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文章紧密而全面的结合法院执行现状,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工作进行了一次全流程的检讨。从财产识别、财产控制,再到财产处置、共有人异议及救济,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每一个环节遇到的难点、堵点,都逐一考量,使文章得出的结论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切实可行性,研究成果具有应用价值。
第1章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践中的难点、探索及挑战
1.1 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难点问题
1.1.1实体法上的执行难点
1.1.1.1 析产诉讼制度与部分实体法规范冲突且并未收到预期效果
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整体查封,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可以提交获得债权人认可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执行法院即可仅执行协议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此外,共有人还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16]但这一规定,与婚姻法等实体法规范存在冲突之处,并导致析产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效果欠佳。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2011年制定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现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吸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一方有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这两种特定情形。可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并不包含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17]在共有人尚不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债权人代被执行人(共有人之一)之位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其请求权基础存疑。其二,债权人的代位权来自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该条规定现已被《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吸收)[18],但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到期债权,而到期债权是否包含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在理论上不无争议。[19]可见,最高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创设的析产诉讼及代位析产之诉与实体法规范存在着冲突,并进而导致析产诉讼及代位析产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并未得到普遍应用,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20]。
1.2 各地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实践探索
1.2.1 关于各地法院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专题调研的结果分析
从笔者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3日进行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13问》专题调研回收的111份有效问卷数据来看,各地法院执行人员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有着不同的实施路径:
第一,查找、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区别。如图1、图2所示,在参与调研的执行人员中,72%的执行人员表示,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被问及自己在执行中是否会控制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时,仅有37%的执行人员表示会进行控制,而另有63%的执行人员均表示会以物权登记及占有等权利外观来决定是否控制财产。
第2章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践难点的法律成因分析
2.1 实体法上的法律成因分析
2.1.1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限制过严
我国婚姻法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作了封闭式的列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该规则现已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吸收),仅有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法定抚养义务人需要医治而另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时,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据此,若被执行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其作为共有人,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自身债务、而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是无法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的。这样一来,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为代位析产之诉,其实质是债权人代被执行人之位。而按照上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的被执行人尚无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呢?
事实上,2007年《物权法》出台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是提供了解释论上的依据的。《物权法》第99条规定(现已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吸收)[35],在共同共有人没有对共同财产分割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是可以请求分割的。但2011年8月最高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显然是严格限制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即最高院对于《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重大理由”进行了缩限解释。该缩限制解释虽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合理考量,但这样的限制显然难以满足婚内财产分割的现实性需要,其中就包括债权人请求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份额的情形。
2.2程序法上的法律成因分析
2.2.1 现行执行程序忽略了配套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现机制
很长一段时间,执行程序中能否由执行法官结合案情,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莫衷一是。但从2016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可以进行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来看,追加配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允许的变更、追加情形。故自该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执行程序对于判断夫妻债务性质、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普遍持否定态度。在笔者看来,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扩张,尤其是还涉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夫妻债务性质问题,故在执行程序中禁止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对配偶名下的财产信息(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最高法院在全国四级法院使用的网络查控平台中不恰当地限制了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控的权限,其实质恰恰是忽略了禁止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与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信息之间的细微差别。
如前文所述,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同时还涉及第三人权利的程序保障[46],在执行实务中宜谨慎行使。但,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信息,并没有改变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对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的调查,并不等同于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对配偶全部个人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对被执行人配偶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信息的调查,其实质仍是对被执行人可能享有的责任财产的调查,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其实仍限于被执行人,并未扩大。但最高法在对上述网络查控执行机制进行设计时,却采取了“一刀切”,在禁止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同时,既忽略了为执行法院配套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现机制,又不恰当地限制了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信息进行查控的渠道,最终极大地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查找难度和发现成本。
第3章 优化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实体法路径..........................28
3.1 婚姻法对婚内财产分割的限制应予以放宽.............................28
3.1.1 现行婚姻法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限制之评析...................28
3.1.2 比较法上已有因个人债务清偿而分割共同财产之先例.............29
第4章 优化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程序法路径探析.............................36
4.1 优化执行实施权查控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能.............................36
4.1.1 优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网络查控机制...........................36
4.1.2 财产控制阶段不宜绝对遵循“权利外观主义”...................37
结论与展望...........................49
1、结论..........................49
2、本论文的主要创新点........................50
第4章 优化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程序法路径探析
4.1 优化执行实施权查控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能
严格说来,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是完全可以采取控制措施的。对此,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的十分明确:“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控制共同财产的前提又是找到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财产权属加以判断。诚如本文第2章所指出的:在涉夫妻债务执行案件中,执行实施机构如何经济、快速地发现各种形态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用什么样的统一尺度去判断财产权属恰恰是一个亟待破题的问题。
4.1.1 优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网络查控机制
在线下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可以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如对房产线索进行核实,并进而通过线下送达执行文书、张贴查封公告等形式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而展开执行。但是,对于以证券、保单、理财、银行存款、微信钱包、支付宝、股权等比较“隐蔽”的夫妻共同财产,若不能通过网络查控平台进行查控,显然难以满足实践需要。民事执行的实质是财产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必须设法尽快找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手段本身就比较有限[70],而全国四级法院统一使用的网络查控平台又不恰当地限制了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信息的查询,更是让执行法院查找夫妻共同财产的能力大打折扣。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行的网络查控平台中,开通对被执行人配偶财产信息的查询十分必要。只有通过网络查询这种信息化手段,执行法官才能结合个案实际,从中甄别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才能以最经济、迅速的方式扩大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为执行生效判决奠定良好基础。
结论与展望
1、结论
从实体法上看,在夫妻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婚姻法限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产生的消极后果不仅仅是债权人利益受损,同时也会导致以家庭为背景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所获得交易机会减少。故从实体法的角度,我国婚姻法应该将“夫妻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纳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所遇到的难题和我国婚姻法所采用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这种“物权思路”也有一定的关系。而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由于其法定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净益共同制这种“债法思路”,在离婚、继承等情形下,若一方的婚姻财产增值超过了另外一方婚姻财产的增值,即有所谓的“净益财产”,则以该净益财产的半数作为补偿,分配给另一方,从而实现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所得收益的均衡;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财产,包括婚后财产,均为双方分别所有和处置,这样一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几率就会大大减少。可见,用“债法思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设计虽然不能直接作用于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的办理,但对于促进涉夫妻债务案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的破解是大有裨益的。
从程序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拍卖、然后就变价款按照夫妻双方各享一半的原则进行分割的做法,虽然没有直接的成文法依据,但这种做法能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符合执行效率的原则。需要优化之处在于:一、应该允许执行实施权在财产调查阶段可通过网络查控这种信息化手段直接对配偶名下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信息予以查询,并明确执行实施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夫或妻一方名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能,这样,就能及时控制一些“隐名”夫妻共同财产,为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案件办理奠定良好基础;二、在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大背景下,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若夫妻双在法院通知期限内未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之诉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分割,以统一各地法院执行尺度,配偶或申请执行人如对法院强制分割份额不服,则可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三、拓宽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审理析产请求、确定配偶的共有份额。这样,就避免了先析产诉讼明确份额再执行的思路,执行法院直接按照《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及民法中关于共有物分割的一般原理进行处置分割。同时,将共有人异议救济程序后置于法院强制分割之后,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一并做出裁判,既对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了足够保障,又有利于厘清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界限,同时也充分彰显了执行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