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在合理的法理基础上,先探讨了责任承担主体的合理延伸,将善意投喂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新占有人纳入责任承担主体当中,并在此基础上,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分析了多元化主体间的责任承担。
第一章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概述
1.1 遗弃、逃逸动物的界定
从笔者阅读的文献来看,众多学者将《民法典》所称的遗弃、逃逸动物称之为“流浪动物”本文则认为不妥。理由有二:一,流浪动物非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社会概念,其用在法律当中无法体现出法律的准确性;二,《民法典》第1249条所规定的是遗弃、逃逸动物,而流浪动物这个概念却不当地把生活在人类居住区的野生动物涵盖了进来,这无形中扩大了该条规则的调整范围。本文认为生活在人类居住区的野生动物的损害行为不应该纳入到侵权法当中,因为野生动物的侵权由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调整。本文认为用《民法典》所规定的遗弃、逃逸动物概念更为准确、恰当,更利于法律的研究和学习,也更易于法律的理解与实施。
对遗弃、逃逸动物概念进行界定之前,首先就要对动物概念进行合理界定。从词典的解释来看:“动物是生物学上的分类,是以外界生物有机体为食物,能运动、有感觉的有机体。”而《民法典》却未对动物概念进行界定,法律所认为的动物是涵盖了普通大众所熟知的可为人们饲养的动物,例如常见的猫、狗等动物,此类动物也是大众饲养最广泛的动物,本文将此类动物划归于一般危险性动物。另外,生活中也不乏市民饲养蛇、蜥蜴等法律禁止饲养的高度危险性动物,这些动物虽不属于生活常见的饲养的动物,但是生活中不少市民出于猎奇等心理,将此类动物作为饲养的宠物。此类动物野性十足,并不能充分被人类驯化,这些动物比普通饲养动物更具攻击性,故本文将此类动物划分为高度危险性动物。在饲养过程中,这类高度危险性动物更易发生遗弃、逃逸等问题,它们极具攻击性,对市民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患,故此类禁止饲养的动物也在本文探讨之列。
1.2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内涵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指的是当被侵权人遭受到遗弃、逃逸动物的侵害造成人身或者精神损害后,能够寻求侵权法的救济而获得相关的赔偿,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若要研究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内涵,必须先从侵害入手,当动物侵害实现时,才产生责任[1]。故本节从遗弃、逃逸动物的侵害出发,论述遗弃、逃逸动物的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并在此基础之上,为下文的论述提供理论依据。动物具有一般性的危险特征,其会出于护仔、护食等原因攻击人类,给被侵权人造成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损害行为结果的发生,从而产生侵权救济请求权。动物的危险是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出于护食、护仔等原因发起攻击造成被侵权人受到伤害。[2]这就涉及到了动物攻击本身所属的性质了,目前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一,动物意识支配说,动物的危险来自于动物自我支配意识,为了护食、护仔等大脑产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而向人类发起的危险行为;二,动物自主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动物通过自身的攻击行为对外界造成了伤害。即动物的攻击是出于自身本能意识;三,动物危险意外事件说,该观点认为动物的危险具有不可预测性,这些学者认为动物并不具有意识,动物的危险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这就使得动物的危险行为倾向于意外事件。[1]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实质上具有统一性,都主张动物是在自主意识支配下发起的侵害行为。第三种观点是将动物危险实现归于不可抗的意外事件,动物危险非人力所能预见以及控制,在此基础上动物的侵害,就不能由动物的管理人承担责任,此时无人为动物的侵害行为负责,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本文认可前两种观点,只要是动物本身自主发起的侵害行为,无论是出于发病、护食、护仔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动物的侵害。
第二章 遗弃、逃逸动物侵权法救济的司法现状分析与思考
2.1 典型案例评析
2.1.1 案例一:善意投喂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北京二中院受理的乔某与肖某饲养动物损害纠纷案。[1]在本案中:肖某在小区内遛狗(肖某并未栓狗),一只流浪猫与肖某的狗发生打斗,肖某便上去踢流浪猫,流浪猫因受到攻击将肖某抓伤。肖某为了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肖某为了主张以上费用,便起诉了善意投喂人乔某,本案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称,其多次组织过“无主动物”清理工作,并多次提醒业主注意安全防护,而后积极提供乔某多次投喂流浪猫的监控视频,故肖某并未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被告。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该猫确系流浪猫,由小区业主乔某长期对涉案流浪猫予以投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对于损害,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乔某对流浪猫予以喂养,应当对流浪猫的危险进行合理的管控,并基于此判决乔某对肖某的损害承担责任,乔某因不服一审判决予以上诉。该案经过北京二中院审理,二中院对于乔某对该流浪猫是否构成饲养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北京二中院认为,行为人与动物是否形成饲养关系,除行为人是否对动物的控制力之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判定:一,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如通过转让动物获利、动物陪伴获得心灵的抚慰;二,是否拥有对动物的决定权,即对动物的支配权,可以通过意思表示使动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北京二中院根据以上理由,认为乔某出于善意对动物投喂行为,并不能对对动物形成实质性的控制。但是北京二中院又提到由于肖某出现被抓伤的事实,无论乔某出于何种动机,该投喂行为必然会导致“流浪动物”在此处聚集,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造成不合理的影响,此时乔某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行为的发生,现肖某被乔某投喂的流浪猫抓伤,乔某应承担肖某的损失,而肖某没有做好栓狗义务亦存在过错,在肖某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乔某的责任。
2.2 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归纳与思考
由于实务中存在大量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本文限于篇幅,仅节取了三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从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实务界对遗弃、逃逸动物的判决观点是不一的,对于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认定标准也不一,不同场所发生的案件,判决也是不一的,判决的结果往往因为主体、场所的不一而发生变化。从三个案例中也能看出我国目前就遗弃、逃逸动物的侵权救济法律的运用,存在较大的非标准性。故本文立足于三个典型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法理分析,总结出目前存在较为突出的两个问题:一,归责主体不明确;二,多元化主体间的责任承担不明。下文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展开集中论述。
