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在研究和探讨四个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都是在《民法典》实施时间还不算太长的情况下做出的,就其中的每一个具体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特别是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发现分歧、总结经验、探究解决路径。
第一章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概述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构造
有学者以“目的”为标准,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在婚后夫妻关系持续时期夫妻共同或者独自以保障一起生活中正常生活消费的需要和家庭利益考虑进行谋划经济活动为目的所承担债务”。11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双方负债往往出于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2以上定义虽表述有所不同,但主要在于着眼点的差别。本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建立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上的,换言之,如不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则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目前采用的是所谓“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除了在有特别约定或者个别情况下的推定外,男女之间不因结婚而产生共同财产,也自然不发生共同债务的问题。13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构造复杂、易生争议,其根本原因亦在于婚姻家庭关系本身之特殊性,即,夫妻一方在家庭关系中既可以作为单独的主体存在,又可以作为一个拟制的“组合”存在,这在外部关系中尤其难以探明。
我国《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制定中,虽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作出了规定,据此,为我国《民法典》所承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②夫妻一方以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③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④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的历史考察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在适用中的问题,自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施行以来就一直存在。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学界一般称其为“用途论”,17由于该条并未规定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求债权人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加以举证。有些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一时间“假离婚”行为盛行,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该条文在司法实施中效果不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调整。根据该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况则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一规定被学者们称为“时间论”,18在审判实践中易于掌握,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一方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表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则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显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为有利,其在债权形成时无需考虑债务人之配偶是否知情,但其“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19也因此导致夫妻之间非举债方面临巨大的不合理风险。特别是近几十年来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下降,不少长期分居、无夫妻之实的家庭因此频频“被负债”,导致对本条规定的不满声音日益高涨。
第二章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主要困境
一、证明标准不易把握
举证责任的分配曾经是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中最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民法典》施行后,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论已趋于尘埃落定,但证明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又在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另一方虽未于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中,分歧格外突出。
比如在(2021)皖16民终16号张某某诉任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任某某向张某某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将款项转入任某某丈夫王某的账户。关于该笔债务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任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从借款金额来看,案涉债务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款项转入了王某账户,王某对此应系知情,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任某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款项转入了王某账户”而认定“王某对债务应系知情”,这一事实判断本身没有问题,但紧接着据此确认“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显得简单粗暴。据此逻辑,似是将非举债方“应当知道债务”等同于“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文认为这一思路值得商榷。通说认为,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目的意思,即某一意思表示应当指明民事行为的具体内容(比如合同的价格、数量等);二是效果意思,即行为人应当意图使自身的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三是表示行为,即行为人应当将其意图表现于外部。20据此,王某对债务虽系明知,却无法得出其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结论。
二、对执行措施的指引不明确
《民法典》第1064条对案件审理阶段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明确指引,但在执行程序中,不同的认识仍然存在。实务中,有的债权人在审理阶段并未将非举债方列为被告,但在执行阶段发现举债方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往往会申请将非举债方追加为被执行人。
例如(2020)黔0423执160号刘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被执行人负有以下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00元。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债务系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王某某的丈夫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民法典》的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被执行人)就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并未就被其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对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列举,申请人刘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追加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请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丈夫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申请执行人认为王某某的丈夫确实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可另行诉讼解决。
第三章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的改进建议.....................14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证明标准......................................14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14
(二)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16
结语................................23
第三章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的改进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证明标准
纠纷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面临举证难题。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以往争论比较激烈的焦点。“诉讼权利的平衡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5“举证”本身就是一种诉讼上的负担。不少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难解的课题。”26而且“通过单纯的举证责任配置很难解决夫妻债务的难题”。27本文认为,在共债共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举证相对较为简便,只要举证存在双方签字的债务凭据和财物过付记录即可(当然,非举债方事后追认的情形下,也存在“明示的追认”与“默示的追认”如何判断和认定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小标的纠纷,法院甚至不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供财物过付记录。故而真正的难点就在于非共债共签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打赢官司”。这一问题的核心则是如何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
关于所谓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很难通过一个一般化的定义加以涵盖和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就带有主观色彩,一个贫困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和一个富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必然不能画等号,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但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由司法官这一第三方来判断债务人家庭生活情况,很容易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分离”的情况出现,其结论未必完全可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亦无奈表示:“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28目前大多数学者在论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均采取列举的方式,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夫妻生活方面必要的一切事项”,29家庭食物、光热、衣物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教养之开支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2020年4月17日)中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列举为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并阐述在认定过程中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但这种列举仍存在同样的问题,比如何为“必要”?何为“正当”?何为“合理”?
结语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规定,在对过往有关条文进行整合扬弃的基础上,基本关照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且做出了相对审慎合理的制度安排,整体上值得肯定。但或许是由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和篇幅限制的原因,使得立法者对一些已经意识到的问题没有在法典中做出明确回应,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重要程度自不必多言,而规则制定本身又必须兼顾事实判断与价值取向的协调、法律思维与道德立场的冲突,且必须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这也导致了法律解释本身也要与时俱进、及时更新。正如上文所述,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观察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最明显的缺憾是缺乏配套的可操作规范。应当对举证重点予以明确和细化,不宜对夫妻共同债务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统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避免审执不协调问题;将夫妻共同债务扩展到侵权之债;厘清个体工商户责任承担规则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关系。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债务人之间权利保护的规范价值。当然,本文在研究和探讨四个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都是在《民法典》实施时间还不算太长的情况下做出的,就其中的每一个具体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特别是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发现分歧、总结经验、探究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