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债权让与和融资服务两项法律关系的组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认定的代表学说为债权给付说、间接给付说以及让与担保说。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实务中性质认定的分歧
有追索权保理在我国保理业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银行中有追索权保理部分的业务占据着其全部保理业务的半壁江山。在商业保理中,有近50%的商业保理公司仅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接近90%的商业保理公司中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占其业务总量的大半以上,[4]可以说,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是我国保理业务的主要形态,然而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兴盛所不相称的是,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法官在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往往只能基于主观认识来解释其法律性质,这样便往往会导致不同法院意见不一的情况出现。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院判决基本分为三种观点,即“附有转换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以转让债权为间接给付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以让与债权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5]。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判意见是,具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所含有的债权转让合同,其法律性质不是纯粹的债权让与,应当认定这是一种间接给付契约,具有保证债务履行的作用,对原债务没有消灭效力,仅当新债履行完毕,债权人原有债权由此实现,原来的债务便同时消灭。在福州开发区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6]法院支持了双方之间的如下约定:化建公司同意在建行城南支行应收账款反转让前,建行城南支行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身份对买方享有追索权,且建行城南支行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建行城南支行对化建公司的索偿权,建行城南支行享有对化建公司和买方的双重索偿权,化建公司无权提出异议。
第二节 理论界不同观点的争论
在审判实务界聚讼纷纭之时,难免会转向学术界寻求理论基础的支持与验证,可现实结果却可能不太尽如人意,国内对于此问题形成了三种较为典型的学说,即债权让与说,间接给付说以及让与担保说。
不光国内学者对此项问题议论不休,域外学者们对此问题也有着不同的立场。英美法域关于保理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债权让与说和债权质押说,这一争议从根本上看其实是对动产担保权问题的探究。随着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出台,应收账款担保交易一元化概念得以树立,由此从理论上阐明,以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中心的保理应区分为“权益转让”保理与“权益售与”保理,其中“权益转让”保理指保理人不用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所担忧,保理人给付保理融资款在本质上属于借款,并将应收账款债权作质押的借款作会计处理,在资产负债表中以负债项释明。而“权益售与”指保理人需要对债务人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风险负负责,其向债权人转让保理融资款,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视为对价,从性质上看是对债权的出售。可见,“权益售与”应属于无追索权保理的范畴,实质为债权的让与,“权益转让”更契合具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内涵,应归属债权质押法律性质。
第二章 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学说争议
第一节 影响性质认定的两组狭义债之关系释明
一、债权让与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的义务是保理合同的要素,可谓“不让与,非保理”。[12]欧洲保理业的4个主要国家除了英国没有民商法典之外,德国,法国和意大利3个国家的民商法典都没有对保理合同做出相关规定。保理业兴盛的荷兰、巴西新民法典以及新的德国、法国、日本新债法,皆未特别规定保理合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法典亦然。他们对于保理的裁判依据,大都是在债法之中寻找,而在债法之中对于保理提供裁判最多的又属于债权让与部分。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最大特点就是对于保理的对象——应收账款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标准以及未来应收账款的问题,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视为债权让与的一种。在我国,即使在《民法典》出台后,法官对债权让与行为的判断也极大地左右着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如在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就将有追索保理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定性为一般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考虑合同中金融服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应该注意到,债权让与作为有追索权保理的内核,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仍是作为有追索权保理的组成部分间接影响着合同的定性。一些观点认为应将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和金融服务分开,将债权让与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先将其定性后再分析金融服务合同,在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融资款后债权人即退出保理合同关系,由保理商与债务人单独联系,这样债权人就能够更轻松快捷的脱离后续责任的纠缠而直接投入下一轮交易,符合保理的设立目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没有明确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让与的真正“独立”之处,上述观点虽然指出了可以将一个法律关系分为两个阶段来审查,但却完全忽略了二者均是保理的下位概念,直接否定上位法律关系存在的价值。就有追索权保理与债权让与的关系来说,前者属于负担行为,后者属于处分行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要素是让与债权的义务而非债权让与,这也意味着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不以债权让与有效为前提,无论是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等均不影响有追索权保理的效力,此处才是债权让与“独立”之处的真正体现。
