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在更加充分和成熟的理论基础之上,找出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之中,显现其预防中小股东及公司受到侵害的作用,在结合单一的代表诉讼的基础上,确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司经营的积极性,从立法的层面为新时代的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
第一章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制度概述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最早由美国堪萨斯法院在Ryan案中确立,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适格原告的特殊情形,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公司高管视而不见而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以自己名义代位提起的诉讼,这种制度是公司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时,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间接导致公司股东遭受损失,最后却由受侵害的公司股东代为行使权利,股东利用这种制度可以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最终的诉讼利益归该公司所有,其作为例外情形有其合理性。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同样也是一种特殊情形,参照日本、德国等国的相关规定,该制度是为了面对母子公司综合体的发展趋势,是指在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的利益遭受内部或者外部的各种侵害,从而遭受损失,但是子公司及其作为其股东的母公司若怠于行使其股东权利,此时母公司股东作为间接受害者缺少有力武器,故而赋予母公司股东诉权,母公司部分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传统的代表诉讼的股东与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都是间接受侵害的对象,因此从本质上讲,该制度属于代表诉讼的范畴。
对于这一制度,理论上曾经出现过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更加强调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当将其定义为股东双重代位诉讼制度②。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该制度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差别,故而称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更为准确。本文将其定义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这一称谓,且我国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称谓能够使相关制度更具体系性。
第二节制度性质
一、关联性
公司在法律上地位独立,不能随意打破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地位,但是两公司之间紧密联系性也应当被注意。由于母子公司存在持股与控制关系,行为人侵害子公司利益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会不断传染给母公司,进而导致享有间接利益的母公司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②对于母子公司之间,持股比例决定了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程度,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决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在该制度时的重点之一便是明确关联性的门槛。为减少滥诉风险,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应当对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有一定的要求。但是为了保护母子公司经营架构下相关利益主体利益,两个公司之间若只存在较小的关联性或母公司股东未达到相关持股标准是否可以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下文有详细陈述。
二、穿越性
在母子公司的背景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双重持股的情形:既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又包含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持股。由此可见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子公司息息相关,但是母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彼此之间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母公司股东在本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不能在子公司中行使,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这一特点便成为阻碍母公司股东维护子公司合法权益的障碍。双重代表诉讼具备穿越性,使母公司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子公司提出诉讼。尽管这项制度会过多干涉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不能否认穿越行使诉权即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具有强大的警示、威慑作用。
例如上海的一起案件当中,江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在香港设立媚若诗公司,媚若诗公司公司出资设立子公司寇微尔公司,两人各持有50%的股权。寇微尔公司由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公司事务,吴某某在此之前担任嘉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利用其作为寇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本属于寇微尔公司的地低价转让给嘉慈公司,造成寇微尔公司巨大损失。①但因现行公司法存在一定局限性,本案只能由作为寇微尔公司唯一股东的媚若诗公司提出相应诉讼向嘉慈公司或者吴某某主张相应权利,但由于江某某与吴某某各对媚若诗持有50%股份,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此时媚若诗公司无法主张相应权利,无法对吴某某产生威慑力。
第二章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节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当前司法现状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并未被我国所承认,当下,经济日益复杂,公司结构日渐繁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无法救济遭受经济损失的母公司股东。在司法实践当中有许多与上文中所述乔某诉王某某案情况相似的案件,母公司股东“穿越”对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代表诉讼,但法院往往认定提起诉讼的股东没有适格原告的资格,因此这一类型的案件通常不会被法院受理,即便受理也会被法院驳回起诉。
2021年以前,司法实践当中有诸多母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子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Alfha案例库中,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300件相应案例,从中挑选了20个案例,经过案例分析后发现各地法院大多数对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持否定态度,例如林某某诉李某某、涂某某、华通公司案①,最高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后,针对相似案件部分法院认为母公司股东有原告资格,例如赵某某诉王某某、海航公司案②,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格原告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母公司股东只是间接受子公司影响,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南博投资有限公司诉LEI公司的案件当中③,一审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原告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此进行上诉,最高院决定维持原判决。但是在之前发生的案件赵某某诉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原告母公司股东赵某某在行为人王某某、党某多次损害子公司的合法权益④,但是母公司却未采取措施追究两人的相关责任的前提之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导致原告受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原告在诉讼之前履行了相应的前置程序,因此做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第二节弥补制度缺陷
