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范本: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探讨——以293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发布时间:2022-12-21 12:22:3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通过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来进行研讨,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找出司法部门在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数额”、“犯罪方法”等方面应遵循的法律理念和判断的思维,做出准确、合理的认定。希望研究的内容能够对实务办案部门准确识别和惩治集资诈骗罪有所帮助。

第一章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重点和难点

1.1 集资诈骗罪主观要件之重点和难点

我国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对“占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但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出发,一般将其定义为应受刑法惩罚的可接受程度来理解,以更好地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刑法学中,我们可以将“占有”分为两类,即一种是行为人“控制财产的事实”,另一种是“使用处置财物”的事实。犯罪概念下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资金,以排除他人的支配和控制,或将他人原有的“处置资金权利”,以欺骗的手段转让给自己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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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域外规制的角度来看,准确界定该罪,最主要的分析途径还是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当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其一,“权利排除说”,行为人为了取得财产所有权而排除原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二,“使用意图说”,行为人为了享受该财产的效用或利益,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应当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三,“综合说理说”,该种看法结合了前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基于财产的经济效用而占有财产,排除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将他人拥有的财产转变成为自己的财产。

在我国,学界对本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讨论也比较多,而且形成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类:第一,“故意占有说”;第二,“非法占有说”,第三,“非法所有权说”;第四,“非法获利说”。下文主要是对现阶段理论界的主张进行分析整合,以选择最有效、最能为各界所接受的观点解决办案中的难题。

1.2 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之重点和难点

1.2.1 “非法集资”之“公众”之争

我国刑法对于“公众”一词的理解,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一般将公众认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这就隐含着两个关键点,一是具有不特定性,即向特定的熟人进行非法集资不具有不特定性,一般认为不构成此罪。二是具有多数人的特征,即向单个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非法集资也不构成此罪。另外,实务中也有其他观点,如学者王静(2021)认为,在认定非法集资人对大多数人进行诈骗时,本罪的成立条件是否考虑“特定的人群”?显然,司法实务中,这个因素不是很重要,只要非法集资对大多数人来说,无论是朋友还是亲友,达到破坏金融秩序的程度,集资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涉嫌集资诈骗罪。此时就不能考虑“众人”是熟人或是陌生人。

我国司法实践的主要做法与理论观点是一致的,但在实际办案中,对于非特定多数人的认定经常存在争议。本文以2012年全国最具轰动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行为人吴英以包括亲友、合伙人在内的11人进行非法集资,理论界对于该案的集资诈骗的对象是否属于“公众”的范畴存疑。且吴英作为被告人一方辩解称,其向自己的亲友及合伙人进行集资,这类人在工作中属于特定的群体,与司法机关起诉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英筹集资金时是否知道其他人被线下吸收,这类人是否属于特定的群体。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项罪名作为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最为典型的罪名,实务中,将二者罪名区分的关键点放在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上,导致对二者罪名认定时忽略了不同对象范围的考量。且由于集资诈骗罪的对象范围还未作法律明文规定,使得主流观点认定两个罪名的被害人范畴具有一致性,都是社会上的非特定群体。应是社会上的非特定群体。然而,最高法2010年底出台,201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则,随意向特定人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能认定集资诈骗罪。按照上述情形理解,集资诈骗的对象范围也包括特定的多数人。

第二章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实证考察

2.1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之司法认定

本文选择的典型案例均具有代表性,源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裁判文书的时间节点是2012年至2021年,选取地域为经济最为发达的长江三角洲的浙江、江苏、上海三省地域,检索数据的具体方法:第一,根据关键搜索词“非法占有目的”、“犯罪”、“集资诈骗罪”、“一、二审”,共搜索到2437份裁判文书。第二,因为2012年设定条件相匹配的文书过少,仅选取了23件,2013年至2021年每年抽选了30件。检索的数据,采用的统计方法以这293份裁判文书为基础,作不完全调研分析,具体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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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显示: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认为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认定该罪的案件有219个(占74.8%);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认为犯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检察机关将起诉意见书的罪名变更为集资诈骗的案件有28个(占9.6%);侦查机关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检察机关变更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有14个(占4.8%);侦查机关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以该罪名的提起公诉的案件有18个(占6.1%)。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的辩护律师以民间借贷、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有101个(占34.5%);检察机关以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进行指控,辩护律师认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有31个(占10.6%);检察机关指控集资诈骗,辩护律师认为应以诈骗定性的案件有74个(占25.3%)。审判机关一审采纳指控意见,以集资诈骗罪定性,且行为人上诉被维持判决的案件有181个(占61.8%);审判机关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定性,行为人上诉后罪名被维持、量刑建议被改变的案件有82个(占28.0%);审判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因抗诉被二审改判为集资诈骗罪、加重刑罚的案件有30个(占10.2%)。

2.2 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之司法认定

根据统计,在客观行为事实中,出现频次位居前列的分别为“未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将集资款用于借新还旧”以及“明知无归还能力仍骗取资金”“为集资诈骗而设立平台”“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司法裁判文书对于以上几类行为事实多着笔墨,一方面反映了这几类行为事实在认定时较为常见,亟待处理与解决;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各个法院在不同的裁判文书对这些客观事实的定性存在争议,反复论证。故有必要着重探讨上述几类行为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进行分析。