2.2.1 归责主体不明确
在司法实务当中,在原饲养人与管理人难以认定时,部分法院将责任归责于三类主体:一,原饲养人与管理人;二,善意投喂人;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其中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学校等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与第三个案例以及部分法院不乏将善意投喂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这就引发了三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一,饲养人与管理人“认定难”问题;二,善意投喂人是否可以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可以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一) 饲养人与管理人“认定难”即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认定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第一个案例当中,北京二中院认为饲养人与管理人并不限定于动物的所有权人,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为了获得利益而使用动物的人。而在本文第二个案例当中,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将饲养人和管理人认为是动物的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实务界对饲养人与管理人认定问题是存在着不同观点的。所以要探究遗弃、逃逸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就必须先确定饲养人与管理人的概念界定。
要合理界定饲养人与管理人就必须从它的起源入手。饲养人与管理人是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新修订的《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中,使用与饲养动物那一章名称相一致的名称,具有呼应章节名称的作用,便以大家理解与运用。
第三章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 19
3.1 原饲养人与管理人 ............................... 19
3.2 新占有人 ........................................... 22
3.3 善意投喂人 ................................... 23
第四章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 28
4.1 遗弃、逃逸动物侵权构成要件 ................................. 28
4.1.1 遗弃、逃逸动物的侵害行为 ........................................ 28
4.1.2 对被侵权人造成了实害结果 ......................................... 29
结语 .......................... 36
第四章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4.1 遗弃、逃逸动物侵权构成要件
4.1.1 遗弃、逃逸动物的侵害行为
动物本身就具有天然的攻击性,而关于动物的侵害行为,文章的上述也提到过,必须是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根据动物自发向人类发起攻击的伤害行为。故本文所论述的遗弃、逃逸动物侵害行为和饲养动物侵害行为范围具有一致性。对于一些看似是动物侵权实则是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例如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侵害行为,就属于第三人侵权,实则属于第三人对他人实施的侵害,这应归属于一般侵权事件,而非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又如动物从建筑物上落下、砸伤路人看似属于动物侵权,而实质上属于建筑物构筑物脱落导致的侵害行为。
对于常规的动物侵害行为,诸如咬伤、惊吓等常规性动物侵害无须本文赘述。而对于非常规的动物侵害,学界一般也存在争议。非常规侵害行为一般分为两类:一、动物积极的侵害行为;二、动物消极侵害行为。
(一) 动物积极的侵害行为诸如动物的排泄、觅食等行为。遗弃、逃逸动物因缺乏人类管理,自身难免携带病菌,而动物的排泄、觅食等行为会传播病菌,如果导致人类感染病毒,是否属于侵害行为。本文的答案是肯定的,感染病毒实际是更大程度上的伤害行为。
(二) 动物的消极行为是否也属于侵权行为,[1]比如动物消极地趴在经营场所门口,使得经营场所无法正常经营,本文认为这也属于遗弃、逃逸动物的侵害行为。本文认为,遗弃、逃逸动物实施的积极的、消极的加害行为,只要是动物自主行为的伤害都属于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
结语
饲养宠物的增多,遗弃、逃逸动物的数量也在呈几何式的增长,这些“流浪”在市区、村落之间的“无主”动物,身上携带诸多的病菌,并且动物本身极具危险性,这些动物便成为了移动的危险源,导致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频频发生。但是由于《民法典》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完全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所暴露的问题并未得到完善。法条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法救济的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司法实务的适用,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三:一、责任主体界定较窄,当原饲养人与管理人缺失的情形下,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二、根据上述问题,立足于法条与司法实践,将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合理扩展为多元化主体,由此就会引发多个主体之间责任承担不明确的问题;三、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在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中适用。由于立法关于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不甚明确,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存在着争议。本文从上述问题出发,在合理的法理基础上,先探讨了责任承担主体的合理延伸,将善意投喂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新占有人纳入责任承担主体当中,并在此基础上,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分析了多元化主体间的责任承担。
在免责事由层面,本文认为,对于“无主”的猫、狗等动物,仍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对于法律禁止饲养的高度危险性动物,因此类动物极具攻击性,所以此类动物发生遗弃、逃逸情形的,在遗弃、逃逸期间发生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对此要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本文限于篇幅未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