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建议对该制度进行相关立法,有极大一部分的问题是因为缺少共同上位法的规定而导致的,在上位法的指引下并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同时将反馈机制进一步完善与社会发展接轨,借助科技力量,将备案审查公开化,维护法律权威,在社会中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述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相关概念的界定
由于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方面缺少相关的统一具体规范,导致了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备案与审查的关系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涵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并且在学术界以上几点一直以来也都是备受争议的,然而以上几点却是研究该制度的地基,例如只有先明确何为规范性文件之后,才能进一步对该制度的备案范围进行细致探讨,所以,笔者将从此处着手进而来展开本文的探讨。
1.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内涵
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向备案机关进行报备,审查机关基于被动或者主动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机制,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积极发挥效用。备案审查制度是一种事后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并不会对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产生必然的影响,而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理的法律监督,使其更好地弥补上位法的空缺,将上位法更好地落实到细微处。
备案是指在规范性文件被制定出来以后向主要负责的部门进行报告并且将其留存在案,以便将来对其进行核查。随着备案审查制度的逐步演变,备案慢慢地也成为了一种具有制度性的规范形式,通俗来讲,就是由下级部门向上级部门报告的一项机制。通过备案,可以使得规范性文件更为严谨,将规范性文件整理在册方便更多的监督主体对其进行合法监督,同时为后续的审查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主要依据
1.主要的理论依据
法者,治国之重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首要前提是有法可依,立法作为“领头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审查制度之所以存在,主要具有两大理论依据的强大支撑,分别为立法监督理论与法制统一理论。
立法监督首先从字面意思理解,可分为“立法”与“监督”两大部分,立法涵盖立法的过程与结果。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为了使国家权利得到有效运作,对国家机关进行不同的职权与职能划分,因而在立法方面也随之创建了我国特有的分层次的立法机制;“有权必有责,用权必监督”,与立法机制相对应的监督机制应运而生,以此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地更好实施。我国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主体是人大,另一类主体是国家机关,宪法法律规定国家权力直接由人大来行使,同时宪法法律也授权国家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本着上位法的立法目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制定规范性文件。然而,现实并不如理想那般岁月静好,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某些效力位阶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等问题,或是源于不同制定机关的立法理念上的差异,又或是起因为某些利益的诱导等等,使得分层次的立法机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效果。所以必须要建立一种制度,用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运行效果进行有效的监督,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立法监督有着极大的意义。立法与监督,是密不可分的,该制度是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背景下对于立法监督体系的一种补充与完善。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备案”方面的实证研究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实践
1.关于“备案”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1)关于备案的范围
通过研究对比我国各省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规定,可发现较多省份都在其规定中将“备案”作为单独一章来进行规定,也有部分省份比如甘肃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北省等没有单独设立“备案”一章,可见备案范围涵盖的内容较多,值得进行研究探讨,尤其是备案范围这一话题,在目前也是一个较为热门的话题。经查阅发现,有很大一部分的省份如北京市、重庆市、甘肃省等在近两年进行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具体规定的相关修订,响应“有件必备”的大原则,各省针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都呈现出扩大之势,备案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是当前对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任务。目前各省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仍然不统一,具体情况见图一。
(二)在“备案”方面存在的弊端以及成因
1.在“备案”方面存在的主要弊端
(1)备案的范围不统一
通过前文中对各个省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规定的分析研究,可发现对于备案的范围各地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然而,对备案范围的规定不统一无疑会影响到备案审查这一制度开展的水平与高度。备案范围难以精准把握的一个重大原因也在于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在学术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前文也有介绍,本文比较赞同“广义说”之下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在具体的现实操作当中,规范性文件通常被解释为内容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时期之内能够被反反复复地适用的文件。根据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有较多数目的省份在法规中既有明确定义的规范性文件,又列出了有关机关制定的需要进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存在部分省份仅对需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粗略概括,这导致了对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存在偏差。随着扩大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地也都进行了扩大备案范围的举措,比如多省都将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新增到备案范围之中,但是各个省对此种新增到备案范围之中的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与表述也是各式各样。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审查”阶段的实证研究 ........... 17
(一)“审查”阶段的实践 ..................... 17
关于“审查”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 17
(二)“审查”阶段存在的焦点问题及分析 ........................... 22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处理”阶段实证研究 ............28
(一)“处理”阶段的现状 ..................... 28
1.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纠错 ................................. 28
2.对问题规范性文件处理后的反馈 ................................. 29
结语 ........................ 36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处理”阶段实证研究
(一)“处理”阶段的现状
1.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纠错
规范性文件经过地方人大常会的审查后,被发现存在与审查标准中所要求的情形不相符之处,此类规范性文件将会进入到纠错程序,纠错程序是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处理的必要程序。通过分析查阅各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发现纠错程序的具体开展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负责审查的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大部分省份如安徽省、甘肃省、北京市等都规定了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在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之前可以先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沟通,也有少数省份如福建省在条例中并未提及与制定机关沟通这一事项;然后,制定机关采取相应的督促措施以此来监督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改正;最后,当纠正机关超越期限不作出修正或者修改后仍不正确的话,那么地方人大常委会可撤销该问题规范性文件。
就目前规范性文件的纠错实践来看,仍然与该制度的设立预期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大多数的省份规定了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在针对问题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意见之前,可以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但是对于如何沟通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将会影响到具体实践中沟通的有序进行。不论是在规范中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都鼓励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自我改正,当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不纠正或者错误纠正时,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才会使用撤销的方式来对问题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构可能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因此更倾向于采取此种更为“温和”的做法来对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然而,这一做法也存在一个较大的弊端,那就是将纠错的任务先交由制定机构,可能会出现制定机构不积极履行此项职责的情形,使得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得到正确处理的时间更加推后。
结语
随着我国立法权限的不断“下沉”,从中央到地方,各立法机关都可以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立法主体的数量暴增。因为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无论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是多么的仔细谨慎、字斟句酌,但仍然无法完全精准地预测到,将来具体实施所带来的影响,为了尽量去避免大量增加的立法工作而带来的各种难题以及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能够积极发挥地方立法监督的作用,使得地方规范性文件正确地发挥其效用。本文主要的探讨的焦点问题为备案范围的不统一、负责备案和审查的工作机构专业化程度不高、备案和审查都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审查方式的规定不完善、审查标准尤其是合理性标准规定较模糊以及相应的反馈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等,以上问题严重阻碍着该制度的发展,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优化该制度,笔者建议对该制度进行相关立法,有极大一部分的问题是因为缺少共同上位法的规定而导致的,在上位法的指引下并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同时将反馈机制进一步完善与社会发展接轨,借助科技力量,将备案审查公开化,维护法律权威,在社会中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参考文献(略)