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基于动态系统论的视角,以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适用为主题,在明确界定“公众人物”这一内涵的边界的前提下,利用李云迪嫖娼事件为案例分析,并结合公众人物理论研究成果、立足于《民法典》部门法的最新制度与设计,使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更具说理性,同时推动关于我国司法裁判中对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领域法律适用的研究。
第一章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相关问题
第一节公众人物内涵的界定
公众人物隐私限制作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始自欧美,如今已经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各国各地因法律的发展程度不一对其研究的深度与成果而有所不同。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已经在新闻以及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将一类拥有较高知名度的群体与普通大众特别予以区分,以此来对这类特殊群体的隐私、名誉、姓名等人格权益赋予相适应的保护强度和保护范围,但我国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于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予以明确,以至于在学术研究以及实践中各种问题频出。鉴于此,作为研究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地基”和前提,我国在研究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适用之前,对于“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边界的界定是必不可少的。
一、关于公众人物内涵界定的尝试
为了避免公众人物相关理论被滥用、侵犯公民的人格权益,学界一直在尝试界定公众人物,以明确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主要有定义加列举和分类列举两种方式。
(一)以定义加列举的方式
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最初是通过被媒体写入新闻报道中的方式进入我国,并在这过程中渐渐为人们所熟知。后来随着社会跨越式的进步与发展,精神需求的满足以及人格权利的保护备受重视,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首次将“公众人物”写入“国足名宿范志毅起诉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书中,公众人物至此吸引到我国法律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学界掀起了关于公众人物理论与实务的热烈探讨。关于公众人物内涵的认定,通过定义级列举的方式在我国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通过判断自然人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联、是否具备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来进行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区分;一类则以张新宝教授、张红教授为代表,从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方面来定义公众人物,其除了要求公众人物具备社会知名度、同公共利益相关联等客观要素之外,同时亦将主体主观上的意愿纳为划分标准中。
第二节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会受到限制,这是长期以来我国大量司法实践予以证明并且也得到法律学者们普遍认可的事实,而这一事实亦是需要法律和制度来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以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边界的模糊性,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并无明确可操作的相关法律规定,最近颁布的《民法典》在立法上甚至并未对公众人物这一群体作出概念上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理论作为体现外国价值理念的“舶来品”,在我国难以适用已经被抛弃。①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相关实际情况是,已有的学术研究陷入瓶颈,进行实质判断和利益衡量时所应依赖的标准和因素难以确定,而大量的论文或是期刊讨论都停留在“隐私”和“公共利益”二者的平衡上,难有创新。而公众人物在让渡隐私权时的法律适用更是陷入困境,各种问题频频爆发:一方面,公众人物个人隐私被公开的现象已成常态,而且对隐私的侵犯程度失去底限。以明星为例,他们代表着隐私权被侵犯情况最严重的公众人物,如今面临着手机号码、社交账号、家庭住址等信息会被公布、日常起居生活常常被偷拍和骚扰、各种不实报道与诋毁层出不穷等问题,隐私权名存实亡,社会影响恶劣。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方面的大量空白和漏洞,人们难以从现有法律法规中直接找到规范性条文,去明确界限、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这些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常常会打着维护“公共利益”或是“知情权”“言论自由”等旗号,而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司法审判、行政行为实施等实际操作处于混沌状态,严重影响法律秩序的统一和司法公正的树立。
第二章《民法典》背景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一节隐私权受限制的情形
隐私权是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内涵丰富的一种人格权,其体现了自由、尊严、秩序等价值的思维上的认知,指向的是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利益,体现出基本人权层面的价值,不到万不得已不可对其侵犯。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33条依法对于隐私权的限制做出了规定,其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类型,更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涉及他人隐私但是又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两种行为:一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权利人明确同意的行为。①因此,《民法典》第1033条是以隐私权权利人主观意愿为标准对于隐私权限制进行了区分,其中,“明确同意”是权利人对权利的主动让渡,而“法律规定的情形”则是使权利人隐私权被迫合法的受到限制,这二者都受法律保护。
一、权利人的自我让渡
权利人明确同意的不侵害隐私权行为,就是因权利人的明确同意而涉及权利人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行为,都因隐私权人同意而构成对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不成立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权利人的明确同意作为一种意思自治,实际上是权利人对其隐私权的自我让渡。
(一)自我让渡的行为方式
隐私权通过资源隐私,即是否允许他人访问其私人领域的权限,来实现承载隐私权实质价值的尊严隐私,②权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隐私的支配,其主要的支配内容可以分为公开和利用两方面。
