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范例: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实证探讨

发布时间:2023-07-18 23:43:5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规定,纠正裁判中的错误做法,加强对法律适用的说明,从而保障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得到良好的解决,进而实现家庭内部甚至是社会财产关系的有序运转。

第一章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前提与现状

第一节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前提

司法机关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调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前提,即为正确的认识夫妻财产关系的内涵,并对案件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有没有涉外要素加以判断。所谓夫妻财产关系,即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关于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方式的差别将导致各国之间的婚姻财产制度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对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分类比较,研究其背后体现的法益保护重点。并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做出分析。

一、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概述

(一)“涉外性”的认定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国内夫妻财产关系相比,其“涉外性”是独有的特征。《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适用的基础要件是案件中夫妻财产关系中有涉外性。因此需要对此类案件中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加以判定。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涉外性”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该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的三要素,并做出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来认定案件中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具体应用到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中,也即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夫妻有一方以上是外国公民或组织的,夫妻至少有一方在国外有经常居所,离婚时争议财产位于国外,引起夫妻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需要注意的两点问题,一是虽然《司法解释(一)》第1条中规定以标的物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由于我国国内存在多个法域,香港、澳门、台湾与内地为四个不同法域,所以在实践中,实质是以法律规定的要素位于中国内地的“法域外”来作为对“涉外性”认定的标准。二是我国没有明确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地”位于我国领域外可以作为涉外因素的认定。而现如今的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但有位于某国的主营业地的情形。

第二节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样本

本节选取的案例是2011年《法律适用法》实施后的案例,在一些时间跨度大的案例中,存在着适用依据不明的情形。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法院对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的就有了独一无二的的法律适用依据。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网站进行案例检索,检索的时间截止于2021年12月之前,检索的法律依据是《法律适用法》第24条,除去一审二审内容重复的案件,有效采集的案件共117件,可能存在遗漏的案件,但总体上不影响对案件的分析。

一、案例样本收集情况及总体数据分析

根据上述的案例样本来源,结合前文根据法律条文推测可能存在的适用问题。我们以案件涉及的地域、法院类型、案由分布、准据法、适用的连结因素及案件的上诉、再审的处理情况为基础,对基本数据作出简要的分析。

(一)地域分析

从图表可以看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有关案例在我国有明显的区域性特征。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在采集的117份案件中就占有85份,达到总数的73%。这种现象的产生与地理和历史因素息息相关,广东与港澳地区空间位置相近,文化认同程度高,交流密切,这也导致涉港涉澳的案件率居高不下。其次为上海地区,作为我国重要的对外商事贸易进出口城市,共计有10件案件,占采集案件数的8%。涉台案件多数发生在福建地区,这也是由于两地的经济、文化沟通相对紧密。除了上述地区,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经济发展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市,内陆城市该类案件则鲜少发生。由此可得出涉外夫妻财产案件受地理因素影响显著,聚集在东南沿海地区,展露了分布不均衡、涉案地区指向性明显的典型特征和整体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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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的识别冲突及解决

第一节对法律关系的识别结果及典型案例

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的识别,存在对案件中争议财产是否具有涉外性,是否为涉外夫妻财产的认定问题,以及争议法律关系应当归结到物权纠纷、离婚纠纷、夫妻财产纠纷或者遗产分配纠纷哪一类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属于本该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但因为错误的识别而适用了其他冲突规范的情形。

一、对法律关系的识别结果

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尤其是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的案件,经常也和离婚关系、物权关系、继承关系出现交叉。

(一)识别为物权关系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中的主要争议财产就是不动产,因此存在部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将争议不动产识别到物权关系纠纷中,这种识别会可能导致案件的裁判依据变为《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也并非所有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都完全不能适用第36条解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为裁判依据,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案件共35个。可以将这35个案件归为两大类:一类是无争议的识别,也即经过识别后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作为法律依据是可行的。这种识别以内容无争议的离婚协议书或者遗嘱等法律文书为基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已经有效协议或判决。案件主要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内容和种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这些案件的共性是相对独立于夫妻财产关系,区别于夫妻财产关系中强调的人身性,更脱离人身关系的改变而只看重对物权自身的处置,因此直接这类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于法有据。另一类则属于存在识别争议的案件,即案件中的夫妻财产权利争议的内容被赋予物权性质或法定继承性质,从而导致法院没有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作为裁判依据,但而是适用了其他冲突规范。在搜索到的35个案件中,有11件33识别错误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共性是涉案财产为不动产,夫妻之间就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且争议的不动产多位于我国境内。因此法官直接以专属管辖为由受理案件,再以《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为依据裁判,或者直接没有说明裁判依据适用了中国内地法。

第二节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识别冲突的成因

识别冲突的主要焦点主要在于对不动产的处置上。实践中对于同一制和区别制的不同态度,基于物之所在地法的深远影响,以及过往法律规定中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依附性,使得法官在裁判中偏向于物之所在地法和夫妻人身关系适用的法律。另一方面,不同冲突规范的范围存在重合之处,造成了在裁判中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识别冲突。

