能存在的。
本文通过对案例的三个争议焦点的研究,首先明确了政府采购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即采购人需要具有相应项目的采购资格,采购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效果不得影响市场选择、不得影响经营利润、不得影响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其次明确了经营者的法律资格,属于市场经济中竞争者的市场主体如果符合相关行业经营资格、参与采购的手段和目的符合社会利益本位的原则,即享有公平竞争权,享有公平竞争权的竞争者如果其公平竞争权有受损的可能、该受损的可能与政府采购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不属于私法可调整的利害关系时即有权对限制竞争的政府采购行为提起诉讼并享有原告资格。最后,明确了限制竞争的政府采购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可撤销的行政合同与无效的行政合同之间的界限是违法程度是否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使得行政规范目的不能实现且该违法能够明显被社会公众感知的情况下即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但是在判断政府采购合同无效时还应该进行价值判断,即政府采购行为的安定性价值被破坏或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价值大于合同相对人的经营利益时,该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