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案例代写: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整合思考

发布时间:2023-02-15 22:19:1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是选题创新,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其实是存在陆地和海洋两套制度,在查阅相关文献时,大多数研究都是排除了海洋环境这一特殊领域展开讨论的,对海洋生态损害领域的救济关注还不够,对海洋环境领域的诉讼机制协调和制度整合的研究几乎空白,很多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状与问题梳理

1.1 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司法诉讼救济制度现状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呈现出陆海二元平行结构,有陆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两大类,这是因为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措施、管理体制、环境标准等都与陆地迥异。因此,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救济作出特别规定也就具有一定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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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海洋生态损害的定义和特点

首先,作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救济对象,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却并未对海洋生态损害作出界定,《海环法》第94条虽然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含义,但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显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索赔办法》中适用的是“海洋生态损害”一词,但也未说明其含义。《试点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21]但该规定排除了海洋环境领域的适用,与海洋领域相关规范不相通。《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是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的专门技术性文件,其对“海洋生态损害事件”的定义是“由于人类活动直接、间接改变海域自然条件或者向海域排入污染物质、能量,而造成的对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因子、非生物因子有害影响的事件”。虽然技术指南属于技术指导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文件,但对我们了解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内涵有重要参考意义,可以看出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聚焦于“生态环境本身”,而不是因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个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失。因此,本文采用《技术指南》的表述方式,称“海洋生态损害”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该海洋生态损害仅指对海洋生态本身的损害,不包括个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失。

1.2 “两诉”制度的关联与分野

虽然在规范层面“两诉”具有自己独立适用的特殊规则,但是深入考察后可以发现,二者的制度设计存在大量重合,但又有各自的特殊之处。

1.2.1 “两诉”的关联性

首先,“两诉”适用范围高度重合。《海环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范围,即“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三种情形,并将损害程度限定为“重大损失”。从行为与结果的对应关系上说,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针对的是破坏海洋环境而危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行为,不包含个人财产或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小有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民诉法、环保法的基础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表明其救济对象为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不仅包括海洋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后的赔偿救济,还可以在未造成实质损害、仅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提起预防诉讼,呈现事前预防、事中阻却、事后救济三种救济形态。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明显更为广泛,除了不受“重大损失”的损害程度限制,还包括了对环境重大风险的预防性救济。因此,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关系可以总结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海洋生态损害的事后索赔部分产生重合。

其次,“两诉”的诉讼请求本质趋同。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2020)第1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六项诉讼请求。根据《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六项。其中,“恢复原状”与“修复生态环境”的表述略有不同,但在生态环境救济场域,“修复生态环境”本质上就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最大限度恢复至原来甚至更好的状态,“恢复原状”和“修复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不同程度的表达,两者本质趋同。此外,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赔偿损失”的范围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高度重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9-2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大同小异,并且都不包含个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整合的理论基础

2.1“两诉”整合的现实必要性

2.1.1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完善的必然趋势

现有的司法实践问题产生的根源还是“两诉”制度功能和制度规则上的重叠与冲突,相比于“整合”,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破解二者衔接规则缺失造成的困境,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不会因为实现衔接而消除,难以达到治标又治本的效果。考察陆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可以看出,规定某一种诉讼优先审理的顺位安排其合理性不乏质疑,同时依然饱受重复起诉和合并审理浪费司法资源的诟病。“整合”的完善方式不仅可以避免相关制度设计的碎片化和重叠竞合,还可以精细化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诉讼救济体系,借用当前成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容弥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失,消除法律适用上的疑惑与冲突。同时,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路径适用一切生态环境损害,不以违法性和“重大损失”为前提,但是诉讼效率低、修复性判决执行效果欠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可以诉前先行磋商,由海洋环境监管机关介入,省时高效、专业性强,虽然利于海洋生态恢复,但是只能有行政机关提起,排除社会组织等公众参与路径,并且只能适用于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二者的整合能在保存“两诉”制度优势的条件下统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有效配合,提升海洋生态损害救济效率。

