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往往把网络当做法制的真空区域,缺乏对于法制监管的敬畏之心,在网络信息技术手段的作用下,为了抢夺资源,强迫平台内经营者独家交易等事件层出不穷,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第一章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概述
一、电商平台独家交易的界定
(一)独家交易的概念
“独家交易”一词来源于英文exclusive dealing。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有关著作中最为常见,被普遍认为是经营方对与其交易另一方进行的一种纵向限制。Marvel将独家交易认为是“从事零售的商业企业对生产商或批发商作出允诺,以后不与生产商或者批发商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企业交易”。①与此相对应,美国在反托拉斯法的实践过程中有关独家交易的案子几乎被定义为,占据有利地位的生产商或批发商对相较弱势的从事销售的企业进行的排出与其他竞争者交易的行为。但除此之外,在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执法过程中还存在另一种违法情形,其是从事销售的企业方对生产商或者批发商的交易进行限制从而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形。如在Toys‘R’Us一案中,一具有玩具庞大购买量的销售者逼迫玩具生产商或者批发商们作出允诺,对和其企业同样具有玩具销售业务的企业进行控制,不准其售卖同种类玩具,或者属于一样产品的也必须强迫其他销售方对多件玩具进行捆绑销售,这样客户也只能批量买入,会降低销售率。欧盟竞争法虽然没有独家交易的说法,但是一系列行为均与独家交易行为相似,都是具有不正当竞争特点的一些纵向上控制交易的行为。如生产商和销售方之间的只准与其交易的协议、只允许唯一供应、分销等。在美国各个具有不同立法的州对独家交易行为的界定存在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国际竞争网络(ICN)在前两者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相对中立的版本,即“买入方只能从拥有支配地位的生产商或者批发商处买入其所需的全部或部分物品。对应地,生产商或批发商也只能销售给某一拥有支配力量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产品”。在这个定义的基础上,独家交易就分为两种表现形式,即独家买入和独家销出。
二、电商平台独家交易与传统独家交易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务,电子商务存在复杂的多方交易性质,因此电商平台独家交易也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平台经营者即可以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独家交易,也可以和双面交易中各方存在的消费者发生。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运用其独有的网络信息技术,为各方参与交易的主体提供虚拟的交易平台,为其收集和发布信息提供便利,并由其具有的市场资源力量而形成的在一定市场具有优势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于各电商平台之间的决逐并不只是单一市场上的角逐,而是表现为更为复杂的双边市场上的斗争。并且参与交易的主体不但有与其直接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还有通过与平台内经营者交易而间接和平台经营者交易的网络用户。但是由于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的不同,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独家交易的参与主体,对平台经营者有着不同要求,在平台经营者的竞争中也分饰着不同的角色,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对这两类特殊主体独家交易行为不可同一而论。
对于传统的独家交易行为只具有单一的交易市场,不存在复杂的双边甚至是多边市场。其独家交易形式也大多表现为一种形式,即常常只发生在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上游经营者和与之进行直接交易的下游销售者之间,只要证明其行为对其交易者的交易权利实施了相应的限制,即要求交易对象只能与其有贸易往来而不得同其他的竞争者之间进行交易。
第二章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违法性分析
一、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违法要件分析
在电商经济领域的独家交易,对市场的发展而言具有不同的社会效益。其不仅会限制竞争对手的竞争、造成其他电商进入市场的难度增大、破坏市场公平自由的竞争体制;其也会促进市场中的竞争,提升市场效益。因此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其行为具有不合法性质,才能通过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因此,想要对其进行规制,首先就得界定清楚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独家交易的本质即是对有限的资源的抢占,所以对该类行为进行竞争性的研究,并对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界定极为重要。①对此主要从以下两个不同方面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和研究。
(一)有无限制竞争的目的
要使市场经济能够快速健康的发展,使得市场主体能够牟得一定利益,就要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使其他经营者在有关市场开始进行经营时没有阻碍。因此对有关市场竞争环境产生的影响成为考察其有没有违法性的重要因素。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是否需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其行为实施的意图和最终达到的结果有没有强化平台经营者在有关市场的控制地位。电商平台进行独家交易行为的目的就是以其自身所占有的优势地位进行资源的抢占,使其平台在市场竞争中的控制地位不受动摇,稳定其所占有的资源。但受其行为的影响同类竞争者就会一直处于一种恶性循环中,会导致长时间没有公平竞争的机会,自身的发展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损害。其次,其他存在竞争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开始进入有关市场时存不存在一定的障碍。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是拥有一定优势的平台经营者,运用所占据的这种地位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准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行为的本质就是对其他平台经营者进入有关市场进行限制,以此达到继续维护自身优势的目的。所以,电商平台独家交易就是破坏经济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环境的行为。
二、电商平台独家交易的违法性质分析
(一)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是否构成垄断
1、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有关市场上占据能够控制其他经济主体的力量后,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利用这种力量,掌控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上的交易。
《反垄断法》认为,拥有相关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理由,对另一方进行交易控制,只准其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就属于其能够进行规范的范畴。因此,独家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利用市场控制地位存在两个不能或缺的条件:其一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有关市场拥有优势地位;二是其实施的行为不具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要认定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利用市场控制地位,进而适用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制,就需要从以下两个要件进行认定。
