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著作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对于作者权益保护最重要的法律,其不仅推动着社会的文化创新,还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当前创新型国家建设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一章著作权法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
第一节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研究
一、文化权利的概念
虽然文化权利一词在学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但通过对不同观点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加全面理解其含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对文化权利宣示性、原则性规定的国际公约,确立了三方面内容: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应用之惠;对其本人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享受保护之惠。在此基础上,学者通常将文化权利归纳为文化参与权、文化分享权和文化成果收益权。由此可以引申出一些学者的观点,例如艺衡等[5]认为公民的文化权利包括四个基本层次的内涵,与上述国际公约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将第三项内容区分为个人开展文化艺术创造的权利和对此文化艺术创造上产生的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受保护的权利;肖泽晟[6]将上述权利糅合,认为从广义上讲,文化权利包含自由权意义上的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同时也包含收益权层面上的权利。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著的《法律词典》[7]一书中将文化权利定义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具体而言,狭义的文化权利主要包括与精神生活相关的权利,例如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的生产和经营、参加文化产品、开展自娱性文化活动等;而广义上的文化权利范围可以囊括科学技术活动权、教育权、宗教信仰权利、体育运动权等。以上是从权利范围这一角度对文化权利所作定义。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文化权利,耶尔•塔米尔在其著作中认为[8],文化权利是维护个人所选择接受的民族文化的权利。他认为文化权利可以两部分,即个体选择自身民族身份的权利和坚守民族文化的权利。莫纪宏教授认为[9],文化权利是一种为满足公民个人精神追求的权利。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文化权利作以下理解,一方面,对公民个人而言,文化权利意味着其平等参与文化活动、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对于特定社会群体,文化权利则意味着该群体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而保存、发展具有其群体特征的文化的权利。
第二节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之语言文字权
一、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不仅是我国语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体现。民族语言文字是一民族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历史长河中,它随着民族的发展一道产生、直至消亡。语言文字多样性是我国民族特征之一,每个民族的语言文字记载着这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成果,五十六个民族的文化共同组成了灿烂的中华文明。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少数民族地区对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学习和使用现象越来越普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大规模衰退甚至消亡。语言不仅是交流工具,更是文化的载体,记载着不同民族的发展历史和优秀文化成果。少数民族作为弱势群体,需要国家的帮助才能在发展经济、走向现代化的同时继承发展好其民族文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民族政策法规,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2010年国家民委发布的《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就提到,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做好,对于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具有重要意义[16]。
二、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概况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问题较为复杂,首先体现在各少数民族语言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少数民族语言在流通地区的具体地位及使用的角度,可将我国的少数民族语言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有传统文字且可在全民族地区通用的五种语言;第二类是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帮助创制或改革的壮语等十二种民族语言,以及有传统文字但并不能通用的柯尔克孜语等语言。这些语言在民族地区各类场合中被有限使用,其中多数新创或改革的文字和语言即使是在民族自治地方,也并不用于官方场合。第三类是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土家、瑶等民族使用的约一百种语言。这类语言的特点是没有文字,在正式场合不被使用,不具备官方语言的功能及地位。第四类是回、满、仡佬、畲等族的绝大多数甚至全部人口,他们在历史上已经使用或转用汉语,只余下极少数人仍保留母语的使用能力。中国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人口总体上要少于所属民族的人口。据估算,中国约有六千万人使用本民族语言。
第二章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争议焦点
第一节在司法案例中的适用
笔者在法宝数据库中对判决书正文里使用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进行抗辩或说理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六篇判决,其中四篇判决分别与下文两案的案情及说理部分基本相同,只是涉案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影视作品不同,故本文不再赘述。此外,这六篇判决中法院均适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进行裁判,该条款部分表述已修改。
一、新疆碧利雅与新疆石榴融媒案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公司)拥有涉案已经译制成维吾尔语的《妖猫传》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碧利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利雅公司)在“izdax”安卓端、苹果端、微信小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播放石榴公司享有的维吾尔语配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作品,石榴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碧利雅公司立即删除、停止传播由石榴公司翻译创作的《妖猫传》影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碧利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或合理使用,遂判决碧利雅公司赔偿石榴公司经济损失。
第二节研究现状
一、对其存废与否的研究