同时,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进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加快,构建系统性和完整性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乃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整合“两诉”便是对海洋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也是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必然趋势。“两诉”作为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武器,二者相互独立又存在制度重复建设,加之海洋环境行政救济手段的存在,散乱而重复的各项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制度已然造成了制度真空和制度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适用混乱。

2.2 理论可行性:“两诉”的法律属性相同

“两诉”在制度设计上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交叉与重叠,权利主体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两项诉讼制度间缺乏协调配合,势必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救济造成负面影响,亟需解决二者之间协调问题。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都受到法律概念属性的影响,笔者以制度整合为解决思路,为二者的现实问题和理论争议寻求一个具有理论可能性、现实可行性的解决进路,第一步需要做的就是明确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属性,以便找准其在整个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制度体系中的定位。

2.2.1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本质属性论争及评析

关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属性,我国学界可谓是莫衷一是。基于各路学说建立的法理基础不同,主要有“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公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等观点。

(1)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的学说

这类学说包括“私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及“混合诉讼说”,这类观点的一大特点就是将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化”。持“私益诉讼说”的学者们认为,宪法第9条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依据,同时《民法典》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该条文规定在“所有权”分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之中,这是在私法领域完成了《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塑造和具体落实,充分表明了其私法属性和与传统民法所有权的相通性。[37]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也规定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内容,因此,遵循“污染者付费”的逻辑,国家所有权人与民法上的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索赔,以便纠正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与保护状态下的偏离。[38]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国家是真正的被侵权人,然而国家属于抽象的人格,必须由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39] 海洋环境监管机关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仅仅作为国家的代表人提起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40] 因此,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是一种基于海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私益诉讼。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35

3.1“两诉”整合的模式选择.................................35

3.1.1 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为核心的整合....................................35

3.1.2 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核心的整合....................................36

结语.....................................43

1. 结论.............................................43

2. 本文主要创新点.................................43

3. 展望............................................44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3.1“两诉”整合的模式选择

3.1.1 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为核心的整合

自1999年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虽有20年历史之久,但是属于起步早发展缓慢的类型,专门立法严重不足。一方面是受到传统的“重陆轻海”观念的影响,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救济不够重视,一味注重经济索取;另一方面是因为地理位置局限,海洋生态损害案件多发于沿海几个省份,数量不如陆上案件那么多,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实践诱因不足,实践中时常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填补自身立法空缺。[66] 如果要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为核心进行整合,补齐相关立法空缺、构建制度框架将是一项大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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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构建来说,现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基于污染来源和海域自然资源类别还有多部分散立法,总体呈现出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二分的格局,这种分类虽然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规则构建上规整和条理清晰,但忽略了实践中损害情形的复杂性。海洋环境是由各个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环境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伴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也会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生存繁衍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海洋生态损害的立法不宜沿用原来的分散模式。相比之下,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更加合适,吸收《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索赔办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为重要参照,借鉴陆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经验,以法律形式确立制度的核心规则、丰富内容。以法律形式建立制度框架,也更有助于全方位地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为相关制度细节的优化奠定基础。

结语

1. 结论

总体上看,两项诉讼制度的规则内容在适用范围、制度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而在法理基础、诉讼主体与诉前程序等方面又存在不同之处。海洋生态文明的提出是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飞跃的重大成果,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对于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79] “两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运行冲突,二者的制度整合是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海洋生态文明的必经之路。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所救济的法益内容是海洋环境公共利益,最终胜诉利益归属不特定公众,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相分离,这些都与私益诉讼存在根本区别,在法理基础上,决不能将宪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私法框架内的所有权等同,国家因公共信托的方式获得对海洋环境资源的实体权利,其权力的行使始终以公众利益为出发点,虽然海洋环境监管机关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以私法手段寻求救济,但仍应关注其后的公共利益与公共性质,其应归属于公益诉讼。海洋环境监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经民主程序产生、受民意控制,有检察机关监督和公共问责等制约,应对海洋生态损害事件有人员和技术优势,应当保证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救济诉讼的优先性,应确立“海洋环境监管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的起诉顺位安排。同时,要整合两项诉讼制度的协商性程序规范和配套性规范,确保行政权在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损害救济中不受干扰并处于优先,防止司法过度能动,逐步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诉讼救济体系机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