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业大发展的背景下,信托作为资产配置的重要手段,其国际化步伐逐渐加快,我国处理的涉外信托案件会越来越多。不论是从全球化的大背景出发,还是站在满足人民资产配置需求的角度考虑,研究我国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都是有价值的。
第一章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实践考察
第一节立法演进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被认为是英国在法律领域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现代信托制度最初产生的动因是规避封建制度的管制,是在历经了几个世纪的与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这一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逐渐具备了其他财产管理制度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20世纪美国著名的信托法学者Austin W.Scott就认为,“信托可以实现的目的就像律师想象得那样永无止境。”英国知名法学家梅兰特也曾指出:“在法学领域,英国人取得的最伟大的成就就是信托。”31可见信托制度具有强大的功能和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地位主要出于信托制度的资产隔离和风险规避的优势。晚近崛起的大部分离岸法域(如泽西岛、库克群岛等)拥有十分健全的信托产业,其兴起就是利用信托制度可以避税、节税的优势,在这些地方创设的信托关系大多具有涉外因素。
信托传入我国可追溯至1913年,此时我国已经出现了第一家信托机构——大连取引所信托株式会社,但是信托立法却迟迟未跟上步伐。直到2001年,我国第一部信托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通过,信托法律制度才正式确立。从《信托法》通过到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正式在《法律适用法》中被确立,我国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也在不断演进。
我国构建涉外信托制度的尝试始于信托制度在《信托法》中被正式确立后。在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部分第42条规定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放在了第三章物权部分,32相较于《示范法》中对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33该规定的特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只承认明示选择而不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四个连结点相同。两条规定也有不同之处,体现在:第一,意思自治的行使主体不同。《示范法》中规定的是信托财产授予人,而《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规定的是信托财产委托人。出现这一名称上的变化是由于此时我国《信托法》已生效施行,该部法律中采用了“委托人”这一称呼,而不是财产授予人;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结点的顺序不同,《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的信托财产所在地法顺序位次优于信托管理地法,与《示范法》中的顺序正好颠倒。这一顺序的颠倒,或与《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重要性的强调有关。
第二节司法实践
本部分选取了裁判日期在2011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的涉及涉外信托关系的相关案件,为梳理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情况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本部分涉外信托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检索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所得,二是选自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宝玉的著作《信托法案例评析》。
对于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件,笔者所采取的主要检索方法如下:
第一,采用法条检索方法,在“全文”栏输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进行检索,共检索到0篇文书。47这说明虽然《法律适用法》实施已逾十年,但第17条——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从未在涉外信托案件中被援引。
第二,采用关键字检索方法,在“关键词”栏输入“涉外”和“信托”两词进行高级检索,检索出自2011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的一共881个判决。对这些案件进行深度梳理,发现这些涉外信托案件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两个类型:第一种是识别为信托纠纷的案件,比如“王一虹(YIHONGWANG)等诉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和“王耀钦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等案件,这些涉外信托案件虽未适用《法律适用法》第17条,但法院正确地将其识别为了涉外信托纠纷;第二种则是大部分涉外信托案件的常态:未被识别为涉外信托纠纷。这类案件比如“黄英伟与黄惠珍、黄少联遗嘱继承纠纷案”和“纪素珍与宝隆(厦门)彩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这类案件未被法院识别为涉外信托纠纷,被识别为了其他纠纷转而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章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中信托关系的识别
第一节实体法上对信托性质的理解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在移植来自普通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后,在实体法层面对信托财产权归属问题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改良,这种“改良”体现在对信托概念内涵的模糊:普通法系在信托的定义中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双重结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或“转移”给受托人之类的说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模糊,以适应传统上一元结构的财产所有权体系。68其他还是沿用了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比如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财产分离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基础是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则。基于两大法系对信托性质理解的差异,一旦发生跨国信托法律关系,即便是在两个都存在并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间,也可能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两大法系对信托性质理解的差异体现在对信托性质的理论定位不同,这在学界衍生出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将信托理解为合同的理论是信托合同论。该种理论认为,信托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结信托契约,受托人基于信义义务对委托人履行财产管理的义务,而受益人基于信托契约享受信托利益。尤其是在管理型信托逐渐占据主要地位的现代信托模式中,这种理论更加盛行。因为英美传统民事信托中的受托人履行自身义务主要基于信义关系,一般不收取报酬,而现代商事信托中的受托人往往是专业经验丰富的法人组织,受托人因为自己提供的服务获取报酬,因此该种信托可以视为在议价基础上达成的交易,其性质更加类似于契约。此外,现代管理型信托更注重受托人(多为信托机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力,信托不再仅仅是财产转移的方法,而更多表现为财产管理的途径,70信托关系的核心变为了受托人履行管理义务。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关系的产生要远早于信托关系,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之前,就已经有了一些类似于信托的合同安排。这种安排与信托有很大程度的相似:转让人(类似于委托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财产转让给管理人(类似于受托人),由管理人为转让人管理财产并将所产生的收益归于受益人。在这种关系中,管理人是转让人的代理人,而受益人是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71一些没有信托制度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面对涉及英美等国家的信托案件的审理时,只能将其定性为合同。不论是从信托制度与合同制度的功能相似性还是从大陆法系以合同制度替代解释信托制度的渊源来看,将信托定性为合同都是有迹可循的。此外,将信托表述为合同也更加契合大陆法系国家单一所有权的财产法体系。因此这种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十分普遍和盛行。