在《著作权法》制定之初,就有观点[28]认为该条款与国际公约规定不符,应该删去,在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解释道,考虑到发展、繁荣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需要,虽然《知识产权协议》和《伯尔尼公约》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还是保留此条款为好。在此之后的修法过程、论文专著中,依然不乏建议删去该条款的观点,具体而言,个别权利人该项规定不合理地剥夺了汉语言文字作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款应该保留并发挥其积极作用,正如李明德教授所言[29],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涉及到十分敏感的利益关系,现行法律能够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平衡已属不易,还是没必要轻易触动。一方面,该条款历经三次修法已经趋于完善,并且与第十二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一同成为我国著作权法兼顾弱势群体利益、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制度体现;另一方面,该条款蕴含的巨大社会价值不容忽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基本反映了当下最先进的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如果发挥出该条款的真正作用,将有利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如孙山[30]等主张将该条款规定为法定许可更为合理,他们认为,首先,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扶助少数民族本就是国家政府的义务,不应由著作权及相关权人负担;其次,该条款剥夺了著作权人从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的后续出版、发行等使用中获取利益的权利;再次,该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国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而对外国著作权人作品的利用则依然要经过许可和支付报酬。总之,该条款不属于合理使用,应当归入法定许可。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首先,相较于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发挥出公共政策目的;其次,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与其争论该条款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位置,不如关注条文本身的要件,更有利于其在司法实务中发挥作用。
第三章对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法解释学的分析.......................19
第一节对适用作品范围的法律解释....................................19
一、文义解释........................................19
二、体系解释....................................23
第四章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与利益平衡.......................27
第一节合理使用制度与利益平衡....................................27
一、合理使用制度平衡的利益对象......................................27
二、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利益平衡的对象...........................27
结语.............................36
第四章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与利益平衡
第一节合理使用制度与利益平衡
一、合理使用制度平衡的利益对象
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方之间的利益群体矛盾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直接调整、平衡的利益关系。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定义以及著作权法律规定来看,该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的权利(也可认为是赋予了特定情形下随意利用他人作品的权利)和收取报酬的权利,而相应地传播者与使用者可不经许可和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从利益主体的角度看,这是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各有其来源和存在基础。就著作权人而言,作者是著作权法中最原始、最主要、也是权利制度设置最完整的主体。著作权首先是为了保护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之上的人身、财产利益,这些利益来自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传播者主要是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对传播者利益的保护源于传播作品行为在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正是传播者的桥梁作用,作品的创作者与使用者才得以沟通,并最终促进作品价值的充分体现。使用者是作品的消费者,也是传播者传播作品最终指向的对象。正是由于使用者的存在,作品的传播才有了更广泛基础上的意义。更何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新创作的作品都具有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与现有文化知识混合呈现的属性,作品的创作基本上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建立在前人创造的文化科学知识基础之上,一方面,作品的使用者也可能包含了以后潜在的作者,保障其利益对于整个社会长久的、稳定的文化科学事业水平的提高与进步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使用者的反馈与表现会反作用于作品作者创造出更好的新作品,这是作者与使用者良性互动的过程。
结语
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是我国《著作权法》体现《宪法》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文化的重要制度,在几十年著作权法制历程中已积累深厚土壤,应当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制度价值。对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研究不仅是法律解释论的规范分析,背后是对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宪法性保障、尤其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之语言文字权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内的落实。值得一提的是,现如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便是在于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使用的力度不足,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经济动力没有被充分利用,这就导致许多具有较高社会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闲置,白白浪费了宝贵的智力创作成果。作为我国著作权制度对少数民族利益的平衡,如果可以强化著作权法的市场机制,通过鼓励、激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翻译、传播,促进知识产权的社会经济价值与文化价值的实现,一定可以更好地实现公众文化分享和参与权利。
总的来说,著作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对于作者权益保护最重要的法律,其不仅推动着社会的文化创新,还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当前创新型国家建设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步入新时代,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文化强国建设作出了总体战略安排,在大力推进国家文化强国的战略进程中,应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独具特色的各项法律机制的功能,保障好我国公民的文化权利,并最终更好地促进我国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著作权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研究少数民族翻译合理使用条款的内涵,对于真正实现这一精心设计条款的生命力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