(1)具有市场控制地位。反垄断法要求构成垄断的有关责任者必须在有关市场上达到控制地位。为什么必须具有控制地位,主要的原因在于,要实施独家交易,就必须占据一定的优势,即在一定的市场占据足够的份额等。如果不具备这种优势,与之进行交易相对方就没有理由受其控制,对其没有震慑力,也不会造成损失。即使能够受其影响,其效果也很有局限。因此,判断具不具备市场控制地位,是认定独家交易行为有没有构成不正当利用控制地位的前提。
(2)没有正当理由。对正当理由的理解,主要是通过识别独家交易行为能不能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或者能够整体上提升国家现行的创新力。因此,在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要综合考虑其对经济所造成的正面的或者父母的影响。如果独家交易行为对经济影响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的作用,那么独家交易行为的实施就没有合理的理由来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就构成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控制地位,需要现行监管执法机构和政策制定者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如果对经济的影响具有的正面效果大于反面效果,就不能认定为无正当理由。因为行为对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属于有益的行为,就不应该进行制止。
第三章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的现状..............................15
一、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概况...............................15
(一)立法概况...........................................15
(二)执法概况..............................18
第四章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的对策............................27
一、完善电商平台独家交易立法规制..................................27
(一)《反垄断法》的完善建议..........................................27
(二)《电子商务法》的完善建议................................28
结语..............................33
第四章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的对策
一、完善电商平台独家交易立法规制
目前,虽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法规一直在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增加法律的适用性。但是,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是客观的,如法律的适用与实践的变化不一致、法律实践效果较差、和法律法规的关注点有所偏离等,也只有在实践过程中才能不断的针对于这些问题找出有效解决办法,才能促进法律适用面临的难题得到解决。
(一)《反垄断法》的完善建议
《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规制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的位置,在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②但是,其在很多实践问题上也任然存在着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相关参考因素
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在电子商务平台经济环境下,市场控制地位和正当理由的认定是能不能适用反垄断法不合理利用市场控制地位相关条款面临的巨大难题,因此有关对反垄断法的完善措施也应该围绕这两个方面开展。
首先,可以对电商领域中有关经营者具不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等进一步的细化。尽管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有关市场是否拥有控制地位的认定要素一一例举了出来,但由内容可看出,列举的有关因素要么不符合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征,要么因为没有目的的从其他地方照搬照抄而导致实践中没有很好可操作性。
事实上,关于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控制地位的认定,国内和国外几乎都存在很多对其进行规范的文件。因为电商平台和互联网具有很多相似的特性。所以,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地位认定也可以采取互联网领域的认定方法。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确定经营者具不具备市场控制地位时要考虑如下一些要素:网络上具有的效应;平台内经营者同一时段同时使用几个平台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情况,以及在不同平台之间进行转换需要的代价;利用具有的网络特征形成的优势;进行创新会造成的竞争压力。③相类似,我们国家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认为: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具不具备市场控制地位,可以从经营者运营模式、消费者占据的数量、收集使用相关网络信息的能力和在市场经济中拥有的实力等方面,以及斟酌其相关市场的通透度、产品类似程度等。
结语
中国电商行业的发展接近四十年,然而电商行业法律的研究还只是停留在极其表面的阶段,没有真正的深入研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很复杂,有法律规定的缺陷和执法、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往往把网络当做法制的真空区域,缺乏对于法制监管的敬畏之心,在网络信息技术手段的作用下,为了抢夺资源,强迫平台内经营者独家交易等事件层出不穷,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对电商平台领域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通过借鉴传统独家交易规制的思路。厘清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典型特征:三方参与主体、同时具备显性与隐性表现形式,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抢占客户资源,依靠增加网络消费者数量和对消费者信息资源进行固定来扩大自身网络规模,从而在竞争中胜出。这些不同的特性,给传统独家交易法律规制在电商平台领域的适用带来挑战,必须结合电商平台特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法律规制的现状出发,找出存在的问题,改进和完善我国电商平台领域立法、司法和执法的现状。
本次研究从以上四个方面探讨了电商平台独家交易法律规制问题,涉及的方面较为集中,在借鉴诸多学术同仁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结合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完善法律规制提出了更好的建议。当然,本次研究自然不能算得上尽善尽美,由于本人的学识和学术视野的有限,所研究的内容也受到时空和地域的限制,难免有疏忽错漏之处,幸运的是有我的导师、学长学姐从旁帮助我改正问题,才有了现在这个学术成果的诞生。现将研究成果记录在本文中,以供各位学术同仁共同探讨、学习,如果有不尽人意之处还请各位学术同仁积极指出,笔者必将积极学习、努力改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