第二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当然受限
隐私权作为一项关系自由和尊严的人格权利,对其限制必然是慎之又慎的,我国《民法典》第1033条限定了“法律规定”或“主观同意”这两种限制隐私权的情况,而由于公众人物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以及与靠公众的关注换取知名度等区别于普通人的特殊性,其隐私权当然受限制。
一、公众人物主观上具备更频繁的自我让渡
(一)公众人物积极利用其人格利益
公众人物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其包括隐私在内的人格利益亦是被许可使用来获取财产利益的对象,比如说如今流行的明星的生活直播,将自己的生活、出行、工作、吃住等细节都向粉丝公开互动,以此既可以拉近同粉丝的距离,获得曝光率,也可以通过直播获得大量的财产收入。因此跟普通人相比,一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是远远高于他们的,这是因为在对主体的人格利益进行商用时,主体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无疑是最重要的参考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说,普通人对于其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仅具备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可能,其在实际生活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却不大。
第三章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适用探寻——动态系统论......................22
第一节动态系统论的概述.....................................22
一、动态系统论原理.....................................24
二、我国人格权编关于动态系统论的运用..........................................24
结论.........................36
第三章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适用探寻——动态系统论
第一节动态系统论概述
一、动态系统论的原理
(一)产生背景
20世纪中叶,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提出了动态系统论,其指出调整各个具体法律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应当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来认定责任,①这一理论对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法律实践都带来了广泛的影响,也对传统的裁判方法产生了新的冲击。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的基本裁判方法遵循着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三段论推理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块内容构成,通过实现法律推理中法律规范到案件事实的涵摄,来得到正当且具有说理性的裁判结果。三段论下法律适用的前期准备通常是请求权基础的规范甄别,②即进行前提条件的确定——“找法”,完整的法条又多呈现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规范逻辑结构,③于是根据法条的字面表述分解出构成要件,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或责任成立与否完全依靠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从而完成由法律规定出的“标准答案”导向法律适用上“唯一正解”的推理。
从形式逻辑上来看三段论的结构和推理似乎都是清晰明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充分推广使用,但实际上这一方法却是对司法的具体衡量与价值判断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容易出现说理性不充分、无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律效果的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现实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属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内容,其不是严谨的数字运算或者几何图形,概念的定义与界限的划分都无法做到了然分明。
结论
本文基于动态系统论的视角,以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适用为主题,在明确界定“公众人物”这一内涵的边界的前提下,利用李云迪嫖娼事件为案例分析,并结合公众人物理论研究成果、立足于《民法典》部门法的最新制度与设计,使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更具说理性,同时推动关于我国司法裁判中对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领域法律适用的研究。
为了准确明晰地阐述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本文先是在各大优秀学者的研究成果上,借鉴了我国商标法中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明确界定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边界,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认定混乱的问题;然后再提出问题,指出目前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适用陷入瓶颈,面临难以操作的困境。
然后解决先决问题,论述了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这两种限制隐私权的情形以及具体操作标准,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同时结合人格请求权制度和禁令制度阐释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可行性。
最后再致力于解决本问题,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探寻到合适的法律适用方法——动态系统论,对动态系统论的原理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进行详细的列举和阐述,并将《民法典》第998条作为认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侵权的适用法律,通过综合分析第998条规定的多项考量因素来判断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是否超出界限。另外再结合实际生活,以备受争议的李云迪嫖娼事件为例,以《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六大要素来分解案件,综合考量,从而进行更充分的示范和说理。立足于动态系统论的视角来开展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研究,有利于认定更清晰且迅速的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纠纷、及时协调好公众人物隐私利益与其他价值的冲突。动态系统论不要求具备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中“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也不追求“全有或全无”的法律效果。其通过在立法中设定具体的考量因素,然后在裁判活动中结合案件具体考察每一个因素的独立价值、因素之间的强弱关系,最后综合考量得出实质正义的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