一、当前现状分析
首先,母子公司之间为独立的个体,母公司股东在子公司中没有任何话语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于单一的公司,不再适应当下的母子公司结构当中。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在经营模式上。集团化的经营模式是非常有前景的模式,这种模式具有相当大的合作优势,但是,这种架构也有较大的风险,母公司作为母公司权益的间接取得者,两者利益息息相关,母公司股东利益也与子公司挂钩。①但是在监督措施上,上游公司的中小股东没有例如监督权、查阅权等有效措施对子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制约。母公司在子公司当中具有优势地位,子公司高管成员的产生受母公司影响且母公司与子公司可能都受共同控制人控制,因此母公司可能不会提出代表诉讼,而此时股东代表诉讼不能跨越阶层使用,因此母公司的股东也无法通过提出提出代表诉讼这一有效措施来行使监督权。
在CNINF资讯网当中,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公告显示,词条共有2600多条,这个数据显示,我国母子公司的经营模式已经较为普及,对于公司合作经营、防范外部风险、提高经营模式来说,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了一种新的趋势,因此,通过理论上的甄别,获得相应支撑,结合中国特色构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应当成为重要课题。增设本制度的意图不单单是为了保护子公司的合法利益,更是为了在母公司股东与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发生纠纷时,增加一个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在2014年之前,日本学者北川浩提出:也对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缺失提出了自己的看法。②在2014年,日本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之时,在法律制度中设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因在于母子公司大量出现,现有制度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该制度在美国一系列判例中进行总结并做出了本土化的适用,不仅规定了双重代表诉讼,而且规定扣多重代表诉讼,以此来加快推动经济的发展,下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说明当前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三章实体法上的制度构建................................22
第一节是否需要满足全资控股标准...................22
第二节行为人范围的设定.........................23
第四章程序法上的制度构建..........................31
第一节程序法中的理论支撑........................31
第二节庭前审查制度................................31
结论.......................35
第四章程序法上的制度构建
第一节程序法中的理论支撑
一、诉讼担当理论
我们在讨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时,不仅仅应当考虑其在实体上的理论支撑,其作为一项兼具实体、程序性质的制度,应当考虑其程序上的理论依据。在承认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国家当中,大都采用诉讼担当理论来论述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在民事诉讼法当中,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直接参加诉讼,是较为理想的诉讼模式,但是程序也具有其独立价值,有的当事人虽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但是却享有诉讼利益,此时,这部分人只享有诉讼实施权,但在实体上,诉讼权依然由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即诉讼产生的一系列结果由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诉讼担当理论。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当中,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法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救济权益,此时能采取的手段也只有督促公司提起诉讼。当公司怠于起诉,中小股东无法获得救济。只有在诉讼上赋予母公司股东以当事人资格,方能使股东权在司法上得到救济。
对于诉讼担当理论扩大适用的要件上,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对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理论支撑上,本文认为可以采用日本学者中野贞一对于扩大适用诉讼担当理论的学说②,即子公司、母公司无法起诉,而且有可能导致权利无法获得就记得情况下,可以适用诉讼担当理论将许可人纳入到适格原告的范围内。
结论
研究结论: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一段时间内为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制度在母子公司之间已经无法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若要应对经济发展的编剧,原有制度就需要在原告,被告、诉讼费用、前置程序等方面进行改变。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优化营商环境、对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相比有相似之处,也有很大的不同。从主体资格来看,其将母公司中小股东纳入原告的范围之内,能够有力挽回当前在集团化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中上层公司股东不具有代为提起诉讼的资格的缺憾。我国现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条款只能够在平面上保护股东的利益,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在,公司结构日益冗杂。
从更长远的角度上看,此制度是跨越传统股东代表诉讼困境的有力措施,并且具有充足的理论支持,有其本身的合理性,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基础理论出发,通过对其相关概念的陈述,总结出其与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区别,然后通过各种现存理论的总结,为其找出理论依据即威慑与补偿理论与母公司股东最终受害理论。在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通过案例检索的方式,阐明若不通过立法方式确立该制度,会导致司法实践上持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传统代表诉讼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的发展。①最后,解决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并从原告资格:需满足持股比例和持股持续时间的要求,限制条件:子公司为重要子公司、母公司股东不能干涉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被告范围:应当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前置程序:只需要向子公司提出申请。以及诉讼地位、诉讼费用等环节上为我国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提供一系列建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