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从法学的视角来看,票据法学者对ECDS全面运用所伴随的诸多新问题研究较为欠缺,同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又凸显此问题的严重性,迫切需要在立法以及司法上予以回应。
一、导论
(一)实践意义与学术价值
商业汇票作为在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票据,不仅能够满足商事主体支付结算的需求,更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企业的直接融资工具。为满足数字时代的需求,ECDS的上线运营实现了商业汇票的电子化和交易结算的自动化,中国人民银行也同步出台《电子汇票管理办法》与之配套实施。十余年来,电子汇票业务迅速发展,电子汇票也逐步成为供应链金融的主要工具之一,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现有的法律规范与电子汇票实务发展出现了不匹配的情况,致使部分票据制度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争议不断。其中,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最为突出。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票据的流通性意味着票据债权也会随着票据的交付而移转给新持票人,因此,为了让负有清偿票据债务责任的承兑人、付款人知悉自己的清偿对象,《票据法》第53条1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作出了规定,并在后续条文中将提示付款被拒付作为追索权成就的要件之一,从而衔接位于票据权利体系第二性的追索权。对于本文重点阐述的电子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权制度,《电子汇票管理办法》通过第58、59、66条作出了严密的规定。对于纸质票据,除了持票人直接在承兑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提示付款外,也会委托银行进行操作,对于营业场所分属两地的票据当事人,银行通常会提前将票据寄出,以便顺利完成提示付款操作。而对于电子汇票,在持票人进行期前提示,同时在提示付款期内也未再次提示,这将导致持票人在ECDS中无法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转而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线下追索。在法律规范未对电子汇票期前行为做明确规定,《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的条文表述易产生歧义的背景之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发生。因此,为完善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提供立法和司法上的建议,以规范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强司法公信是本研究的主要目标。
(二)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搜集我国电子汇票提示付款、追索权等制度的相关文献资料,对文献进行整理和分类。总结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认定的理论争点和难点,同时整合、借鉴学者的现有学术观点,以期能在新的研究领域形成具有一定创新性的思考和观点。
2.实证研究法
文章是以大量的关于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的争议案例为研究基础,以我国司法典型案例的剖析为理论探讨的初步步骤。以大量的样本案件进行分析并选择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除了可以对当前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认定纠纷案例的主要案由、数量、裁判说理有一个总体性的把握,更有助于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以期能够为司法部门制定裁判规则提出针对性的意见。
3.比较分析法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本文着重将电子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进行对比分析,强调电子汇票具有区别于纸质汇票的三大特性。同时在结论中明确司法人员对于电子汇票案件的审理,应当更加关注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的实质性区别,而不能受限于以往裁判纸质票据案件所留下的固有经验。
二、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纠纷案例分析
(一)类案检索概况
本文以北大法宝所载案件为依据进行关键词式精准检索,于2022年3月1日前以“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116个样本案例2,为避免重复分析和统计,剔除针对相同当事人且说理相同的30份文书后,选取了裁判年份为2014—2022年的86份案例作为样本。
在86份样本案例中,认可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效力的有49件,否定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有14件,与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的效力认定无关的有23件,如图2-1所示。
在法院认可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效力的案例中,71%的案例法院认为期前提示行为与期内提示同样能使ECDS中的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且此种状态能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因此无再次提示必要进而认可期前提示行为有效;否定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效力的案例只有14件,从判决文书上来看,绝大部分判决中法院并未考虑《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关于期前提示行为的规定,而是径直认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之后的提示付款行为才构成有效提示,1件案例则认为应结合电子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构成要件综合认定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无效。
(二)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认定的现有裁判思路梳理
由于《票据法》并未对电子汇票期前行为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各级法院一般适用《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3来认定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的效力,但由于该法条的表达歧义,致使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定也是截然相反的。通过对所检索案例简单分析可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此法条的适用大致有两种情况:其一,部分法院审判人员的视角不仅仅局限于该法条,而会依据ECDS中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认定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构成有效提示,进而支持持票人关于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主张;其二,将该条中“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之表述理解为期前提示不构成有效提示,不应认定持票人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继而判定持票人不享有完整的追索权。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援引调整纸质汇票提示付款期的法律规范如《票据法》第53条进行说理。
1.认可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效力
对所检索的案例分析可知,司法审判中倾向于认可期前提示行为的法律效力,并能及于提示付款内。在认可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案件中,71%的法院均是从期前提示与期内提示同样能使ECDS中的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角度进行说理,并且此种状态能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因此判定持票人无重复提示必要。
三、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认定的基础理论...............12
(一)电子汇票的概念厘清及特性..............................12
1.电子汇票的概念界定.............................13
2.电子汇票区别于纸质汇票的特性.....................14
四、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问题的争议缘由及启示.............21
(一)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问题的争议缘由............................21
1.上位法律规范的失位...............................21
2.《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表达存在歧义..............................21
五、电子汇票期前提示效力问题的解决方法..............................26
(一)消除法条歧义或出台司法审判指导...............................26
(二)细分期前提示和期内提示的票据状态...............................26
(三)建议修改《票据法》第五十三条...................................27
五、电子汇票期前提示效力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消除法条歧义或出台司法审判指导
正如前文所述,《票据法》对于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规制存在空白,仅在《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中能寻得有关表述。对检索出的案例进行简单分析可知,审理法院以及司法人员对于《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范含义有着不同理解便是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不一的主要原因。因此,消除该法条所呈现出的歧义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本文认为有两种思路:其一,对《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进行修改,用“应”代替“可”,明确规定对于持票人的期前提示行为,除非承兑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兑付该票据,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撤销原提示操作并在ECDS再次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将此确定为持票人负有的义务,未履行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其二,一般来说,法律法规的修改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况且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修改票据法律规范相关制度的紧迫性较低。据此,司法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认定的审判指导意见,明确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的无效性;同时要强化指导性案例制度,并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中否定期前提示行为的效力,要求各级各地法院在审判意见或指导性案例确立的框架内对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进行判定,以此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以及数字时代的到来,票据亦从传统纸质介质转化为电子数据,电子汇票的运用占比逐年提升。从法学的视角来看,票据法学者对ECDS全面运用所伴随的诸多新问题研究较为欠缺,同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又凸显此问题的严重性,迫切需要在立法以及司法上予以回应。
在纸质汇票操作中,持票人也存在在票据到期日之前通过提前邮寄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操作,遭到拒付后往往能要求对方提供行使追索权所需的形式要件,但在电子汇票规则项下,部分持票人若未严格按照ECDS规定的操作方式继续沿用纸质汇票提示付款操作方式,继而无法在该系统中行使追索权,转而提起法律诉讼进行线下追索。司法机关对于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是否能够延伸至到期日之后继而达成《票据法》所规定的提示付款要求时,往往依据的是《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之规定,而该法条条文表述之歧义便是不同法院对于案情类似的案件做出截然相反判定的原因。
对此,为明确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效力,统一司法裁判。在法律规范存在漏洞,《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59条关于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的表述又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可从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提示付款实际操作方式的区别以及该规范对于持票人不同阶段提示付款所能享有追索权范围进行思考,从而提出在司法中应统一认定电子汇票期前提示行为无效的观点。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