一、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同一制和区别制之争

谈到夫妻财产关系,不得不探究其相关的两种法律制度,即同一制和区别制。同一制和区别制的区分的根源实际上是继承制度,起初的继承制度分为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和同一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同一制,这是以罗马法的概括继承原则为基础的制度,同一制的起源也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40在继承时,对动产和不动产不加区分,所有财产概括的视为一个整体,这便和夫妻财产领域中的立场相对应。是对所有的财产视作一个整体,适用同一法律,这种制度有强烈的属人法色彩。41德国学者萨维尼倡导简明统一的规则,法律关系是第一位的,规则是第二位的,法律关系具有决定作用。对于夫妻财产制这一问题,试图通过特定种类的连结点因素,将这种法律关系和特定地域联系起来,丈夫的住所地被视为特定地域。即使是位于外国的不动产也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而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丈夫的住所地,这是夫妻关系开始的最早的住所地。可以视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成立了一个默示合同,婚姻关系有关的问题则必须依靠成立所在地处理。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法国、德国民法受到罗马法影响,对物采取整体确认的做法,考虑物的用途、分类,以及将物分离造成的影响或损失,但是把不动产的转让视为独立于物这一整体的一个独立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协议选法问题及解决.....31

第一节当事人协议选法的典型案例...............31

一、当事人协议选法权没有得到保障的案例..............................31

二、当事人协议选法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案例..............................32

第四章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属人法连结点的认定及其完善........41

第一节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41

一、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案例...................................41

二、当事人变更住所的案例..................................42

结论................................50

第四章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属人法连结点的认定及其完善

第一节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变更居所,或者没有经常居所地的复杂情形,这就可能导致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案件中面临管辖权争议及最终的法律适用差别。

一、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案例

《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第15条对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做出了规定。但实践的情形是多变的,比如当案件当事人的住所没有符合司法解释中的“连续居住”要求时,应当如何确定经常居所地。

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79为例,本案中出借人范某向借款人陈某与林某借款后,半年后双方签订借条,但夫妻二人在一直找理由拖欠未能还款,因此范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归还欠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某与林某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还是香港存在争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林某、陈某的出入境记录。二人在深圳、香港特别行政区间频繁往来,时间基本一致,二人在深圳一般居住3-5天左右即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9个月期间陈某在深圳居住天数约为300天,林某约为313天。范某主张其二人在深圳居住的天数多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的时间,故应当以内地作为二者的共同经居所地。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林某、陈某在深圳居住的累计天数虽然略多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的天数,但其在收取款项及出具《借条》之前的一年内,并没有连续的居住于深圳,而是频繁的往返于两地之间。又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以深圳作为生活中心,故据此不能认定二人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深圳。陈某、林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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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家庭财产主要是由夫妻财产构成,夫妻财产不仅关涉家庭关系的稳定,而且会对经济生活甚至是社会和谐产生重大影响。在宏观层面,法律适用法是推动国际民商事交易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微观层面,法律适用法也能协调家庭财产的有效流转。鉴于此,各国国内法逐渐细化适用于夫妻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与此同时,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冲突也愈演愈烈。我国国际私法的主要立法即《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吸收和借鉴了世界上先进的理论成果和立法实践,弥补了立法空白。以选择性冲突规范提供灵活多样的法律选择,同时也重视对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冲突规范的设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法意愿,选择与夫妻双方具有紧密联系的共同属人法为连结因素,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财产安排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规则仍存在不完善、不严谨甚至顾此失彼的问题。

在裁判中,经常出现物权、离婚、合同冲突规范代替夫妻财产冲突规范适用的错误,对当事人协议选法的有效形式和时间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对于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存在差异。除了在立法上可以进一步加以精细化的规定,让冲突规范之间的界限更加清晰,方便法官厘清不同冲突规范保护的法益之差异,使得法官的选法过程不再模糊。还需要进一步纠正司法实践中错误,法官在处理涉外夫妻财产案件的时候,首先要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以及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关系”进行明确的识别。避免按照适用旧法的裁判习惯直接认定财产属性,才能使后续准据法的适用是合理公正的。除了需要保证识别这一前提的正确之外,在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时候,首先,既要保障当事人的选法权利,也要对其选择的形式和时间加以限制,以避免其选择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再者,要注意对于连结点适用顺序的把握,以及在裁判文书中体现每个连结点适用的独立性和合理性。对于立法中存在解释有空白之处的连结点,比如当事人有多个住所的情形下,可以学习西方以现时利益重心地为导向的经验,对其归纳总结,并将此类案件中的典型、优秀的判决纳入指导案例中以供参考。对于变更住所的案件,采取有限的可变理论做法,保障当事人的既得权,也兼顾了当下的交易利益。最后,法官应该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在裁判文书中加强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说理,形成规范的裁判思路,尽可能实现法律适用结果的正当性。最后,本文的研究在有助于探索和完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路径,并对相关司法实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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