第二节 债权让与说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让与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将债权从债权让与人处转移到受让人处,以实现债权转移的目的[14]。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保理人接受应收账款时,保理人是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保理融资款项等金融服务用作应收账款的转让对价。债权让与说主张追索权是债权人就应收账款所要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观点认为追索权的性质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如期清偿保理人应收账款权利的保证责任,即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本息的债务为主债务。[15]也有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保理人以融资款对价或者预付款对价方式,接受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从基础法律关系中撤出,保理人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对债务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有追索权保理只是在债权让与中附加了一个回购权,其核心法律关系仍是债权让与。
根据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被划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类型,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对价买断应收账款,即便债务人不能根据双方之前做出的约定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清偿,保理商亦无权请求债权人为该项账款回购。这意味着如果无法偿还应收账款,保理商必须自行承担风险,此种情况下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即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从对无追索权保理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其本质就一种债权让与。
第三章 再探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 19
第一节 债权让与说之否定 ............................... 19
一、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两方主体 ............................. 19
二、无法体现有追索权保理中的担保价值 .................................... 20
结论...................37
第三章 再探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第一节 债权让与说之否定
债权让与说以债权转让的法律规范规制有追索权保理的行为揭示出了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的要求,且从债权让与说的法律构成来看,其对未来债权的让与持肯定的态度,尤其是在区分主义下,将债权让与分为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给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要未来应收账款的发生是有根据的、可以确定的,那么这类债权就像一般现实债权那样,在财产方面也有其特定价值,有让与性,可作为被让与物。
但债权让与说忽略了有追索权保理自身的特殊性,无法合理解释追索权在保理中的特殊作用,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看作是具有相同性质的保理合同。《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为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其功能涵盖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设计始终是围绕着融资款的提供与清偿进行的,核心功能为应收账款出让方提供融资服务,对债权让与说无法合理解释的内容展开如下:
一、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两方主体
在进行一般类型的债权让与行为时,在债权人履行完债权让与的义务后,便从基础合同中全身而退完全脱离约束,不再对债务人无法履行的信用风险负责,债权让与之后的一切收益和风险,都归新债权人。[34]若以债权让与说为基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不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所带来的风险,保理人同样没有权利从债权人处收回已交付的保理融资款[35]。但事实是,债权让与说认为追索权具有的附条件瑕疵担保功能,不完全等同于因信用风险所致的履行不能的担保功能,保理人所负的债权不能支付的风险是一种商业风险,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虽然应收账款债权形式上完成了转让,但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债权的回购风险,并能够取得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应收账款超过融资款本金和利息的那一部分收益,即债权人没有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中撤出,这一超额返还模式显然超越了债权让与说的框架[36]。
结论
作为《民法典》新增部分的重要权利,保理人的追索权不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仍存在着许多不同见解。本文首先在对有追索权进行分析之后可得其内部所包含的两种狭义债之关系——债权让与和融资服务,并明确此二者是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研究的出发点,在此基础之上展开对债权让与说,间接给付说以及让与担保说三种主流学说的法律内涵和优缺点分析。通过对比可得让与担保的债权性质与物权性质和有追索权保理的效力更加契合,也更符合有追索权保理中的担保性质要求,即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实际上是以应收账款的让与作为偿付融资款的担保。让与担保说不仅在效力上与有追索权保理更加适配,且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责任承担形式,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等热点问题的回应也更为合理。《民法典》766条更是对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权力的履行顺序进行了合法性确认,保理人可以自由选择要求债务人返还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清偿债款,此与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权利行使的路径选择也相一致。将有追索权保理认定为让与担保是在《民法典》体系下解决非典型担保适用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