2.2.1 “非法集资”之司法认定情况

根据对293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和意图上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客观性要素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2.2.1.1 行为人没有按照原始承诺使用资金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行为人未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或者集资的款项明显超过融资目的的生产经营投入,将资金供违法活动,不属于正常日常商业经营的,按照规定应当视为故意犯罪。

首先,对于利用集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无论使用比例大小,以及是否供返还投资人的资金,均应认定为具有犯罪意图。这种罪行,由于资金被非法使用,资金将始终处于被司法机关没收的境地,应注意资金一旦被没收,对应的结果将无法退还。因此,如果行为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从根本上不会产生商业利益。所以,行为人应该知道,他的主观恶意是非常大的,而且他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自然是集资行为且具有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

其次,应确认资金的不当使用应发生在行为人所描述的日常商业经营的真实存在中,且该日常商业经营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具有盈利性。对于虚假日常商业经营和向公众集资来钱财的行为,由于其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不能因虚假日常商业经营产生相应的盈利结果,故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定为本罪的主观故意。按照293份裁判文书中的描述总结,本罪的客观内容可以认定为:集资来的钱财全部不投资于项目或者企业的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或者挪作他用,或者供违法犯罪,使筹集的资金不可能产生利润。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明显不成比例”的认定。

以293份案例中许某某集资诈骗案为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行为人获得资金后,除少数资金供投资管理外,大部分资金借用新债是用来偿还贷款、他人利息和自己消费以及参与赌博的客观事实,从案件事实中很容易看出花费的金额与原始募集的金额开销方式不成比例。综合案情判断,行为人具体使用资金比例不符,仅通过“绝大多数”等量化字眼,且投资者实际遭受严重损失,就可以推论行为人在日常商业经营中广泛征集的投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部门引入“明显不成比例”的量化规定对加强罪与非罪标准化识别尤为重要。

第三章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之反思 ................................... 24

3.1 “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24

3.1.1 基础事实推定方式不够严谨 ................................... 24

3.1.2 推定严格遵守主客观相一致还需加强 ....................... 24

第四章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 31

4.1 根据实践需要分类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31

4.1.1 严格解释“非法占有目的” ................................. 31

4.1.2 严格把握“商事的特殊性” ........................... 33

结语 ......................... 44

第四章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4.1 根据实践需要分类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4.1.1 严格解释“非法占有目的”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扩大解释,在一段时间内能够更好的评价和处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会由此衍生出更多棘手的问题,而对此类刑事判决的解释难以保证其准确性。用长远的眼光来看,法律的良性循环与发展决不能仅仅依赖于对于条文随意性的解释。集资诈骗罪本身就存在着较大的社会争议,唯有对本罪“非法占有目的”区分于自由解释,对其适用刑法的严格解释,才能促进我国金融法律秩序的健全与完善。尤其是严格解释是自由解释的对立面,换言之,在相关法律体系中,刑法的解释不像民法的解释那样是自由的,无论如何都不能脱离刑法的文本,需要严格以此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应当以刑法和其他法律条文以及相关解释为根据,对其主观构成要件“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行个案针对性分析,明确作出清晰明了的说明。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要行为人排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将他人的资金永久占有并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30]集资诈骗犯罪,诈骗的主要以货币为主的有价资产,本罪成立的前提必须要具有使用意图这一主观要件。

针对严格解释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还有两个难点亟待解决。一是通过严格解释非法占有的方法在严格控制打击范畴与只能惩罚部分犯罪行为之间做出明确选择;二是通过严格解释非法占有的方法确定的明确打击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谦益性的原则。

结语

当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越来越活跃,其中涉及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也越加复杂,不断出现的矛盾状况让金融监管愈加困难,因而发生的诈骗类案件也层出不穷。随着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手段和方式不断更新换代,犯罪形式多样也造成了案件办理和问题治理更加困难。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机制不能应对目前多变的市场变化,更在于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这种不规范的现象。所以,当前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司法实务判断,以及其中涉及的定罪和量刑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法理发展的需要,值得学界重点关注。

在打击犯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要慎重,要防止过度使用刑法和滥用刑法,防止只靠法律保护而忽视刑法的对于防范治理犯罪、保障司法人权等方面的需要。不过,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度轻刑化和严谨治理造成不法分子的打击不力。如此,便要求司法机关在集资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上需要严格审定和准确适用。基于此,笔者通过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来进行研讨,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找出司法部门在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数额”、“犯罪方法”等方面应遵循的法律理念和判断的思维,做出准确、合理的认定。希望研究的内容能够对实务办案部门准确识别和惩治集资诈骗罪有所帮助。

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争议之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导向,在使用意义和排除意义进行分类双重评价,结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各个方面的需求来综合认定。[43]在准确界定何为集资诈骗的司法定义的前提下,还需要对其中非法手段进行准确分析和认定,结合案情准确认定诈骗金额、诈骗对象等方面,以便达到准确定罪量刑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达到认定合理、量刑合理。4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