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3-09-16 19:41:06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国内外比较分析的方法以及类比的方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理由与程序及成员利益保护进行相关探讨,以期对《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法》中终止等部分条款的制定提供部分参考。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的主体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农民集体。在农民集体法律用语的历史渊源来看,农民集体从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需求逐渐发展至具有经济功能需求,现语境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在功能与特性上判断似乎为同一个主体,对于两者的关系,学界主要是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不同认定的基础上区分为两种观点。有些学者提出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为同一主体,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农民集体的法律表现形式[1],其从集体土地的历史渊源来进行认定,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历了建国后土地私有到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农民应将私有的土地所有权转给合作社,直至现在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认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为农民集体所有,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可推知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为同一体[2]。其次,在成员方面进行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完全同一,也表明现存的农民集体所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存的现象,只是同一权利在不同制度层面(所有权—所有制)和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表现形式。以上几种说法均有一定道理,因土地及成员在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确有重合,但应当注意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属于制度选择的范畴,仅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成员组成方面认为两者为同一主体不具有说服力。从法律解释的视角来看,如果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实质与表现形式,集体土地所有权当属于所有权主体的实质,而不应属于所有权主体的表现形式;在历史渊源上看,集体经济组织前身为互助组,互助组时期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个人,改制为高级社后农民将其所拥有土地所有权进行让渡给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行使,因此谈及到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归属主体寻根溯源应当是农民集体成员,而非当时的合作社,也即现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从制度设计上来讲,确认农民集体为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而集体经济组织仅设置为代表行使主体,更有利于防止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导致的集体土地流失问题,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更相契合。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主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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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尚未出现之前,村委会是农村集体运行经济职能及公共服务职能、公共管理职能的统一体。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出现后,由于未能及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的职能进行划分,导致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出现混同状态。尤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初期阶段,常会出现村委会替代其行使经济职能的情况。有学者在其文章中将目前现存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目前分为四种[8]。第一种,完全替代关系。村委会将集体的资产、资源进行统一的调配,以集体的名义经营和发展。在过程中,村委会承担着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的职能,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功能完全被替代。第二种,架空关系。农村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经营需求不大,经济事务简单,村级组织为减少人员成本,管理层往往由村委会人员交叉任职。这种情况可以在某种层面上理解为由于村委会成员一般为农民集体中管理能力的佼佼者,且对集体资产的运营有一定的了解,是农民集体在特定阶段的特殊治理机制。第三种,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运行但由于农村的地理条件恶劣、资源较为缺乏,导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无条件实际运行。第四种是已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但该组织处于治理的初级阶段,治理需求不大,治理条件较差,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进行改善。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现行法依据

法人的终止代表法人权利义务的消灭,终止后其不再具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其他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也发生终止,因此终止必然会对相关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终止可以被人为控制,为避免非法利用法人终止逃避义务或者为分配集体财产而恶意终止,扰乱社会秩序,需要对法人终止的原因和程序进行一定的规制,即必须经过法定的事由及清算等一系列程序才能终止。

我国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终止的规定主要是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6]《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章程》)[17]《草案》[18]等部门规章中对终止的原因做了较为概括性的规定,以及各省市依据各省情况所做的地方条例,如《四川省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终止事由为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程序上提出应当首先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办理相关注销手续[19];《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十七条也对事由及程序做相关规定,规定经超半数有选举权的成员参加,成员或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可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20];《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1]等也对终止的原因和程序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特殊性不构成终止障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情形,因存在对农民集体公共管理职能及经济职能的承接主体,虽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制,但学界对其适用解散制度并无大的争议。目前学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讨论主要集中于破产后,其公共职能部分如何承担。认为其不能通过破产程序终止的学者主要提出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公共服务及管理的职能,在性质上不可能实现破产[22]。

