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需满足其构成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要件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的性质适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未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一章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概念辨析
第一节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在维持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替换或增加债务人。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24]免责的债务承担规定在《民法典》第551条(原《合同法》第84条),是指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由于原债务人的退出致使债权人无法向其主张债权,为避免承担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等条件难以胜任,免责的债务承担均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合同法》第84条无法规制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也称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与新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不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故而无需债权人同意。至于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最高院判决指出,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的推断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认定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25]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解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均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有必要探明它们在理论层面的区别。
第一,是否存在债务承担协议不同。对于债务承担来说,无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应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承担合意而后经过债权人同意,还可以是三方共同达成协议。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第三人仅需以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为清偿行为即可发生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若第三人仅表示愿意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债权人不得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以免加重第三人的负担。
第二节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指以第三人之给付为标的的契约。[34]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受“任何人未得他人之承诺,不得以契约使其蒙受不利”的私法原则制约,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债权人对第三人没有履行请求权,所以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具有担保第三人履行的作用,这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8条、《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对于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不为给付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5]既然债务人的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债务人并不负有给付义务,在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代第三人为给付。这与《民法典》第523条(原《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23条的规定,在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中,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此为依据,就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为不宜将“违约责任”限缩解释为“损害赔偿责任”。[36]但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是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在解释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同,债务人所允诺的并非自己的履行,而是第三人确定或可得确定的行为,债务人负担担保第三人履行的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民法典》第523是第三人给付之契约。首先,传统民法理论并不排斥债务人通过自己履行的方式来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8条规定第三人不为给付行为时由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若债务人愿意代第三人为给付行为,并满足债权人之要求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否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如果同样将《民法典》第523条中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释为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履行来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可解决与传统民法理论不相符的问题。其次,从形式上看应当承认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存在。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利益第三人契约在形式上是“兄弟条文”的关系,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统称为“涉他契约”。如果说《合同法》第64条、65条未必是涉他契约有一定道理,在如今《民法典》第522条已经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契约且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将第523条解释为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也是符合逻辑的。
第二章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一节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代为履行允许第三人介入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解释上应当认为第三人可以在债权人、债务人反对的情况下代为履行。如此以来便会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造成冲击,因此要通过设定一定的条件对这一制度的适用予以限制。
一、消极要件
消极要件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排除要件,即使第三人符合法定代为履行的积极条件,但是受这些要件的限制也不得代债务人履行。《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的即是消极条件。该规定在其他立法例中也普遍存在,我国学者在解释上也几乎达成了共识。第一,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指的是法律明确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例如,《民法典》第772条、第791条等。第二,依其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指的是以人身专属之给付为标的的债务,如邀请学者演讲或聘请明星演唱等。第三,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排除第三人代为履行,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然应当遵守。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违反消极要件的限制在现有的案例中已有所体现。例如,在“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案”中,新发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还款,行为虽然被法院认定为借款,但实际上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只不过违反了《破产法》第32条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即属于《民法典》第524条但书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不能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第三节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代位成为新债权人。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其债权转移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来说,其转而向第三人承担债务即可。值得讨论的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所取得的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一、求偿权与代位权
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债务人免于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产生因代为履行而产生的新权利,称之为求偿权。求偿权的产生是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赠与、无因管理、委托合同。但是求偿权通常情况下并无担保可言,为确保求偿权的实现,法律特别规定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由此产生代位权。《民法典》第524条明确规定了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确定赋予了该第三人代位权。虽然《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求偿权,但是作为一项原有的权利,即使《民法典》未明确说明也不应否定其存在。
代位权的存在以求偿权为基础,对于以赠与为目的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来说,其已抛弃求偿权,故而也无代位权存在。[82]求偿权和代位权均是出于保障第三人权益而设立,通说认为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第三人可以择一行使,另一权利即归于消灭。[83]求偿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发生原因不同。求偿权是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产生的新权利。代位权是为确保求偿权的实现,依据法律规定,从原债权人处继受而来的权利。第二,是否存在担保不同。由于代位权是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继受而来的权利,所以原债权的担保一并转移给第三人承受,而求偿权并无任何担保。第三,债务人可行使的抗辩不同。求偿权是因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产生的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
第三章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35
第一节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本含义...............................35
第二节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存废之争...............................36
结语.....................................50
第三章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一节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本含义
《民法典》第524条虽然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但是由于其以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为限制条件,因此仅为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在比较法上还普遍存在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即意定代为履行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瑞士债法》第6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日本民法》第474条、《韩国民法》第469条。由于《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因此有必要先对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本含义进行说明。
无合法利益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可以通过与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进行对比得出,前者是指第三人并不会因债务不履行而陷入不利境地,仍基于自己的意思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与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最大的区别在于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不享有代为履行权,因而需要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才能发生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因此被称为意定代为履行。至于具体如何平衡权人、债务人的意思属于对其构成要件的研究,对此在比较法上存在不同规定,目前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述。此外,对于法律效果来说,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不能发生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这与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也有所不同。
结语
《民法典》第524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在《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论的背景下必然有非常广阔的应用前景。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对《民法典》第524条的解释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完善程度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解释论的角度进一步解释和挖掘。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概念上与其他涉及合同第三人的制度存在很大差异。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于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定立合同时约定由第三人为给付行为,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无此项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同于债务承担,二者在第三人是否成为合同当事人方面存在差异。
对于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虽为我国独有,却具有一定合理性。对“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解释在宏观上应采取从宽解释立场。同时在微观的具体化层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区分处理。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还要求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并且已为有效清偿,因此其性质应为单独行为,这与通常情况下的债务人清偿有所不同。虽然《民法典》第524条未明确规定,但是应当允许第三人为部分代为履行,并且产生部分代位债权人地位的法律效果,只是其代位取得的部分债权应劣后于原债权人。此外,《民法典》第524条也不能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提供解释上的切入点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