第二节信托关系的正确识别
如何正确识别信托关系,这关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鉴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既不能在债权框架内解释信托,也不能将信托类比于物权。因为,信托制度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权利义务维系起来的法律框架;在这一法律框架内,既包含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也涉及信托财产的物权转移等问题,这种复合的法律关系使得信托不可简单被归为合同或物权。正确识别信托关系,要站在尊重当事人创设信托的合法意愿的角度,并合理解释信托冲突规范的范围。
一、尊重当事人创设信托的合法意愿
从实现实体法价值的角度来看,信托关系从产生之初就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当事人选择信托作为资产管理的方式,是为了实现他人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种基于各方合意而成立的法律关系,对其规制自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86正如加拿大学者卡斯特尔所说,“在信托领域,最重要的政策是实现设立人处分信托财产的合理期望。”87只要未违背当地的公共政策、未出现委托人创设信托欺诈债权、规避债权人追偿而导致信托的有效性和对世性受到限制的情形,委托人创设信托的意愿都应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英国法院也认为,只要是在法理上有可操作的合理化空间,就应该适用使信托关系有效的法律。这体现了信托法的实体价值——保障委托人意愿得到充分实现。88并且从信托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信托从产生开始就带有自由的色彩,最早的信托是为了规避封建土地制度附加在个人不动产上的沉重负担,从而使不动产所有人享有自由处分不动产的自由。到了十九世纪,信托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展至新兴资产阶级,信托这种制度逐渐从不动产转移方法成为资产管理方法,这为中产阶级提供了长期的金融支持。89不论信托的目的是财产转移还是财产管理,均是信托设立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这种处分都应得到尊重。
第三章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中分割方法的引入.........................34
第一节引入分割方法的必要性................................34
一、分割方法的由来...................................34
二、引入分割方法的原因...............................36
第四章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改进.............42
第一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困境.................................42
一、连结点过于僵化............................................42
二、“信托关系发生地”之解释的模糊性................................44
结论.................................48
第四章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改进
第一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困境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信托领域的发展是随着信托自体法的发展而发展的。信托自体法是指,信托当事人意欲使信托适用的法律,如果不能推测出这种意愿则是与信托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因此,若信托当事人未在信托文件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选择的法律所属法域无信托法制或无特定的信托类型,这时就需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指引应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性原则适用于信托冲突法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共识,不论是在普通法还是《海牙信托公约》中均是如此。
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在未选择情况下的法律适用,虽然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信托财产所在地和信托关系发生地均可视为“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具体化的表达,可以视为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120原因在第一章第二节中已有论证,在此不作赘述。
一、连结点过于僵化
虽然《法律适用法》第17条未明确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其中两个连结点“信托财产所在地”和“信托关系发生地”可被视为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隐含化表达,因为这两个连结点与信托联系较为紧密。此外,《法律适用法》的总则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在分则中找不到对应的法律依据便可以依据总则。
尽管第17条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但是该款却还是遭到了学界的诟病,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僵化、固定和机械。121究其原因,还是因为连结点过少。与《海牙信托公约》中规定的四个连结点比较后发现,第17条规定的两个连结点过于单薄,信托财产所在地和信托关系发生地这两个连结点并不能囊括所有与信托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一旦发生较为复杂的信托纠纷,比如信托的管理纠纷和信托的资金返还及收益偿付等纠纷,选择这两个连结点并不适当。而且,这两个连结点并不具备足够的明确性,比如,当信托财产是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等无形财产或者当信托财产分散分布于不同国家时,信托财产所在地就不好界定;另外,“信托财产所在地”这一具有物权性的连结点并不适用于债权性的涉外信托纠纷;而信托关系发生地也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判断何谓“信托关系的发生”,便利性仍不够高。
结论
当今世界,信托制度已不再为普通法系的发达国家所独有,它从普通法系国家传至世界上所有拥有完备法律体系以及正在完善法律体系的国家,成为类似于合同、侵权一样普遍的全球性制度。信托制度揭开它神秘的面纱,从中世纪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制度演变成资产管理制度,逐渐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中,今天的人们谈论信托就像买卖房产那样自然而然。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业大发展的背景下,信托作为资产配置的重要手段,其国际化步伐逐渐加快,我国处理的涉外信托案件会越来越多。不论是从全球化的大背景出发,还是站在满足人民资产配置需求的角度考虑,研究我国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都是有价值的。
当前我国涉外信托案件的数量逐年增长,这对我国涉外信托的审判实践来说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是一种机遇。《法律适用法》第17条作为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还有一定的完善空间。立法是司法的基础,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为司法案件营造公平正义的土壤。通过对涉外信托实践的研究,发现未有案件适用了《法律适用法》第17条。适用正确的法律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案件的效果亦是法律合理程度的反映。自《法律适用法》通过以来的涉外信托实践已经说明当前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存在很大问题,这些问题应该得到重视并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