首先,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中的公益性成分不构成对其终止障碍。这一点需要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分配上进行探讨,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目的为发展集体经济,侧重的是满足农民集体的经济需求,因此应当建立集体经济组织间接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职能分配方式。如《章程》中,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的分配做了规定,规定其可提取公积金用于村集体的社会公共服务,并以独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存储,并每年进行公示;《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首先用于公积金、公益金,用于集体设施建设及集体福利;《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集体股,每年的收益用于集体公共服务职能,这都是间接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以及前文中提到沈泉庄社区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实例,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共管理职能可交由村委会,或者可以由该笔资金设立对应的公益法人或服务型信托,其资金仅用于教育、医疗、宗教、慈善、学术等,以满足村委会的公共服务职能。此种情况下,即使集体经济组织因解散或者破产而终止,作为独立的主体,其自己不受破产或者解散的影响,保证了农民集体的公共服务职能不受影响。在集体经济组织不直接承担对集体的公共管理及服务职能时,其终止不等于农民集体的公共管理职能的终止。

其次,有学者提出,集体经济组织一旦终止,农民集体就会解散,集体成员的经济需求将得不到表达,提出农民集体是一个不具有意思表达能力的“哑人”,其只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表达其真实意思[23]。这是混淆了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两个主体的概念,农民集体的意思表示机关长久以来就是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从早期的初级社-中级社-高级社一路发展,村集体从贫困交迫的状态达到温饱直至富裕,村委会始终承担着农民集体的意思表示机关的职能。随着农村的发展进程,社会逐渐意识到农村是亟待开发的资源宝库,加之随着农民集体基本物质生活的满足,人们对经济需求更加渴求,于是农民集体开始与市场对接,对进入市场跃跃欲试,逐渐显现经济需求。但在此之前,村委会一直都担任着农民集体的经济和精神表达者。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事由 ............................... 17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主动解散而终止 .......................... 17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行政撤销而终止 ............................... 19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程序规则 .................................... 28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散清算规则 ............................... 28

一、明确解散清算的主体 ..................................... 28

二、完善解散清算的程序 ................................... 30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中的成员利益保护 ..................... 37

第一节 建立检查人制度 ................................... 37

第二节 建立破产预防制度 ......................... 38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中的成员利益保护

第一节 建立检查人制度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普通公司的特别清算程序[54 ]中,涉及到检查人制度。特别清算程序的主导机关为法院,法院为了避免由于对专业事务经验的缺乏导致其对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无法进行全面的掌握及监督,依职权或依照有关人员的申请选派的,负责检查清算公司中公司业务及财产情况的法定、临时机关。检查人应当是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第三方。通过设置专业的人员担任检查人,辅助法院对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检查,有利于法院对该法人清算过程中各项事务的监督和干预,从而更好的实现公平和效率。

特别清算程序在我国目前并未适用,但针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及功能的特别性,为了防止公司的债权人或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不当分配法人的财产,以致损害集体利益。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清算程序当中设立检查人制度,检查人设立后可协助法院或者专业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清算中法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因此应当选任对集体经济组织业务具有专业知识且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基于利益的考虑,检查人应当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处于一种中立的状态。检查人的选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该清算中法人的业务繁重,财务状况复杂,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担任,并且可依据其工作获得相应报酬。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建立对应的检查人名册制度,对相关专业机构的资格进行考核评定,纳入名册管理,其后可通过法院选任或者指定的方式进行具体确定。

结语

本文主要在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村委会之间财产与职能关系的基础上,得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仅享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村委会承担公共服务及公共管理职能,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取公积金的方式间接承担服务职能。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终止不会导致集体土地资源的流失,也不会对集体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其终止具有可行性。与一般营利法人相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原因包括解散与破产,但其解散与破产又因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需对其原因和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仅在危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时授予行政机关强制解散的权利,为保证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法院督促程序的进行等。同时为预防集体经济组织破产清算而设立破产预防制度;为保证破产清算的真实效率,设立检查人制度;为保护农民集体利益,建立由主管部门主导解散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以实现对农民集体的最大保护。

虽然目前《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集体经济组织不可破产,但随着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发展以及破产程序的普及与完善,集体经济组织适用破产程序是应然趋势。本文通过国内外比较分析的方法以及类比的方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理由与程序及成员利益保护进行相关探讨,以期对《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法》中终止等部分条款的制定提供部分参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